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11號
原 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曾肇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又當選人有上列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 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丙○○登記參選臺灣省新竹縣第18屆關西鎮第二選 舉區鎮民代表選舉,其為當選鎮民代表,於民國95年5 月 18日21時30分許,攜帶現金及宣傳單至新竹縣關西鎮東山 里1 鄰湳湖12號具有投票權之劉禎德住處,詢問劉禎德其 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為4名後( 實際上僅有3名,劉禎 德誤認有4名 ),以每位投票權人為500元代價之計算方式 ,將金額500元之紙鈔4張、宣傳單1 張交付劉禎德,要求 劉禎德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於此次選舉中支持 其當選鎮民代表,默示約定劉禎德投票予丙○○。劉禎德 亦未拒絕或反對,而基於接受賄選之犯意當場收受之。上 開賄選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有證人劉禎德、 羅千茹、羅吉添於偵查中之證述,復有當場扣案如上所述 之賄選財物可稽。其賄選犯行罪證明確,業經原告以95年 度選偵字第5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
(三)嗣新竹縣選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0日舉辦臺灣省新竹縣第 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被告於95年6 月16日經臺灣省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第18屆關西鎮民代表。 (四)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係在避免原告舉證困難,並避免原告濫訴而 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 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 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 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賄選行為人實際賄選之票數,已 對選舉結果發生影響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於83年7 月20 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 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 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 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 ( 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 ),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 賄選1 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 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 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 求,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 不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 以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 度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 下代議士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意代表。且代議士 制度之下,每1 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有其存在 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民意,亦 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在多元民 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交付賄賂 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 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 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 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 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應認此行 為亦符合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2年度選 上字第2 號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選上字第 43號、本院91年度選字第6 號判決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91年度選字第9號及臺灣台東地方法院91年度選字第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所謂「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者」,應不僅限於有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者,亦應 包括有影響選舉「得票」結果之虞者之情形,亦不以證明 被告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 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賄選票數確已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 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
(五)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至劉禎德住處拜票,拜訪對象劉禎德係具有95年 舉行之臺灣省新竹縣第18屆關西鎮鎮民代表選舉之選 舉人資格,拜訪地點係劉禎德住處,足見地點、對象 均有限定,並非公開場合,亦非針對不特定之關西鎮 鎮民,顯為有計畫、有組織之賄選買票行為。
2、被告雖以得票數1346票遠勝對手得票數,本件刑事查 獲賄選選舉人4 人,尚不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 情資為抗辯,惟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立法意旨 已如前述,故被告以票數遠勝對手一情作為抗辯並不 足採。另徵諸經驗法則,賄選行為應負刑責眾所皆知 ,自會隱密行之,故所查獲者應在少數,被告實際行 賄者可能高於所查獲人數。又被告自不可能甘冒觸法 之危險,僅向區區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 難認被告辯稱縱未賄選,其所得選票亦足以當選為實 。
3、被告雖稱「劉禎德家只3 人有投票權,其賄選金額不 符,因此無法明確證明有投票行賄、收賄之犯意」、 「況劉禎德在刑事庭卻稱該2000元為插旗之工錢」等 語,惟查:
⑴劉禎德於原告在偵查中訊問家中有幾位有投票權人 時,稱:「我家只有3 位有投票權的人,有我及我 大哥、四哥及我大哥的女兒,後來發現我大哥女兒 已經遷走戶籍,我跟我2 位哥哥戶籍在這已經很久 了」,是以收賄當時劉禎德誤認其家中有4 位有投 票權之人,故以1票500元之代價收受共2,000 元之 賄款。
⑵劉禎德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劉禎德家中時, 交付賄款2,000 元及扣案之宣傳單,並向劉禎德表 示拜託(支持)被告選鄉民代表等語,不僅與證人羅 千茹、羅吉添之證詞相符,並且多次對於被告交付 賄款一事陳述明確。
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交付賄款2,000 元給劉禎德一事 自陳不諱,且經被告審判中之辯護人勘驗該筆錄與 被告陳述之內容相符,故被告確實對於有投票權之 劉禎德等3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投票圈選被告為 關西鎮民代表,已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 規定甚明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給付1票500元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 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
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 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 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 數之結果有所影響,故依法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聲明: 1、被告當選臺灣省新竹縣第十八屆關西鎮民代表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2,000元向劉禎德賄選4張選票,惟該 2,000 元只是被告請劉禎德插旗子之工錢而已,與行賄無 關,蓋劉禎德家中只有3票,並非4票,故所稱賄選4票2,0 00元,不無存疑?且劉禎德於刑事庭審理時稱「蔡代表到 我家,要我選舉時幫忙插旗子」、「一張1,000 元、兩張 500 元」。又稱「在地檢署那理,都是遵照羅吉添的意思 所述」。惟依羅吉添在審理時稱:「看到桌上4張500元, 而宣傳單與錢『分開』,有離三台尺遠」。然其在警訊時 稱:劉禎德從口袋掏出4張500元,拿出奠儀由其裝進袋子 等語。而劉禎德自稱:在偵訊時,都是遵照羅吉添的意思 所述,故各該筆錄殊非劉禎德的真意,自應以法院審理時 之陳述為準,且羅吉添之說詞所稱「4張500元」之出處有 歧異,亦與劉禎德稱「1張1,000元、2張500元」互異,且 無法確切證明究係「買票錢」,抑係「插旗工錢」。何況 劉禎德家只3 人有投票權,其賄選金額不符。且被告果如 向劉禎德賄選,亦難謂係「相當規模」之賄選情形,更難 謂「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之投票意向,故不符 合原告所稱應有「相當規模」之活動賄選及「客觀上」足 以影響「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之情形。
(二)又按賄選之成立與否,不在賄選之財物之多寡,而在該財 物與期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 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因此,應視該財物是否足以影 響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易言之,即須該項財物與其約使 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二者之間具有對價關 係為必要,否則,即無成立賄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6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往劉禎德家拜票 ,並請劉禎德於次日幫忙插旗子,故該2,000 元係插旗子 的工錢,與行賄無關,尤其劉禎德及其家人只有3 票,不 可能交付2,000 元買票,且劉禎德證稱被告拜託劉禎德投 他「一票」等語,而非投4票,因此,該2,000元應非投被 告一票之代價,而係其他插旗之工錢,何況劉禎德既係羅 吉添之摯友,則劉禎德對於投票給誰,早已有「定見」, 故該2,000 元顯與賄選無「對價關係」,自無成立賄選罪
之餘地甚明。
(三)縱謂被告涉有賄選之行為,惟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者,始為成立當選無效之法定要件。而法律的解釋 ,應客觀公正,尤應以衡平原則,不能任以主觀的意思, 擅自擴張解釋,致失立法之真意,因此,上開選罷法第10 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具備1、有第90條之1第1 項之 行為,即賄選之行為,2、該賄選行為,必須足認有影響 「選舉結果」之虞為必要,否則,縱賄選成立,如認不足 以影響選舉結果者,即無所謂「當選無效」之可言。因此 ,就本案「選舉結果」而言,本次關西鎮鎮民代表選舉第 二選區候選人6人應選出3人,依序號:1號周廷琴435票, 2號王宏庠577票,3號羅吉添464票,4號葉來富762 票,5 號丙○○1,346票,6號林進財32票,則依上情形,被告得 票1,346票為第一高票,而羅吉添得票464票為第四高票, 羅吉添與第三高票之當選人王宏痒尚差113 票,與被告則 差近900票,因此,上開賄選案所稱賄選4人,顯然尚不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然不符合前 開當選無效之訴之法定要件甚明。
(四)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方面:
按鄉(鎮、市)民代表,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之 規定,為地方公職人員,其選舉罷免有該法之適用,倘鎮民 代表當選人,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 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 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查被告係台灣省新竹縣第18 屆關西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並於95年6 月16 日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新竹縣第18屆關西鎮民代 表,有原告提出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告一件在卷足稽 ,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列有同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乃在台灣省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公 告當選後15日之法定期間內,即95年6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 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台灣省新竹縣第18屆關西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 之候選人,本屆關西鎮第二選區候選人6人應選出3人,於 95年6 月10日投票,開票結果依序號為:1號周廷琴435票 ,2號王宏庠577票,3號羅吉添464票,4號葉來富762票,
5號丙○○1,346票,6號林進財32 票,經台灣省新竹縣選 舉委員會於95年6 月16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業據被告提 出上開選舉開票結果彙總表一紙附卷為憑,且為原告所不 否認。
(二)又被告曾於95年5 月18日21時30分許,前往訴外人劉禎德 住處,交付劉禎德2,000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 (三)再被告因涉嫌以每位投票權人500 元代價之計算方式,將 金額500元之紙鈔4張、宣傳單1 張交付劉禎德,要求劉禎 德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人之人,於本次選舉中支持其當 選鎮民代表,涉有投票行賄罪嫌,而遭原告提起公訴在案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號 ),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選訴字第7 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五、本件經協議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以現金行賄訴外人劉禎 德之行為?
(二)被告如有上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六、被告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一)按所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⑴須 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⑵須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之行為。⑶須約定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投票權。是必須對選舉有投票權人,「基於行賄 之意思」,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始得成立。 而且所謂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係必須賄賂之給付與投票者 決意圈選某特定候選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
(二)查證人即劉禎德之女友羅千茹⑴於原告偵辦被告刑事涉嫌 違反選罷法之案件於偵訊中結證稱:丙○○於95年5 月18 日晚上9 時30分許有去劉禎德住處,是去拜託劉禎德投他 一票,只有說「拜託拜託」,丙○○有問劉禎德家中有幾 票,劉禎德說4 票,然後我就看到桌面有4張500元鈔票, 是丙○○擺在桌面上的,丙○○沒作何事就走了。約2 分 鐘後,羅吉添就來了,我問劉禎德「這是誰?」劉禎德說 是代表,我在想怎麼動作那麼快,一個走了一個馬上就到 。丙○○把錢放在桌上時,劉禎德沒有拒絕,錢及扣案宣 傳單都一直擺在桌面上,後來都被羅吉添拿走等語( 詳95 年度選偵字第5號偵查卷第28、29頁)。⑵嗣於本院刑事庭 接受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本院刑事庭補充訊問時證稱:95 年5月18日晚上9點我在劉禎德家中,被告丙○○有到劉禎 德家中,當時我坐在劉禎德家客廳看電視,被告丙○○走
進來時,我就聽到被告丙○○說「拜託、拜託」、「謝謝 」,丙○○只進來一下子就離開,我在桌面有看到現金, 是500元的4張。不到2分鐘,羅吉添進來就看到桌上有4張 500 元,羅吉添與劉禎德聊了一下子,就問劉禎德有無紅 包袋,劉禎德說「有」,還指著酒櫃那邊的紅包袋給他看 ,但是羅吉添沒有去拿,羅吉添想一想後,就主動到酒櫃 去拿白包。白包拿好後,羅吉添把桌上的4張500元放進白 包內,還問劉禎德有無釘書機可以釘,印象中好像是羅吉 添自己拿釘書機來釘白包,釘好之後,羅吉添要劉禎德在 白包上簽名及按指印,劉禎德有看我,我跟劉禎德說「你 幹嘛要在白包上簽字?」,劉禎德當時心很亂,跟他說什 麼他都拿不定主意,還說羅吉添本來是他鄰居,劉禎德就 遲遲不肯蓋手印,後來羅吉添不走,一直要求劉禎德蓋手 印,羅吉添就在客廳報警,羅吉添是在他把錢放在白包後 ,用自己的手機報警,後來羅吉添就將劉禎德按過指印的 白包放進口袋拿走等語。並確認其在警詢所述:「民國95 年5 月18日星期四晚上大約21時30分許,我和朋友劉禎德 在家裡客廳看電視、泡茶時,現任關西鎮民代表丙○○進 來,拿了1 張他的競選關西鎮民代表的文宣品給劉禎德看 ,且問劉禎德說家裡有幾張選舉票數,劉禎德回答大概 4 張選票,然後丙○○就拿新臺幣500元現金共4張放在客廳 桌上,然後說『拜託、拜託、多多幫忙』就走了;約2 分 鐘後,現任關西鎮民代表羅吉添就進來,說他在我家外面 等很久了,還說他還有4 份丙○○代表賄選的證據,然後 羅吉添用2張新臺幣1千元的現金跟劉禎德換桌面上的4 張 500元現金收起來,將2張千元現金放在桌上,羅吉添又走 到我客廳的櫃子裡自行拿1 個香奠袋把那4張500元現金放 進去後,用客廳裡的釘書機把香奠袋封住,要劉禎德在奠 儀紙袋背面蓋指印,劉禎德蓋了8 個右手大拇指印後,羅 吉添就帶著香奠紙袋轉身出門離去」均為實在等語( 詳本 院95年度選訴字第7號刑事案卷第95至107頁 ),足見證人 羅千茹前後證述一致、相符,參以證人羅千茹於95年5 月 18日晚上初次與被告見面,其與證人劉禎德為男女朋友關 係,是證人羅千茹與被告及劉禎德間既應無任何嫌隙,衡 之常情,其應無故為虛偽證詞誣陷被告及男友劉禎德之理 ,則證人羅千茹上開證詞,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三)次查,證人劉禎德⑴於原告偵辦其刑事涉嫌違反選罷法投 票收賄之案件,第一次警詢中以被告身分供承:「民國95 年5月18日星期四晚上大約7點左右回到家,我和女朋友羅 千茹在家裡客廳看電視、泡茶的時候,約在晚上9 點半多
左右,現任關西鎮民代表丙○○進到我家,然後拿了1 張 他的競選關西鎮民代表的文宣品給我看,且問我說家裡有 幾張選舉票數,我回答大概4 張選票,然後他就將新臺幣 500元鈔票共4張放在我客廳桌上,然後說『拜託、拜託、 多多幫忙』就走了;我還反應不及的時候,緊跟著現任關 西鎮民代表羅吉添滿身酒氣就進來說他在我家外面等很久 了,還說他還有4份丙○○代表賄選的證據,然後他用2張 新臺幣1 千元的鈔票跟我換桌面上的4張500元鈔票,我也 沒收,我還說要還給羅代表,然後他就把2 張千元鈔放在 桌上,羅代表用他的行動電話打了約3~4 通電話及報警, 本來羅代表跟我要了1 個紅包袋,我拿給他後,他又不要 ,他又走到我客廳的櫃子裡自行拿1 個奠儀紙袋把那4 張 500 元鈔票放進去後,拿我客廳裡的釘書機把奠儀紙袋釘 起後,硬要我在奠儀紙袋背面蓋指印,我一開始推說不要 ,他就說我不蓋他就不走;這時又進來1 位我不認識的男 子站在羅代表身旁,我講不過羅代表,又覺得很累,只好 在奠儀紙袋背面蓋了右手的大拇指印,共蓋了8 個後,羅 代表就說這件事情不會連累到我,就帶著奠儀紙袋轉身出 門離去,那時候約晚上11點半左右。我和羅千茹仍待在客 廳討論這件事情時,約19日凌晨0 點20分左右,東安派出 所的警察就來查訪了,我就到派出所說明案情」等語( 見 同上偵查卷第15、16頁 )。⑵復於第二次警詢中以被告身 分供承:「(指第一次製作之警詢筆錄內容)實在」、「我 有投票權,戶內共有3 人有投票權,投票地區在關西鎮東 山里,在關西高中投票」、「我以為我姪女的戶口還在我 戶內,所以稱4 張投票權人口」、「( 問:丙○○到你家 將500元現金共4張交給你時,丙○○有無拜託你支持投票 給他? )有拜託我支持投票給他」等語( 詳同上偵查卷第 19、20頁 )。⑶嗣於原告偵訊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丙○ ○於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到我位在新竹縣關西鎮 東山里1 鄰湳湖12號住處,被告丙○○進來後跟我說「拜 託拜託」,被告丙○○問我家有幾票,我說4票,他把500 元鈔票4張,合計2千元的錢丟在客廳的餐桌上就走了。羅 吉添在我家門口問我丙○○是不是來買票,我當時叫羅吉 添進來我家,羅吉添進來看到500元鈔票4張,直接從桌上 拿走鈔票,本來羅吉添要我拿紅包袋裝著,後來用扣案白 色香奠袋裝著,羅吉添硬要我蓋手印。另扣案1 張宣傳單 是被告丙○○一起放在餐桌上等語( 詳同上偵查卷第26至 28、31頁)。⑷且於偵訊中以被告身分供承:於偵訊以證 人身分所為證詞均實在,95年5月18日晚上9時30分許,關
西鎮民代表候選人丙○○到我家拿2 千元給我,我願意認 罪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33頁),足見證人劉禎德上開證述 內容互核前後一致,且與證人羅千茹前開三次證詞內容相 符,則被告苟未向證人劉禎德行賄,劉禎德應無蓄意杜撰 情節,致己遭受身罹刑事罪章之不利益,足見證人劉禎德 上開證述內容,要非虛妄,亦堪採信。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否認其於原告偵訊中供承 :「我是拿1000元的鈔票1 張、2張500元的鈔票,我有說 這2000元是請他在選舉後投票給我」等語( 詳同上偵查卷 第57頁倒數第6、7行 ),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偵訊之 影音光碟片後,就此部分勘驗結果如下:「三、8 點26分 ,被告丙○○回到檢察官訊問台前,檢察官告知依據選罷 法的規定,如在偵查中自白可以減刑,並訊問被告『是否 願意承認有送賄款兩千元給劉禎德請他投票給你?』被告 稱這是插旗子的錢,檢察官說明如是插旗子並不符合自白 ,並表達卷證資料內相關的證人均未提及有插旗子之事, 再訊問被告一次『是否願意承認有送賄款兩千元給劉禎德 請他投票給你?』被告丙○○答『願意』。四、8 點29分 ,當檢察官問到『為何是五百元鈔票四張?』,被告丙○ ○有回答:是一張一千元,兩張五百元,並說有跟劉禎德 講插旗子之事,檢察官稱:將插旗子跟賄款之事分開說明 。8 點32分,有另一人,以客家話翻譯檢察官之問題,並 與被告丙○○以客家話對談。本院當庭請通譯翻譯此對話 內容,通譯當庭稱『該人說:檢察官剛剛跟你講的意思是 你認罪內容與插旗子不要扯在一起,你剛剛已經認罪,不 要把插旗子扯在一起,檢察官問你那兩千元拿給劉禎德是 要做什麼,是不是要選舉要他選給你,那兩千元是你為了 選舉叫他把票投給你是不是?被告丙○○答:是。該人再 問:兩千元與插旗子有無關係,被告丙○○答:沒有關係 』」,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 詳本院刑事卷第161、162 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雖有提及插旗子之事, 惟其隨即供承該2,000 元與插旗之事沒有關係;另被告提 及2,000元組合為1張千元鈔票、2張500元鈔票,核與偵訊 筆錄記載相符;此外,被告雖未逐字逐句供述「我有說這 2000元是請他在選舉後投票給我」之字句,惟觀諸上開勘 驗結果,可認原告係將「檢察官問:那兩千元拿給劉禎德 是要做什麼,是不是要選舉要他選給你,那兩千元是你為 了選舉叫他把票投給你是不是?被告丙○○答:是」之問 答過程,濃縮紀錄為「我有說這2000元是請他在選舉後投 票給我」一句話,字距問答編排或有不同,然核與被告本
意並無相違,應堪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所交付劉禎德之2,000 元,係要請劉禎德為幫 忙插競選旗子工資乙節,惟查,上開證人羅千茹於原告偵 訊中證述:被告丙○○沒有要劉禎德幫忙插旗子,且被告 丙○○亦未將旗子放在劉禎德住處等語在卷可證( 詳同上 偵查卷第41、42頁 ),核與證人劉禎德於原告偵訊中證述 :被告丙○○沒有叫我幫他插旗子;這4張500元鈔票與插 旗子或參加造勢餐會都沒有關係;扣案之4張500元鈔票是 被告丙○○純粹給我要求我選舉時投他一票的錢等語相符 (詳同上偵查卷第40、41頁),參以被告嗣與證人劉禎德在 本院刑事庭經原告進一步詢問被告及劉禎德關於所辯插旗 子之細節後,被告及劉禎德二人所供述之工資計算方式、 有無約定工作日期等內容大相逕庭,顯與常情不合( 詳本 院刑事卷第149、150、172至174頁 ),足認證人劉禎德事 後於本院刑事庭所辯,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
(六)從而,證人劉禎德係第18屆新竹縣關西鎮第二選舉區有投 票權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交付2,000 元予劉 禎德時,口出「拜託、拜託、多多幫忙」之語,劉禎德未 予拒絕,足見被告於交付2,000 元予劉禎德時,主觀上具 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客觀上所行交付之賄賂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之對價,而劉禎德收受2,000 元時,亦認知被告所交付 之2,000 元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及家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益可證被告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洵堪認定。
七、被告如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 舉結果之虞?
(一)按候選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項之罪,惟其行為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 ,亦足構成當選無效,故是否當選無效,不因刑事判決無 罪而受影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2項參照),應 就其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情形而定。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謂「足認 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於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 並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 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 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 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
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 本訴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 ,會產生如第一款修正理由中所闡示相同之兩難( 此之所 謂兩難,係指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 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而逕將原規定之『足以 影響選舉結果』一語刪除,則會造成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 選一人,即可提出當選無效之訴,而將使此種訴訟大增 ) ,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 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
(三)查本件被告雖以每位投票權人500 元代價之計算方式,將 面額500元之紙鈔4張、宣傳單1 張交付劉禎德,約使劉禎 德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於本屆關西鎮民代表選舉 時,將選票投予被告,惟被告交付上開賄款予劉禎德離開 後,旋為另一候選人羅吉添發現可疑,乃情商劉禎德將上 開500元紙鈔4張放置白色香奠袋內,由劉禎德按捺指印彌 封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內含500元紙鈔4張之 白色香奠袋1個、丙○○宣傳單1張,既為原告所不否認, 並經證人羅吉添於原告偵訊時到庭證述明確( 詳同上偵查 卷第29頁、第30頁 ),則被告行賄劉禎德戶籍內具有投票 權人之款項,既遭另一候選人羅吉添立即查獲,並於當日 報警處理,且將行賄款項扣案,足見劉禎德戶籍內具有投 票權人,除劉禎德本人外,並未收受該賄款,即難認劉禎 德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除劉禎德外,會有因收受被告交 付之賄選款項,而改變其投票意向,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劉禎德於遭羅吉添查獲外,曾為被告向其戶籍內具有投票 權之人拉票而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行徑,即難認被告有 交付賄款於劉禎德戶籍內除劉禎德以外之其他三位有投票 權人,或與其他三位有投票權人達成期約賄選之情事,是 原告既僅證明被告賄選劉禎德一人,則其提出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顯悖於上開立法旨趣,且與刑事上已設有處罰被 告單一賄選刑責,並須宣告違法者褫奪公權,實無再藉由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剝奪被告當選資格之必要,甚為明 確。
(四)況觀之本屆關西鎮第二選區候選人6人應選出3人,於95年 6月10日投票,開票結果依序號為:1號周廷琴435票,2號 王宏庠577票,3號羅吉添464票,4號葉來富762票,5號丙 ○○1,346票,6號林進財32票,既為兩造所不否認,則被 告在該選區應選出3位當選人中,係第1位當選者,較第 3 位當選人王宏庠得票數577票多出769票,較落選第一高票 候選人羅吉添之得票數464票,多出882票,已如上述,則
縱依原告所述被告行賄劉禎德,受有影響之票數為4票(詳 本院95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扣除該4票,亦不足 以使被告之得票數低於第二高票候選人之得票數,且被告 縱未賄選劉禎德及其戶籍內具有投票權之人,其所得選票 既足以當選,顯難認被告賄選劉禎德行為,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被告除劉禎德外,另有交 付賄賂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數額等情事,即難認被告所 從事之賄選活動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 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情 事存在。至原告所謂本件應尚有未被查獲者,因而顯有相 當人數之選民受被告賄選行為左右,無非推測之詞,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 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顯難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 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未能舉 證證明已符合法定要件,其請求宣告被告當選臺灣省新竹縣 第18屆關西鎮民代表無效,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
九、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09條、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