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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五字,95年度,1號
SCDV,95,訴更五,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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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更五字第1號
原   告 丙○○(王尾及王成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原   告 丁○○(王尾及王成
      戊○○(王尾及王成
      寅○○○○○○(王
      卯○○(王尾之承受
           號
      申○○(王尾之承受
      辰○○(王尾之承受
      簡詔羣(王尾之承受
      午○○(王尾之承受
      未○○(王尾之承受
      巳○○(王尾之承受
      丑○○○(王尾之承
      辛○○(王尾之承受
      癸○○(王尾之承受
           lisa
      壬○○(王尾之承受
           lisa
      己○(王尾之承受訴
           號7樓
被   告 庚○○(王成信之承
      子○○(王成信及王
           Anah
      乙○○○○○○ 
           Anah
      甲○○○○○○ ○
           Anah
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羅廷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王尾在起訴時本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一 )被告王成信應將坐落新竹市○○段230地號土地面積985 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庚○○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214地號土地面積969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王燕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23 4地號土地面積978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王尾在訴訟進行期間過世,原告丙○○、王成龍在本院追加 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雖被告於 本院前審83年度訴更字第2 號案件中陳稱:本件無論買賣關 係或信託關係均不實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惟本院83 年度訴更字第2 號案件,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台灣高 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認定:「姜王月華部分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顯不合法,原審又未依職權調查以裁定 命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為由,判認本院所為之訴訟程序並 非適法,乃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始進行,且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亦規定:訴訟程序當然 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乙節,應 認被告於本院83年度訴更字第2 號案件中陳述:本件無論買 賣關係或信託關係均不實在等語,既係在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期間所為,顯難認被告有對於原告追加信託物返還請求權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追加之情事發生 。再者,原告丙○○於王尾死亡後追加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既應取得全體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惟原告丙○○既未能提出其就此已取得全體 原告同意其於本件訴訟中追加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相關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認其所為之追加,尚屬有據。況本 件經核原告追加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復不合於民 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規定之情形,揆諸首開說



明,其追加之訴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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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