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律師
複代理人 戌○○
被 告 丁○○
甲○○
庚○○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午○○
未○○○
3號
酉○○
號
巳○○
號
寅○○
號
卯○○
號
丑○○
5樓
子○○
83弄9
辰○○
15巷1
莊文獻
82號1
壬○○
3號
癸○○
戊○○○
己○○○
辛○○○
7號
地○○
天○○
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午○○、未○○○、酉○○、巳○○、寅○○、卯○○、丑○○、子○○、辰○○、莊文獻、壬○○、癸○○、戊○○○、己○○○、辛○○○、地○○、天○○、亥○○應就其被繼承人莊呂瓜所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埔和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面積八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埔和小段四九三地號土地按下述分法分割:1、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複丈時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一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2、A部分面積二0二點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庚○○取得。3、B部分面積二0二點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4、D部分面積五四點七三平方公尺由被告甲○○取得。5、E部分面積五四點七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午○○、未○○○、酉○○、巳○○、寅○○、卯○○、丑○○、子○○、辰○○、莊文獻、壬○○、癸○○、戊○○○、己○○○、辛○○○、地○○、天○○、亥○○十八人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6、F部分面積五四點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7、L部分面積七六點一四平方公尺,由被告丙○○、甲○○、乙○○及午○○等十八人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午○○、未○○○、酉○○、巳○○、寅○○、卯○○、丑○○、子○○、辰○○、莊文獻、壬○○、癸○○、戊○○○、己○○○、辛○○○、地○○、天○○、亥○○,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坐落新竹縣新豐鄉○○段埔和小段493地號、地目建 、面積809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按各共 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此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茲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 立不分割之契約,乃因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分居各地,而難 以獲得分割之協議,為期土地之合理分配及利用,爰提出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請求本院准予分割。次按, 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亦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莊呂 瓜業於70年5月10日死亡,而莊呂瓜之配偶莊后生亦於73年3
月23日死亡,而被告午○○、未○○○、酉○○、巳○○、 寅○○、卯○○、丑○○、子○○、辰○○、莊文獻、壬○ ○、癸○○、戊○○○、己○○○、辛○○○、地○○、天 ○○、亥○○等為莊后生之繼承人,亦因此繼承莊呂瓜對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自應先命其等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分割,爰依民法第759條、823條、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為此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甲○○、乙○ ○、丁○○及庚○○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被告辰○○、丑○ ○提出之書狀略稱:
1、被告甲○○、乙○○、丁○○及庚○○部分: 同意原告所提的分割方案
2、被告辰○○、丑○○部分: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此為民 法第8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未查明清楚既擅予起訴,其歷次提出追加暨撤回訴 訟,令人不知所云,且共有人中是否全體業已一致起 訴,亦不甚清楚,如其中有未經協議者,依法即不得 向法院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且如未對共有人全體起 訴,如對之為實體判決,其當事人之適格,難謂無欠 缺,從而,本件起訴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
(二)又共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 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 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而創設新 之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部分歸某共有 人等共有而創設新之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831號判例參照 )。惟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仍 將部分共有人另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此實與法律之本 旨有違。蓋系爭共有物共有人甚多,每人所分得面積 不多,為不再另創設新共有關係,應有以「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較為適宜。 (三)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莊呂瓜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資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原告 聲請向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調閱莊后生與莊葉尾、莊呂 瓜所生子女之歷年戶籍資料,經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於 95年3月30日以第0950000507號函0950000430號函檢送相關 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二、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而強制調解事件若無同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同法第4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未添具釋明其具有民事訴訟 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之證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24 條 第1項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院已先後多次以 調解期日進行調解,惟僅被告甲○○、乙○○、丁○○及庚 ○○表示同意原物分割,被告辰○○、丑○○則希望變價分 割;至其餘共有人則均未參與調解,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 意見,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於進行上開調 解程序期間,雖陸續追加莊呂瓜之繼承人為當事人,惟因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須對於共有人全體為之,為求訴訟經濟原 則,應認原告追加莊呂瓜之繼承人為當事人,要無不合,且 本件歷經多次調解期日,仍不能達成調解,應認原告於起訴 前已與被告等人商討協議分割事宜,但兩造仍不能協議決定 分割方法,是被告辰○○、丑○○辯稱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即有誤解。三、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 分割之情形,以及兩造雖均同意分割,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 成協議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自屬有據。
四、次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 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 及占有形勢等,予以確定( 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98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且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 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 最高法院 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使用現狀:
查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A、B部分有開設柏油道路一 條作為聯外道路,另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丁○○所有磚造 三合院房屋作為住家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原告、被 告乙○○、庚○○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 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為憑。是本院分割系 爭土地,即須考量土地使用現狀情形,合先敘明。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原物分配之方法:
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查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配之方法,亦為被告甲○○、 乙○○、庚○○及丁○○所認同,雖被告辰○○、丑○ ○陳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每人所分得面積不多,為 不再另創設新共有關係,應係以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較為適宜,惟原告及被告甲○○、 乙○○、庚○○及丁○○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有四 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四分之一及四分之 一,係擁有應有部分多數之共有人,均希望將系爭土地 分配為各人單獨所有,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 ,面積達809 平方公尺,要非狹小土地,以原物分配之 方式,將系爭土地分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既無困難,且 分割後多數共有人取得之面積亦不致難為通常之使用, 而有減損任一共有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復為應 有部分多數之共有人所希望採行之方式,為兼顧多數共 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原則、經濟效益及社會利益等 情,認為系爭土地以採原物分割為最適當之方式。 (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附圖所示方法為宜: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及兩造可分得土地使用完整 性,暨顧及兩造使用面積,並維持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 有效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揆之上開判例所示,本院採
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6 4.1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A部分面積202.25平方公尺 由被告庚○○取得。B部分面積202.25平方公尺由被告 丁○○取得。D部分面積54.73平方公尺由被告甲○○ 取得。E部分面積54.73平方公尺由被告午○○、未○ ○○、酉○○、巳○○、寅○○、卯○○、丑○○、子 ○○、辰○○、莊文獻、壬○○、癸○○、戊○○○、 己○○○、辛○○○、地○○、天○○、亥○○18人取 得,並維持公同共有。F部分面積54.73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乙○○所有,始為允當。
(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L 部分因作為道路使用,面積76. 14平方公尺,由被告丙○○、甲○○、乙○○及午○○ 等18人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 午○○、未○○○、酉○○、巳○○、寅○○、卯○○ 、丑○○、子○○、辰○○、莊文獻、壬○○、癸○○ 、戊○○○、己○○○、辛○○○、地○○、天○○、 亥○○,並應就其中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公同 共有關係:
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按如附 圖所示之方式分割後,如附圖所示C、D、E、F部分 之土地並未能直接與現有道路相通,為使分割後每筆土 地均與道路有適宜聯絡,即須將L部分闢為道路,供公 眾通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而須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至莊呂瓜之繼承人 因繼承關係,在分割遺產前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要非因本件分割共有物 另創設新共有關係而致,是被告辰○○、丑○○辯稱本 件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會另創新共有關係,與法律規 定之本旨有違等語,亦有誤會,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雖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裁 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被告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況被告於分割成果未明前,爭執原告 主張是否可採,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 形,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按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對系爭 土地之權利範圍,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附表:
┌────────┬──┬───────┬─────┬─────┐
│地 號 │地目│ 面 積 │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 │ │(平方公尺) │ 姓 名 │ │
├────────┼──┼───────┼─────┼─────┤
│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建 │809 │丙○○ │4分之1 │
│段埔和小段493地 │ │ ├─────┼─────┤
│號 │ │ │甲○○ │12分之1 │
│ │ │ ├─────┼─────┤
│ │ │ │乙○○ │12分之1 │
│ │ │ ├─────┼─────┤
│ │ │ │丁○○ │4分之1 │
│ │ │ ├─────┼─────┤
│ │ │ │庚○○ │4分之1 │
├─────┼─────┤
│ │ │ │午○○、莊│12分之1 │
│ │ │ │鄭六惜、黃│ │
│ │ │ │雲蓮、莊美│ │
│ │ │ │珠、寅○○│ │
│ │ │ │、卯○○、│ │
│ │ │ │丑○○、莊│ │
│ │ │ │伶珠、莊芳│ │
│ │ │ │梅、莊文獻│ │
│ │ │ │、壬○○、│ │
│ │ │ │癸○○、林│ │
│ │ │ │莊金絨、林│ │
│ │ │ │莊春綢、洪│ │
│ │ │ │莊彩鳳、楊│ │
│ │ │ │朝欽、楊子│ │
│ │ │ │頡、亥○○│ │
│ │ │ │( 繼承莊呂│ │
│ │ │ │瓜之應有部│ │
│ │ │ │分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