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95年度,1325號
SCDV,95,竹簡,1325,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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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86年起任職被告公司,在87年6月4日天安門 事變後數週派往被告設在大陸深圳、轉投資之子公司群倫 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月薪以新台幣二十一萬餘元計算, 因原告在大陸工作之故,故折算為每月核發人民幣六萬元 予原告,核發方式均係本月份薪資在下月5日支付。嗣被 告公司總經理廖學烓於89年9月27日,在被告公司辦公室 告訴原告,董事長丙○○決定讓原告任職到89年10月18日 為止,之後不再續聘,但薪資核發至89年10月底,原告知 悉後向被告公司董事長表示其做到89年10月便會離開。89 年10月初,被告公司財務長楊錦芳到大陸群倫公司,告知 原告89年9月、10月之薪資由被告公司在台灣支付。迄89 年10月18日,原告依約定自斯時起離職,但被告就原告89 年9月、10月合計人民幣十二萬元之薪資卻始終未付。原 告曾於93年8月16日以本院93年度促字第9826號支付命令 向被告公司催討,然被告公司仍拒不清償,爰提起本訴, 並按起訴時之匯率一比四計算,請求被告支付新台幣四十 八萬元,並自89年10月5日起加計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下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八萬元,及自89年10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派往大陸群倫公司期間,並無溢領薪資或背信之行為 ,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多次不起訴處分在案。



二、被告則抗辯如下:
(一)原告係86年4月起至被告公司任職,87年6月派往被告公司 設在大陸深圳之子公司群倫公司,88年5月之前原告每月 薪資在新台幣十一萬至十四萬之間,之後被告公司檢討薪 資作業程序,88年6月至88年12月被告每月薪資改成其中 二萬元由被告公司支付,另新台幣十二萬元部分由大陸群 倫公司發放,但大陸群倫公司究係以新台幣或人民幣支付 ,則不清楚,嗣後為鼓勵原告留在大陸,每月薪資調整為 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由大陸群倫公司折算人民幣支付予原 告。但89年間被告公司認為大陸地區經營不善,遂請原告 離職,依被告公司所留資料,原告只任職到89年2月為止 ,而非89年10月,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薪資。(二)原告在派往大陸群倫公司期間,曾有溢領薪資之情形,經 被告公司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 ,雖原告獲不起訴處分,然原告溢領薪資確屬事實。(三)若被告公司果有積欠原告薪資情形,原告薪資請求權之時 效為五年,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
(四)答辯聲明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除請求上開薪資四十八萬元及遲延利息以外,另 請求被告公司交付面額一萬元之股票十六張,嗣於95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股票十六張之請求,被告訴訟代理人 亦同意撤回(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依應行簡易訴訟程序,且 兩造均當庭表示同意改行簡易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訴法改 行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一)原告經被告公司派往大陸後,是何時離職?(二)被告公司就原告89年9月、10月兩個月薪資是否未發放?(三)原告派往大陸期間的薪資,究係被告發放或由大陸子公司 群倫公司發放?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起至被告公司任職,87年6月派往被 告公司設在大陸深圳之子公司群倫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 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廖學烓到庭證述甚明,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一 字第34號原告被訴背信一案偵查卷全卷(包含90年度他字 第25 31號卷、91年度偵字第16104號卷、91年度他字第82



4號卷、92年度調偵字第434號卷、93年度他字第5738 號 卷、93年度偵續字第428號卷),有存於上開偵查卷內之 原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公司所提「楊領導培錚 薪資暨加班津貼及職加溢領明細1999年至2000年」可證, 並有證人邱淳芬、證人張嘉甫等於該偵查案內之證詞可憑 ,自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應被告公司之要求,於89年10月18日離職一節 ,被告雖抗辯原告只任職到89年2月,但依據下列證據, 足可認定原告確於89年10月18日離職:
㈠依據被告公司於前述偵查案件中提出之「楊領導培錚薪資 暨加班津貼及職加溢領明細1999年至2000年」、「漢光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陸廠台灣幹部薪資發放表2000.07、200 0.08」(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824號 卷第12頁、第21頁、第22頁),其上均載明原告截至89年 8月底為止,仍從被告公司支領每月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之 底薪,是被告抗辯原告自89年3月起離職,顯非可採。 ㈡依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所 示(各附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9826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及 本案卷內),被告公司分別於89年11月7日、89年11月1日 將原告辦理退保或轉出,在此之前,被告公司對原告均係 以其所屬員工之身分辦理投保手續。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89年至92年之總經理廖學烓到庭證稱:89 年8、9月間,被告公司董事長丙○○認為原告在大陸經營 不善,要請原告離職,遂透過伊轉達,伊便在台灣打電話 給原告轉達丙○○之意思,希望原告離職,離職前工作要 交接清楚,而希望原告離職之確切時間從打電話時起算應 有一個月,當時伊應該是請原告做到某月月底,由被告公 司楊錦芳副總經理和原告辦理交接,原告聽後表示理解也 願意這樣離職,通常被告公司就離職員工之勞健保是離職 日就辦理退保,後來聽丙○○董事長說楊錦芳副總經理有 到大陸去,但原告沒有辦完正式之移交手續就離職了(見 本院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次,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丙○○亦到庭陳稱:89年8月間發現原告在大陸發 了很多加班費、不休假獎金給自己和員工,有發放薪資浮 濫情形,當時證人廖學烓就快刀斬亂麻要請原告離職,其 認為此屬於證人廖學烓之權責而予以尊重(見本院95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綜合上開二位證人所言,並佐以 原告在被告公司之勞保、健保分別於89年11月7日、89年 11月1日辦理退保或轉出,以及原告之護照所示,其於89 年10月18日入境等情,堪認被告公司係要求原告於89年10



月間離職,且原告應被告此一要求,確於89年10月18日離 職。
(三)關於原告離職前之每月薪資若干,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陳稱是月薪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經核與被告公司在前 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之「楊領導培錚薪資暨加班津貼及職加 溢領明細1999年至2000年」、「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 陸廠台灣幹部薪資發放表2000.07、200 0.08」所載相符 。其次,兩造雖均表示原告在離職前已領取之月薪,均係 由大陸群倫公司核發為等值之人民幣,但依被告公司所提 之上開薪資暨加班津貼等資料所示,兩造對於原告月薪仍 係以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為計算,僅就在大陸支付時,給付 方式折算為等值之人民幣而已,是原告主張其離職前之月 薪係按人民幣六萬元計算,尚有未洽,而應以被告法定代 理人丙○○所述之月薪新台幣二十一萬元為可取。(四)查被告公司於89年8月間既已認為原告在大陸群倫公司有 濫發薪資、加班費之情形,則原告89年9月以降之薪資, 衡情被告公司自不可能再交由大陸群倫公司自行發給,且 原告離職後數月,被告公司旋提出刑事背信告訴,歷經多 次不起訴後,被告公司均聲明再議,偵查期間前後長達4 年多,有上開偵查案卷可佐,更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之 不信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曾派楊錦芳財 務長表示89年9月、10月其應領得之薪資改由在台灣之被 告公司發給,不再由大陸之群倫公司核發,確屬可信。準 此,在台灣地區核發薪資,其給付方法自無須換算為等值 之人民幣,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幣別,即無以人民幣換算為 新台幣之必要。
(五)原告另主張其雖任職到89年10月18日,但這是應被告公司 之要求,且代表被告公司之證人廖學烓同意該10月份薪資 計算至月底,會核發該月份整個月薪資。查證人廖學烓對 此雖表示「記不清楚」、「想不起來」、「公司立場應該 是要求原告做到月底,薪水付到月底」。然查,本件原告 係應被告公司要求而離職,並非自願離職,若被告公司要 求原告任職至89年10月底,此對原告較為有利,原告應無 可能自行將離職時間提前;其次,被告公司於89年8月間 既認為原告有濫發薪資、加班費以圖利自己,一定要原告 盡速離開,衡情,被告公司確較有可能在願意溢付十幾日 薪資之條件下,換取原告同意離職之承諾;再者,證人廖 學烓證述:「通常被告公司就離職員工之勞健保是離職日 就辦理退保」,而原告之勞保健保均係89年11月始辦理退 保或轉出,足徵被告公司主觀上亦認為原告應係89年10月



底方離職。綜合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89年9月間要其 離職時,承諾89年10月份之薪資計算至10月底,亦堪可信 。
(六)綜上,原告對於89年9月、10月合計新台幣四十二萬元薪 資未領,堪認屬實。惟按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 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且依民法第126 條 之文義觀之,凡屬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與 利息、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具有同一性質之定期給付 債權,皆有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該條短期消 滅時效規定之所由設,乃係因該類短期給付債權,其各期 給付請求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人履行之故,是從 該條立法意旨將短期之定期給付債權納入短期消滅時效範 圍,以促使短期定期債權之債權人及早行使權利,使法律 關係早歸於確定之立法意旨觀之,亦無將同屬短期定期債 權之薪資債權排除在外之理,是民法第126條所指之「其 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應包括薪資請求權 在內。本件原告之薪資,為不及一年之每月定期給付之債 權,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五年間不行使,其請求權消 滅。次查,兩造對於原告每月薪資之支付方式均不爭執: 即本月薪資於下個月5日領取,是以,原告就89年9月份之 薪資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之請求權時效自89年10月5日起算 ,經五年不行使,至94年10月5日而罹於時效;89年10月 份薪資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之請求權時效自89年11月5日起 算,迄94年11月5日罹於五年之短期時效。而本件原告係 94年10月17日始起訴請求,雖原告主張先前曾請本院核發 93年度促字第9826號支付命令,然經本院調卷查核結果, 原告係對丙○○個人提出請求,經丙○○聲明異議後視為 起訴(案號:93年度竹勞簡字第11號),本院命原告繳納 裁判費,原告逾期未繳,本院業已裁定駁回其訴,是本件 尚無請求權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從而,原告就89年9月 份之薪資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此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於法有據,然原告就89年10月份新台幣二十一萬元之薪 資請求,尚未罹於時效,其請求被告支付新台幣二十一萬 元為有理由,且89年10月份之薪資應支付日為89年11月5 日,原告請求自翌日(89年11月6日)即遲延時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二 十一萬元及自89年11月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難有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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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