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5年度,592號
SCDV,95,竹小,592,200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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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592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洪清輝即正秦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 年三月二十四日止與原告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委由 原告承作保全服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 三千元,此有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附卷可稽。 原告依約提供保全服務,詎被告竟積欠自九十四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七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用四千六百二 十元,另依兩造系統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七條後段約定:「 另因甲方期前違(解)約而致乙方拆除器材時,應由甲方 負擔拆機費三千元」,故因被告期前違約應負擔原告之拆 機費用三千元,共計七千六百二十元,嗣經原告屢次催繳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統保全服 務契約書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一千元)。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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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