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5年度,2628號
SCDV,95,票,2628,2006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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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2628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丙○○○○○○○○○○、乙○○○○○○○
○○○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案外人張瑞桃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執票人僅於對本票之 發票人行追索時,始有該規定之適用,今本件相對人劉華玲劉正威等雖為案外人張瑞桃之繼承人,惟其並非本件本票 之發票人,聲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對之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故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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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5年度票字第26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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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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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1年2月25日 │95,000元 │95,000元 │91年3月25日 │91年3月25日 │TH-NO-030395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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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