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5年7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7月16日起至113年7 月15日止,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 清償,並於85年7月22日登記在案。
三、相對人於85年7月30日邀同第三人許進良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自85年7月30日起至100年7月 30日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息,並同意聲請人得 採浮動利率機動調整同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計付利息。 以每月為1期,共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繳 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 對人僅繳納本息至95年7月10日止,依約定書第20條,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清償借款本金一百七十一萬 五千四百六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附表所示 之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借據暨約定書影本、繳息明細表、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於95年11月 10日送達相對人,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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