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芎林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 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 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 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乙○○於民國81年11月18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 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1,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 ,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 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乙○○於88年3月2日邀同第三 人洪秀葉、張文瑞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9,000,000元 ,借款期間自88年3月2日起至91年3月2日止,利息按聲請人 農會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185﹪機動計算,逾期付息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 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仍未依約清 償,而相對人甲○○於90年2月19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 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憑 證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債務人乙○○及相對人 甲○○得於函到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函並分別於95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9日合法送達債務 人及相對人,惟迄未見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 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