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抗字,95年度,18號
SCDV,95,家抗,18,2006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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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95年5月8日本
院家事法庭95年度財管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 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 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而無親屬會 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亦 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所分別明定。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文興(男、民 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於93年12月1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本 院准備查在案。查被繼承人蘇文興生前於90年12月17日以其 所有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8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並於90年12月26 日向聲請人借款1,730,000元,詎被繼承人蘇文興尚積欠債 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蘇文興之所有繼承人皆拋棄繼承,且 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為此聲請指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蘇文興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蘇文興之遺產管理人,係以 :按法院在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自應先審查是否 有其他適合之人可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在不得 已之情形,才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蓋抗告人係一 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



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可 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 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 國庫遭受權利之侵害,乃司法院前揭函示精神所在(臺灣高 等法院87年家抗字第54號、86年家抗字第156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判參照)。經查,相對 人主張被繼承人蘇文興已離婚,膝下亦無子女,且被繼承人 蘇文興前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卻於93年12月13日死亡, 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 書、戶籍謄本多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6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則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蘇文興之債權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文興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此外, 經本院審酌被繼承人蘇文興之父已死亡,被繼承人蘇文興之 母、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經詢問被繼承人之姐己○○、 雙胞胎兄弟丙○○、母丁○○○到庭稱未召開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且均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有本院 之筆錄在卷可考,是相對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爰依法 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 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本件指定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情為由。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原審卷內所附資料顯示,被繼承人蘇文興之繼承系統表 中記載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其姐「己○○」及「戊○○ 」,經核對其二人戶籍謄本記載出生別分別為「長女」及 「四女」,足悉被繼承人蘇文興應另有出生別為「二女」 、「三女」之二位姐姐,然原審卷內並無相關戶籍謄本及 拋棄繼承或不得繼承之資料,原審法院未詳查,遽以認定 被繼承人蘇文興確無民法第1138條之繼承人,並指定抗告 人為被繼承人蘇文興之遺產管理人,自有未洽。(二)又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 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 ,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復依民法第 1176條、第1178條並未限制法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後,不 得充任遺產管理人。本件被繼承人蘇文興之全體繼承人雖 均已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95、145、116 號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蘇文興之遺債 大於遺產、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之虞,且繼承人等本於與 被繼承人蘇文興間之至親關係,對被繼承人蘇文興之生前



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較抗告人知之甚詳,況繼承人 等既已拋棄繼承,處理遺產應不至於有利害偏頗之虞;又 依民法第1129條、第1131條、第1134條之規定,利害關係 人得召集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尊親屬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為親屬會議成員,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辭其職務,且其成員自不以有繼承權為限。再按 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其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慮適 切性,即對於遺產、遺債之情況瞭解較深者,自應優先任 用,是以雖被繼承人蘇文興之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然 就法律及事實均無礙其等擔任被繼承人蘇文興之遺產管理 人之職,且應認有協助清理債務之道義責任,故宜就與被 繼承人蘇文興關係親近、且有處理事理能力之成年人間選 任,均較選任抗告人為妥。
(三)另依原審卷內所附資料顯示,被繼承人蘇文興僅遺有業已 設定抵押予相對人公司及第三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坐落新竹市○○段55地號持分土地及同段2273 建號建物,此外並無其他遺產,按民法第1185條雖規定: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 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但被繼承人蘇文興之遺債極可能大於遺產,日後恐無遺產 歸屬國庫,且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綜理國產 事務,倘被繼承人蘇文興尚有賸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若於被繼承人蘇文興 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則抗告 人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耗費之人力、 時間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相關處理費用亦由國 庫代為墊付,形同以全體國民之納稅填補,無異以國家公 務資源替私人清理追討債款,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 定人之不公現象,故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五、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被繼承人蘇文興於93年12月13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蘇文興 之債權人,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等件為證, 堪信相對人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文興之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二)雖抗告人主張依原審卷內所附被繼承人蘇文興之繼承系統 表中記載,足知被繼承人蘇文興應另有出生別為「二女」 、「三女」之二位姐姐,然原審卷內並無相關戶籍謄本及 拋棄繼承或不得繼承之資料,故原審法院未詳查,遽以認



定被繼承人蘇文興確無繼承人,而指定抗告人為其遺產管 理人,是有未洽云云。惟查,被繼承人蘇文興胞姐己○○ 、戊○○二人之戶籍謄本雖分別記載其等之出生別為「長 女」、「四女」等語,然經證人即被繼承人蘇文興之胞弟 丙○○到庭證稱:「(法官問:蘇朝忠之子女除了己○○ 、戊○○、庚○○、蘇文興、丙○○外是否尚有二名女兒 ?)我不知道,從小到大我們就只有五個兄弟姐妹,其中 戊○○是收養來的。」、「(法官問:戊○○之養父母跟 你們有何關係?)沒有關係,我只知道我們就是只有五個 兄弟姐妹,沒有其他兄弟姐妹。」等語(見本院95年11月 16日訊問筆錄),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衡情,每個人 對於己身究有幾位手足兄弟姐妹之情,自是知之甚詳,斷 無未悉之理,是堪認被繼承人蘇文興確僅有四名兄弟姐妹 己○○、戊○○、庚○○、丙○○屬實,至戊○○之戶籍 謄本雖記載其出生別為「四女」,惟其係被被繼承人蘇文 興之父母所收養,則其出生別「四女」之記載,恐係其於 原生父母處之出生別,嗣於收養時未就出生別予以更正之 故,本件抗告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蘇文興尚有其他 姐妹,則其以被繼承人蘇文興胞姐戊○○戶籍謄本所示出 生別為「四女」,即遽認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姐妹,並主張 原審法院認定被繼承人蘇文興確無繼承人是有未洽云云, 顯非足採。
(三)又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 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是抗 告人遽以依經驗法則可知被繼承人蘇文興之遺債有大於遺 產、遺產不足清償遺債之虞,而日後恐無遺產歸屬國庫云 云,不免失之率斷。況按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 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參見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 ),是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 一考量,此由抗告人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而制定 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乙情,亦足明證。(四)第按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 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 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 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 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 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 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 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



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 賣遺產。」,顯見其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上開作業之 人,殊難勝任。抗告人之國有財產局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 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規定,有關該局之職掌既包括國有財 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 估價等項,且該局並設有接收保管組、管理處分組、改良 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上開事項,足見抗告 人之國有財局在管理財產方面,確實相當專業;再者,該 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 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無論該要點是否係為執行 法院選任抗告人或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設,均 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 更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 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要無庸疑。又被繼承人蘇文興生前之 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印鑑,抗告人得依其 他方式獲悉或取得,抗告人在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繼 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若選定渠等為遺產 管理人,難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均能克盡職守;且拋棄繼 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 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而由其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管理,無異剝奪其享有拋棄 繼承之實益,顯與立法意旨相違,是自不宜選任已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至抗告人所引司法院之前揭函 示,亦僅謂在遺債大於遺產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 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換言之, 若抗告人適當時,亦得被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準此,抗告 人所主張應盡量避免選任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且繼承人等 對被繼承人蘇文興之生前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較為知詳云 云,均非足採。
(五)復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部分, 解釋上得類推適用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應先於遺產之債 權,隨時由遺產清償之,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1款之規定,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是遺產管理人所代墊之遺產管理 費用,仍可自遺產中優先受償,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83 條規定亦可請求遺產管理之報酬,是以,將不因抗告人管 理遺產而有浪費國家資源或造成國庫損害之情形,抗告人 此部份主張,亦難遽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蘇文興間無利



害關係,且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基此 ,原審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蘇文興之遺產管理人,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順珍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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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