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2號
原 告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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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曾桂釵 律師
複 代 理 黃雲耀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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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10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在台之住居 處共同生活。被告來台後兩造生活尚稱和諧。詎92年3月間 被告欲返鄉省親,原告親送至機場,然被告自此即拒絕來台 ,迄今已3年。期間原告二度為被告申請入境,均為被告拒 絕。92年7月間原告親赴大陸找尋被告,被告竟表示欲離婚 ,原告頹然而返。被告自92年2月起棄原告於不顧,返回大 陸拒絕履行同居義務已近3年,雖原告催促並代為申請人境 ,皆為被告拒絕,且兩造分居長達3年,被告甚且未主動連 絡原告,對原告置若罔聞。兩造間真摰情愛盡失,婚姻已生 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2項訴請離婚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結婚證 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 出境許可證、原告入境大陸之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 人陳天財。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次出入 境台灣之資料及來台申請資料。
理 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
判。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 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信為 實在。
四、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台與之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陳天財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兩造相處很好,同進同出,11月來台, 3月說要回去大陸掃墓,他把一些沒用的東西留下,其他的 都帶走,沒說多久回來。有無打電話過去要問原告。我沒接 過被告從大陸打來的電話。原告有去大陸找過她,有找到但 她不願回來。被告的親戚打電話說有無看到原告回台,並說 我兒子與被告吵架生氣去住大飯店。兩造在台沒有吵架,原 告也沒打她。」(見本院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與原告所述之情形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2年3月16日 出境後即無再入境台灣之資料,有出入境紀錄一份可憑,而 原告於92年7月8日至大陸,並於92年10月27日為被告申請來 台,並經核准,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原告入境大陸之資料可證,惟 被告均無入境台灣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來台與之共同 生活為真,而本件又查無被告有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原 告陳稱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 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 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