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DAN
y,
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事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與原告結婚 ,約定原告在台灣之現住處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並於94 年1月1日來台,惟被告來台後不喜作家事,隨意買些吃食卻 不給原告享用。原告請被告打電話回越南,被告就不高興。 後被告於94年8月10日趁原告上班時,將護照、錢帶走後即 未再返家,亦未打電話回來,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惡意 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並聲請訊問證人宋陳英雪。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丙、本院依職權調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歷次入出境紀錄,及 向外交部調閱被告來台簽證資料。
理 由
甲、準據法部分:
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 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為我國籍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之人民,本件自 係涉外民事事件,而參諸上開規定,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事 實,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 載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離家拒絕與其共同居住等情,業據證人宋 陳英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有的 。與我同住,兩造並無不愉快。去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有兩 越南人在我家門外叫,被告下樓我跟著下去,他們講的話我 聽不懂,那兩人看我站那裡就走,被告就進來,後該二人走 後,被告上樓,當天下午5點半我下樓,就沒看到被告。被 告有一親戚在南投,除該親戚外沒有其他親人。當天來的那 兩人我沒看過。沒有人常常來找被告。但他親戚曾經打電話 來過。兩造沒有常常吵架。訂婚的東西全部拿回娘家。鄰居 都沒看到她離開。之後沒再回家也沒打電話來過。」(見本 院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所述之情大致相 符。另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歷 次出入境資料,被告於94年1月1日入境後並無出境資料,有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是被告既在台灣卻拒與原告同居, 而本件查無被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惡 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 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互 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故夫妻之一 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且欠缺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參酌首 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顯然係以 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