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黃路得
鄭 濂
黃繼林
蔡良玉
陸 誠
崔順吾
謝瑋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
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原法院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地院,無非以:高雄地院既認劉國華為相對人第五屆董事之任期,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屆滿,且劉國華親自主持董事會改選相對人第六屆新任董事,而第六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復在其主持下召開,改選再抗告人黃路得為新任董事長,劉國華復將法人印信移交於新任董事長黃路得,依民法委任關係之規定,堪認相對人原任董事長劉國華與相對人間之董事、董事長等之委任關係已終止而不存在,劉國華已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相對人以劉國華為法定代理人對再抗告人提起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訴訟,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欠缺。惟高雄地院係以通知函,命相對人『提出劉國華有法定代理權或代理權之證明』,與法院認劉國華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命相對人補正合法之代理人之裁定有異,無從認知係裁定命其補正合法之代理人。既未先命相對人補正欠缺,遽而駁回相對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等詞。為其論據。惟查法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項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如有疑義,不問程序進行至何程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本件相對人不服高雄地院之裁定,仍以劉國華為其法定代理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既認劉國華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其情形可以補正,而高雄地院未依法限期命相對人補正,即難謂其提起抗告之訴訟行為無欠缺。若此,原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命補正之,如相對人不為補正,其抗告即不合法。惟原法院未為此辦,竟逕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高雄地院之裁定廢棄,殊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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