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57號
SCDM,95,訴,57,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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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經本院通緝中)、被告丙 ○○、被告甲○○與「林賢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 於犯意聯絡,圖謀以俗稱「綁枝骨(設圈套)」之手法取得 不法利益,先由被告甲○○於民國94年1月初,向多年不見 之風水師即告訴人乙○○表示大陸友人設立廠房需風水師前 往大陸工廠勘查後,由被告丁○○夥同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姓劉之成年男子,於94年2月19日、20日左右,透過 被告甲○○認識告訴人後,委請告訴人前往中國大陸深圳勘 查設廠之地理環境,告訴人於94年2月22日、23日赴廈門為 大陸客戶看風水後,旋於94年2月24日依約前往深圳,與被 告丁○○相約在深圳公民鎮石岩湖,被告丁○○於當日安排 告訴人住宿在石岩湖某處民宅4樓,翌日即94年2月25日被告 丁○○與前開劉姓男子、某自稱「宏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龍 祥製品廠經理」「林賢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帶同告訴人前往某處空地勘查後,由劉姓男子於94年2 月 26日凌晨1時許,將某不詳女子送至告訴人房內後離去,旋 因2名自稱大陸公安人士即敲告訴人房門查房,指稱告訴人 召妓,又稱房內有內有毒品之皮夾,涉嫌攜帶毒品,將告訴 人帶至某地點不詳之民宅,房內共有6名自稱公安之人,其 中1名出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被告丙○○、「林賢 宗」、「郭光正」、前開劉姓男子、某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 、某自稱姓郭之成年男子共7名臺灣人旋出面協調,夥同自 稱公安之人將告訴人困於該房內,剝奪其行動自由,共同佯 稱由郭姓男子出面擔保擺平告訴人毒品案件,而當場與自稱 公安之人議價,談定價碼為人民幣170萬元,而強迫告訴人 簽立內容為「借據今向友人急借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正約定 在今元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無息還清不得有誤,恐口無 憑,特立此借據為證立借據人:乙○○... 」之借據,使其 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丁○○等人為使告訴人返台後,被告丁 ○○、被告丙○○有直接向告訴人索款之依據,遂由被告丁 ○○、被告丙○○於另一內容為「保證書今急用向友人借用



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正保證在公元二00五年二月二十 八日無息還清恐口無憑特立此連帶保證書為證,連帶保證人 如左:.. 」之保證書上簽名,被告丁○○、被告丙○○乃 於94年2月26日中午帶同告訴人搭乘澳門航空公司班機返台 ,於同日19時20分許飛抵臺灣,被告甲○○搭乘某不詳男子 駕駛之車前來接機,由被告丁○○在車上扣留告訴人之護照 後,始將告訴人送返竹北住處。嗣後被告丁○○、被告丙○ ○及自稱討債公司之人即多次向告訴人討債,揚言如不給錢 即砸告訴人住處,「林賢宗」亦以電話聯絡告訴人稱不給的 話要叫臺灣這邊的人來處理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嗣 經警循線調閱班機乘客名單,而查知被告丁○○、被告丙○ ○之真實姓名年籍。因認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 ○○共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
二、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⑵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被告甲○○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 302 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46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丁○○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借據及保證書影本各1紙、航 空公司乘客名單、通聯記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被告甲○○堅詞否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丙○○辯稱:當初是 「林賢宗」託我找人去大陸看風水,我透過被告丁○○找到 告訴人,告訴人在大陸賓館被公安查獲召妓、毒品,告訴人 想趕快脫身,所以決定簽借據,我與被告丁○○叫他不要簽 ,但告訴人說先脫身再說就簽了借據,我與被告丁○○簽了 連帶保證人,是「林賢宗」說數目很大,要我與被告丁○○ 保證,因為是我透過被告丁○○找告訴人過來看風水,所以 我不可以不理告訴人,我沒有與被告丁○○、甲○○一起詐 騙告訴人,也沒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語。被告甲○○辯 稱:⑴被告丁○○於94年初來找我去大陸看風水,我沒有空 且無國外看風水經驗,我向被告丁○○推薦告訴人,並引薦 他們認識。⑵我只有去機場將被告丁○○、被告丙○○及告 訴人接回家,因告訴人曾在大陸打電話回臺灣給我,說他在 大陸發生的事情,我想瞭解發生何事,且我有託被告丁○○ 買皮包,所以我才去接機,我沒有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中均未詳述如何遭被告丙○○甲○○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取 財未遂過程,嗣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時證稱 :94年2月26日凌晨,有人在門外大叫說他要臨檢,那時 候我還在浴室,打開門以後,他們自稱是公安,共2人進 入房間。公安說我嫖妓,要我拿出台胞證、護照來,他們 開始搜房間,有翻我的皮包、房間、床舖。後來,在房間 的桌上發現1個皮夾,自稱公安的人問我皮夾是誰的,我 說不是我的,小姐也說不是她的。自稱公安的人打開皮夾 說裡面有毒品,並拿出1個油紙袋說這是毒品,並沒有打 開油紙袋給我看,自稱公安的人就說我販毒,就騎機車把 我載走。2、3分鐘後到達另一棟好像廢棄公司的3樓,我 到達時,看到被告丁○○、「陳先生」已經先到,我到達 後,「劉先生」、被告丙○○、「林賢宗」、「小郭」、 「老郭」也到了,我們臺灣人有6、7個人,大陸公安有6 、7人。我的護照、台胞證、手機都被自稱公安的人拿走 了,到了現在手機還沒有還回來。在現場的公安叫我在1 張紙上面簽名,紙上面已經寫好我承認毒品是我的,我本 來不願意簽名,有個公安打我一巴掌,我也不知道他們到 底是怎麼說的,把我弄的迷迷糊糊的,我就簽下去了,簽



完名後,有公安說販毒是死罪。我要簽名之前,在場的7 名臺灣人站在另外一邊,我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我 有看到老郭跟公安出去外面講,老郭回來後就跟我說,公 安要200萬人民幣。另外6個臺灣人有的有跟老郭一起走出 去,我不知道究竟是誰出去。也有其他人要我拿錢出來, 但我不知道是誰。我說200萬元人民幣太多了,我付不起 ,老郭又去跟他們聯繫,就回來告訴我說降到170萬人民 幣,我也說我付不起,老郭說沒有辦法再降了,他說要用 他的公司幫我擔保,叫我回臺灣籌錢。剛開始我不同意, 但是這一票臺灣人勸我去籌錢,大家都在講我也不知道是 誰講的。後來會同意,是因為老郭說「公安說如果我沒有 簽借據要把我往上送」,且公安也有一直說要把我往上送 ,但我不知道究竟要把我往哪裡送。我拖了很久的時間才 簽下借據,大約有1個小時,我想先簽好,脫身後再講。 是老郭決定我要寫借據這件事,也是他把借據內容寫好後 ,叫我重抄一遍後簽名,我寫的借據是被老郭拿走,老郭 叫我回臺灣籌錢,他說回臺灣之後,自然有人會跟我接應 。被告丁○○、丙○○在同一天會寫借680(萬)元台幣 的保證書,也是老郭寫給他們其中1個人抄的,再由他們2 人簽名,因為他們2人是跟我接應的人,被告丁○○是在 臺灣的聯絡人,被告丙○○是在大陸的聯絡人。我不知道 究竟是何人決定由被告丁○○、被告丙○○寫保證書,並 不是我找的,他們2人簽好的保證書,我不知道何人拿走 。老郭說被告丁○○、被告丙○○簽保證書的用意是要連 帶保證我會清償債務。在大陸公安開價200萬人民幣時, 我有跟被告甲○○通電話2、3次,我在電話中有跟被告甲 ○○說「怎麼會弄成這樣,你介紹我去看風水,怎麼會弄 成我去販毒」,我有提到對方說要200萬人民幣的錢,錢 太多了,被告甲○○說這筆錢不是小數目,就叫我不要簽 。我主要是透過被告甲○○,請他去跟其他的臺灣人說服 大陸公安降低金額,因為我是透過被告甲○○才去看風水 的,所以被告甲○○比較認識那些臺灣人。我把借據交給 老郭之後,我就離開廢棄公司的3樓,是老郭、小郭、我 及另1個大陸人共4人同車去1間飯店,地點是在深圳偏僻 的地方。我從凌晨2點多到凌晨4點多待在廢棄公司的3樓 ,約有2個多小時,有被大陸公安打一巴掌,沒有被恐嚇 ,簽那張680萬元台幣的借據目的是要脫身。這2個多小時 內是站著,沒有地方可以坐,直到老郭帶我去隔壁的房間 簽借據才有地方可以坐,並沒有被綁住或是有人隨後跟著 或是被喝令不准動。這2個小時當中,被告丁○○、被告



丙○○沒有跟我談到要我拿出多少錢或是要幫我聯絡,我 不知道被告丙○○去那邊做什麼,被告丁○○跟我一樣是 被抓過去的。到了94年2月26日當天下午,被告丁○○、 被告丙○○陪我從大陸的飯店,坐車、搭船到澳門機場搭 機回臺灣,在飛機上,1個坐在我前一排之右前方位置,1 個坐在前幾排位置。當天晚上7點多抵達臺灣中正機場, 是被告甲○○來接機,被告丁○○叫我拿出一個證件給他 抵押,我就把護照交給被告丁○○,是我自己給他承諾說 我不會跑掉等語(見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26頁) 。94年2月26日返回臺灣的第2日,被告丁○○打我的手機 給我,我就不接電話,我是從來電顯示知道是被告丁○○ 打的。我在94年2月28日先搬出去,後來家人就陸陸續續 地搬家,他們已經知道我家了,所以我就不敢住了。在我 陸續搬家期間,林賢宗從大陸打電話來,他說如果我不依 約給錢,他會叫臺灣這邊的人來處理,但沒有說要叫誰來 處理,我有跟林賢宗說我已經報案,之後就只有1個姓陳 的討債公司的人打電話來,問我有無簽下借據,他是受託 來討債,他有提到姓郭的來討債,也有講到1個公司名稱 ,我沒聽清楚全名,我有接過1、2次,我也有跟他說我已 經報案,後來就沒有再接他的電話,沒有其他人打電話給 我,雖一直有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我都不接,也沒有人親 自上門討債,因為我已經沒有住在那裡了等語(見95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第22至24頁、95年11月30日審判筆錄第24 頁)。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即告訴人係由自稱公安 者以機車載往另1棟廢棄公司3樓內,並遭控訴販賣毒品犯 行,而被告丙○○在該廢棄公司3樓內,並未實施剝奪證 人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恐嚇等行為,亦未對於證人即告 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又證人 即告訴人返台後,從未接到被告丙○○之電話或登門討債 ,顯見被告丙○○亦未實施恐嚇取財行為,另被告甲○○ 並未前往大陸,更無從實施證人即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丙○○甲○○有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行無義務之事 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二)觀諸公訴人提出之下列證據: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⑴其於94年2月始透過被告甲○○結識告訴人。 ⑵由經理「林賢宗」所屬公司董事長出面寫擔保書以公司 保的方式以人民幣170萬元將告訴人保出來,再由告訴人 寫借據交予林經理及該董事長。⑶其與被告丙○○在保證 書上簽名,連帶保證告訴人之高額借款。⑷其與被告丙○



○陪告訴人一同搭機返台。⑸告訴人將護照交予被告丁○ ○等語。⒉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⑴其於94年 2 月始在大陸深圳透過被告丁○○結識告訴人。⑵係伊委 請「林賢宗」經理出面與公安溝通。⑶其與被告丁○○陪 告訴人一同搭機返台。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供述: ⑴其介紹被告丁○○與告訴人認識之事實。⑵其至機場接 機之事實等語。⒋偵查卷附借據、保證書紙、航空公司乘 客名單、通聯記錄等內容,僅足供證明被告甲○○介紹證 人即告訴人前往大陸看風水;告訴人簽立借據;被告丁○ ○、丙○○簽立保證書;被告甲○○接機等事實,均屬中 性事實,均無足證明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46條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證據,無足證明被 告丙○○甲○○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指訴、證述:遭自稱公安等人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老郭借款170萬元人民幣並要求其簽立借據 、林賢宗及陳姓男子打電話討債等情歷歷,惟公訴人始終 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被告甲○○與「自稱公 安等人」、「老郭」、「林賢宗」、「陳姓男子」間有何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徒以被告甲○○介紹、被告丙○ ○接應告訴人前往大陸看風水之事實,即推論被告丙○○ 、被告甲○○即為共犯,殊嫌擅斷。
(四)綜上所述,本案卷證資料及公訴人指明之證據方法,尚無 足認定被告丙○○甲○○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 ○有何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甲○○犯罪,是揆諸前揭判 例之意旨,自應依法為被告丙○○甲○○無罪判決之諭 知。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七、被告丁○○部分,待本院緝獲後另行審結。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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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