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瞳
(原名莊良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佳瞳(原名莊良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 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停止其處分 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 視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 ,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 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 第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 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以 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 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 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 為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新竹縣竹 北市○○街一○一巷一三一弄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一公克)、吸食器一 組等物。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佳瞳固於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然旋於偵查中堅決否認,辯稱其沒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
1、被告莊佳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新竹縣竹北分局六 家派出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北九五一七 ○號)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 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 號)、 新竹縣警察局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偵 查卷第十六之一、三九頁);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一公克)、吸食器一組等物扣 案足資佐憑。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 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 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 四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 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 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 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 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 、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 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 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按。本件被告莊佳瞳於警局 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 濃度分別為510ng/ml、7670ng/ml ,分別逾閾值濃度(均 為500ng/ml)一倍、十五倍有餘,是依被告莊佳瞳尿液中 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被告莊佳瞳於九十五年 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 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是被告莊佳瞳所辯稱其 無施用毒品等語,顯不可採。
(二)被告莊佳瞳曾於八十七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 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停止其處分出所付保護管束
,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戒治,並經本 院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 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足資參佐。可知被告莊 佳瞳在此之前業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 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悛悔,五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莊佳瞳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莊佳瞳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 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二)被告莊佳瞳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又被告莊佳瞳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 八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三年間,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 二日以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十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莊佳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 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五號裁定停止戒治出 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視 同執行完,畢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 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二一公 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吸食器一組等物, 為查獲被告莊佳瞳時,同時同地扣得,且係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之物,復據被告莊佳瞳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其 所有使用之物品(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二四頁),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龔紀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