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
第5378號、第6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28日,見刊中國時報 分類廣告刊登高價租用存摺之訊息,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將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實施詐欺犯罪而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惟因欠錢花用,竟仍 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一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成年男子聯絡,並於新竹縣竹北市 火車站某處,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 分別將其所有之新竹縣新埔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印章租予綽號「阿泰」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再交由詐欺集團利用。嗣於95年7月25日,陳俊陸在嘉 義縣中埔鄉同仁村20之3號家中,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 中古車買賣交易廣告,遂撥打其上之電話號碼,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之某成年人詐騙,致陳俊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 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郵局臨櫃匯出70,000元至 甲○○上開新埔郵局帳戶中,旋即遭提領一空,致生財產損 失。詐欺集團復於95年8月4日下午2時許,由一名自稱臺中 金樂園酒店編號173號「小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女子,以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位於臺北市 中正區○○○路○段54號10樓之陳伯村,向其騙稱支票快跳 票了欲借款5萬元等詞,陳伯村不疑有他,急忙依該女子指 示至監察院郵局辦理臨櫃匯款30,000及20,000元至甲○○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中,嗣陳伯村發現有異,報警 始查悉上情。案經陳俊陸、陳伯村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 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上揭帳 戶以上揭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泰」之
成年男子等情。
(二)告訴人陳俊陸、陳伯村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遭詐騙之經過 等情。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公園派出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 各1紙。
(四)陳俊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
(五)陳伯村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六)被告於新埔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及第一 商業銀行竹北分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影本等資 料各1份附卷可稽。
(七)查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需開戶人本人親自到場, 需提供身分證及存戶印鑑章等個人資料以供核對,而對於 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一般人無不 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就一般交易情形而言,任何人均可辦理 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 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近關係者外,是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 提供使用,始為常情。況郵局發給之存摺、金融卡、密碼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究明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應體察之常識。復任何人,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在客觀上顯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一般人本於生 活經驗及認識即甚易明瞭及預見其不法目的,被告非無社 會經驗之人,更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其郵局發給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僅因需錢花用,即將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 為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 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 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 ,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
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 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 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 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出租其金 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 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惟念被告應係一時缺錢, 未加深思其行為之嚴重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罪且素行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