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5年度,88號
SCDM,95,交訴,88,2006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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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
年度偵字第五五○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同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新 竹縣湖口鄉○○路「大排檔」餐廳與朋友共同飲酒後,已因 飲酒過量而有嘔心、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症狀,導致其注 意能力減低及駕駛能力變差,騎車肇事率已高於平常,而有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騎乘車號BE九─
一六○號重型機車,由上開飲酒處欲返回其位在新竹縣新豐 鄉○○路一六二號住處,迨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其騎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仁樂路一二八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為夜間晴天,該處雖無照明,但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 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酒後注意力減低及駕駛能力變差,未注意前方道路上之 行人Cvaldez Carmela Lapitan,因而撞及Cvaldez Carmela Lapitan,甲○○與Cvaldez Carmela Lapitan均跌倒在地, Cvaldez Carmela Lapitan並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腓骨骨折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未對Cv aldez Carmela Lapitan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另行起意 ,逕自扶起倒地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前方處理,依 路人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核對車禍現場遺留之肇事機 車右後視鏡上烙印之引擎號碼4TE401469號,循線前往甲○ ○上址住處查訪,並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二分許,對甲○○ 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出氣體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點五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及肇事逃逸等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被害人Cvaldez Carmela Lapitan於警詢時供 述於上開時地遭撞受傷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受傷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十張在卷 可證。而飲酒後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點五五毫 克時,一般人會有嘔心、說話含糊、腳步不穩等症狀,騎車 肇事率為正常人之七至十倍之間,亦有「呼出氣體內含酒精 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及「酒精濃度與 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供參考,事證明確,被 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肇事逃逸 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其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 度訴字第三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酒 後騎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不低、酒後 騎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非輕,卻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 ,造成之損害不小及坦認犯行,肇事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有和解書一 紙在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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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