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54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
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融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融進公司)負責人,平日 以裝設及維修冷氣設備為業,凡從事上開工作而需載運施工 工具或材料,即駕駛融進公司名下車號JY─九一七九號自 用小貨車載運相關工具或材料至現場施工,係以駕駛貨車為 其附隨之準備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 年十月十七日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施工材料前往其承包 之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大)校園內工地放置後,於同日下 午六時許駕駛小貨車準備由清大南側門離開學校返回位在新 竹市○○路一七三巷二弄五四號住處,迨於同日晚上六時三 十分許,其駕車沿校園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原子能科學 中心反應器組前方,劃有黃虛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準備在 前方三岔路口左轉往南側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 ,視距良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形下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駕車駛近上開路口時,貪圖便 利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提前準備左轉,適有該校經濟系學生乙 ○○於下課後,騎自行車亦沿原子能科學中心反應器組前方 路段北上車道同時駛近上開路口,甲○○發現乙○○騎自行 車對向駛來,立即將車頭左轉採取緊急閃避措施,而乙○○ 突然看見前方甲○○駕駛之小貨車時已閃煞不及,縱在距離 小貨車數公尺前將自行車拋在路上,其身體仍因失去重心往 前衝向甲○○駕駛之小貨車處,其左頭部因此撞擊小貨車右 後輪車斗處,受有左耳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腦震盪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委請路過之學生鄭 聖勳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且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 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明:被告係融 進公司負責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融進公司名下車號JY─九 一七九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材料放置在其承包位在清大校園內 之工地後,駕駛小貨車準備由清大南側門返回住處時,在該 校原子能科學中心反應器組前道路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自 行車發生車禍,告訴人雖於行進間將騎乘之自行車拋在路上 ,惟仍因身體失去重心往前衝向小貨車處,其左頭部並因此 撞擊小貨車右後輪車斗,受有左耳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蜘蛛 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明: 其於案發當時係清大經濟系學生,於上開時地下課後騎乘自 行車行經原子能科學中心反應器組前道路與被告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發生車禍受傷而當場昏迷之事實。
(三)證人鄭聖勳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其於案發時間,行經事 故現場時,看到被告扶著受傷昏迷之告訴人,乃應被告請求 幫忙撥打電話報警呼叫救護車之事實。
(四)證人即清大駐衛警李台河、錢泰華、鍾華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案發路段劃有黃虛線,為雙向均可通行之道路之事 實。
(五)國立清華大學駐衛警察隊員警工作紀錄一份,證明:清大駐 衛警接到車禍通知後趕赴案發現場處理之狀況,被告並當場 口述係太早切入左側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六)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證明:被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耳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之 事實。
(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 三)校附醫秘字第九三○○二○五六八○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車禍就診之病歷資料,證明: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 至同年月十九日住進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病房接 受治療,經該醫院診斷告訴人主述車禍後注意力下降、情緒 動機及行為出現變化等情況,為腦震盪後症候群之事實。(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三紙、車禍後現場、自行車受損與小貨車車體相 片共二十八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現場相片共二十六張, 佐證被告肇事當時及案發現場狀況。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否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故現場是圓環 ,我依圓環指示之遵行方向靠右行駛,並未提前左轉,而告 訴人本應在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圓環,其未按標示右轉卻突然
直行,我急速左轉用以避免事故之發生,已極盡注意之能事 ,本件係告訴人自己人車摔倒,身體擦撞貨車右後輪處而受 傷,我沒有過失責任。再案發當日我將材料放在工地後準備 開車下班回家,是時駕駛貨車之行為亦與業務無關。」云云 。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貨車往清大南側門方向即將進入案發路 段(即原子能科學中心反應器組前路段)時為一「Y」字路 口,左側為池塘,有圓環之遵行方向標誌,左側道路禁止進 入,二邊道路地面均噴有「慢」字,案發路段路面中央劃有 黃虛線,為雙向二車道,接近南側門出口之三岔路口,於被 告行駛方向設置有逆時針之「遵行方向標誌」,告訴人行進 方向臨近案發路段三岔路口處路面則劃有右轉之標線(即上 開逆時針之「遵行方向標誌」)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 實,並有勘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相片共二十 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而上開標誌、標線於案發至今均未變更 一節,則經證人李台河、錢泰華、鍾華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三四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 ),堪認鄰近案發地點設置之標誌、標線並不一致,惟案發 路段中央既設有黃虛線用以顯示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被告 於審理時且自承案發前四、五年即開始在清大從事冷氣維修 ,每個月至清大校園約四至六次,從南側門離開次數共約十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則依案發路 段之標線及被告先前行經案發現場之經驗,被告對於該路段 為雙向二車道之事實應知悉甚詳,參酌被告另坦承每次走往 南側門時,均順著右側行駛,等到要轉彎時再偏左轉,因為 案發路段常常會有學生或教授的車子騎下來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一五二頁),益見被告早已知悉上情,是上開標誌、標 線不一致之狀況應不致使被告混淆,被告辯稱案發路段為圓 環云云,應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被告於案發時行經案發路段時,係行駛左側車道之事實,業 經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告訴人原與我對向,到達圓環路口 時,他應右轉繞行圓環,他煞車後跌倒,導致逆向衝到我所 行駛之車道,當時我行駛左車道,原來是較靠中線。」(見 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一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時我走在靠左邊的車道,但是我車子比較靠中線,因為 我認為該處是圓環,左右車道我都可以走,所以我走在內側 車道(即左車道)沒有違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三 頁),而依案發後警方前方處理車禍事宜時製作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自小貨車與自行車發生事故後,自行車
在行駛方向留有一公尺長之刮地痕,起訖點距中央分向線分 別為○點四公尺與○點五公尺,自小貨車事故後停在左側車 道,前後輪距離中央分向線一點八公尺與一公尺,二車相距 一點八公尺,告訴人之血跡位於自小貨車右側靠近右前輪處 之事實,足見本件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 車位置、自行車倒地之刮地痕及告訴人受傷血跡位置均位在 案發路段左側車道上,案發當時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與告訴人 騎乘之自行車如非對向駛在被告行向之左側車道上,案發後 車輛位置、血跡及刮地痕豈可能均落在該車道內,是其辯稱 其係靠近案發路段右車道行駛云云,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⑶、被告另辯稱其駕駛貨車之行為與業務無關云云,惟按刑法上 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且此 項附隨之事務,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 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在 清大主要是作冷氣維修、檢查工作,如果要載東西我就會開 車,當天主要是去拿材料,拿到之後把材料拿到清大工地去 放準備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一五二頁), 則被告雖係從事冷氣維修、檢查之主要業務,惟其執行上開 業務時,既需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材料或工具以之輔助,則 其反覆駕駛貨車即與其從事冷氣維修、檢查之業務有直接、 密切關係,而為附隨之準備工作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無足採信。
(三)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之 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三十三頁),其於上述時地駕車,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時天候晴,視距良 好,乾燥柏油道路,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致告訴人閃避 不及左頭部撞擊小貨車而肇事,其對於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車禍之 發生,可能係小貨車提前左轉導致自行車因故倒地,自行車 騎乘者再與小貨車發生碰撞,有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五年四月 二十五日交大管運字第○九五○○○三五九二號函暨所附行 車事故鑑定分析意見書一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耳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等傷 害,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與科刑:
(一)罪名─被告甲○○係以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已如 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原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普通過失致重傷罪,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致重傷罪),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四款所謂毀敗一肢 以上之機能,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 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衰減其效果者,仍不 謂該款之重傷。而同條項第六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 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 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 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亦非該款之重傷。告訴人雖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耳撕裂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震盪 等傷害,嗣並經鑑定為輕度失智、肢體中度等障礙,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殘障手冊三份在卷可證,然被告因本 件車禍受傷後,因身體左半部比較無力,會常常頭痛,也 會時常忘記事情才被鑑定有上開多重障礙,且因此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休學等情,業 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惟被告經診治 後已經復學,並於九十五年二月間自清大經濟系畢業,畢 業後通過考試進入銀行實習,實習期間每隔幾週都要考試 ,每次考試都有合格,身體左側現可以提裝有一般水壺重 量的水,也可以到游泳池泡水游泳,多數可以游到五十公 尺,雙手打電腦也沒有問題,仍會騎乘自行車等情,則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至第 一四七頁),並有國立清華大學九十五年九月七日清註冊 字第○九五○○○四一三○號函暨所附乙○○成績單及在 校期間休復學紀錄一份在卷可佐,則告訴人之傷情經過相 當之診治後,堪認已慢慢回復機能,目前縱仍有頭痛、身 體左半部較為無力等症狀,尚難認有肢體毀敗或身體、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公訴人認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重傷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 失重傷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二)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現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 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 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 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可參。
2、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之規定,業經九 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可知,在修正前之規定下,只要行為人有自首情形 時,法院對行為人量刑時係「必」予減刑,然為因應各種 不同動機之自首情況(參見立法修正說明),因此新法修 正為行為人雖有自首情事存在,惟僅係法院「得」予減刑 之理由,是否予以減刑,應由法院依個案之具體情況審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應以被告 行為之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 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罰金刑最高額上限雖無變更,惟 最低額下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 法,自以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4、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 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 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 於被告。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再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上揭最高法院決議、 判例意旨,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件爰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 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三)自首減輕─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委請路人鄭聖勳報警處理,並於 警員到場後自白上情而自願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核與證人鄭聖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 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五五號卷第九頁),並有案發現場相片 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同上偵卷第十七頁),被告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 規定,應予以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因逆向行車而肇事,造成告 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及否認犯行,肇事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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