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吉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博
被 上訴 人 張萬得即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將廢電瓶回收機械整廠設備一套(下稱系爭機械)售與上訴人,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除已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及於機械運轉正常後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外,尚欠尾款一百十萬元及追加之沈澱池工程款二十九萬八千元,合計一百三十九萬八千元,迭經催討均置不理等情。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機械運轉不正常,未能達到契約所定每日處理二十八公噸之下限,經催告仍未改善,伊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不得依契約請求給付。至伊給付之一百八十萬元並非認系爭機械安裝試車正常運轉後所為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機械售與上訴人,總價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及機械運轉正常後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尚欠尾款一百十萬元,又追加沈澱池之工程款二十九萬八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估價單及催告函為證,上訴人對各項金額亦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依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全套機器運到甲方(上訴人)安裝試車後機具設備一切運轉正常,甲方須於當日支付乙方(被上訴人)總金額之另肆成,以支票或現金支付,金額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則一百八十萬元係以安裝試車後機具設備一切運轉正常為付款之條件,如系爭機械安裝試車結果未能運轉正常,上訴人何以願支付一百八十萬元?況系爭機械已安裝試車一切運轉正常等情,亦經證人林星成及謝永淳證述甚詳,而機械之損壞係因上訴人將整個廢電池投入機台中,未事先將電池中之鐵器取出致使機械中之刀片損壞,有照片附卷可稽,復據證人林星成結證在卷。則系爭機械無法繼續使用,並非被上訴人於交付時即未能正常運作或存有瑕疵,上訴人抗辯機械有瑕疵,無法正常運轉,即不足採。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之鑑定報告雖稱:「經多次會勘,證實該機械設備無法啟動(如須啟動尚需更換眾多零件)」、「本機械設備完成後僅維持三天(每天處理八個小時)達到二十噸之廢電池處理量。與當初賣方契約保證之二十八噸,每天處理量,實際不符」云云。然查該機械設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完成試車,於八十六年十月鑑定時,在未啟動之情況下,如何能為上述判斷?況該鑑定又稱無法作正確判斷,且與證人林星成、謝永淳之證詞不符,則上開鑑定報告自不能採信。縱認系爭機械確有瑕疵存在,惟系爭機械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交付與上訴人,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始主張解除契約,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約不生效力。至於追加沈澱池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買賣契約既未解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機械售與上訴人,總價四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已給付定金一百八十萬元及機械運轉正常後給付「一百六十萬元」等情,惟嗣又稱上訴人已付清機械運轉正常後之價金「一百八十萬元」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第八頁第八行),已屬先後不符。次按判決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機械設備安裝完成後,試車一直不正常,其瑕疵並已達到上訴人不能忍受之地步;被上訴人所以才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與上訴人代表朱正川簽訂協議書。而由協議書第三點A部分之記載「如乙方(被上訴人)無法按上述條件修正機械運作,則甲方按上述罰則續罰款至終止契約」。所稱「上述條件」係指協議書第二點所約,即依原契約書約定每日處理廢電池至少三十五公噸之下限百分之八十即二十八公噸。換言之,此協議書之簽訂至少證明截至八十五年四月八日為止,系爭機械設備尚未能依契約約定之處理功能正常運轉!此所以其後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繕、再其後發函終止契約法律關係之由來」云云,並提出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第五六頁)。自屬防禦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於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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