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文玉律師
被 告 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峯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永頌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鈞院94年度執字第2657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5 年1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分配本票債權新臺幣( 下同)3,600 萬元(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7064號及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2399 號;發票人均為原告 ;本票面額各為600 萬元、1,000 萬元及2,000 萬元)。其 中600 萬元(發票日93年11月24,下稱600 萬元本票)及 1,000 萬元(發票日93年11月24日,下稱1,000 萬元本票) 本票係訴外人鄭溪山(嗣更名為鄭屹翔)直接交予被告; 2,000 萬元(發票日94年2 月6 日,下稱2,000 萬元本票) 本票則由鄭溪山背書轉讓被告。原告簽發前開三紙本票之原 因為: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董事長,93年8 月因需外部董事, 經介紹認識甲○峯,再經甲○峯介紹穩維特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穩維特公司)董事長鄭溪山。當時原告對公司持股約 20.8% ,由於甲○峯與鄭溪山均有意承接部分公司股票,遂 由原告與鄭溪山約定,由鄭溪山代原告清償前為公司營運資 金所需,而以個人名義借貸之債務。原告則以自有持股及質 押於債權人之第三人持股作價轉讓鄭溪山,而原告於董事會 中同意卸任董事長職務,由鄭溪山續任。嗣原告依約於93 年10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提議由陳、鄭當選董事,再於同年 12月31日由原告辭去董事長職務,由鄭溪山當選董事長。原 告與鄭溪山並於94年1 月31日就股權買賣事宜簽署買賣契約 書。依契約內容,鄭溪山除同意以5,000 萬元購買原告500 萬股持股;並願另支付2,400 萬元作為擔保原告任職被告公 司期間為公司墊付款。而原告簽發系爭2,000 萬元乃支付供 作股權得依約轉讓之擔保。1,000 萬元及600 萬元本票,則
由鄭溪山代償原告之欠款後,自第三人處取得。換言之,鄭 溪山均係因前述股權買賣契約書而取得持有系爭三紙本票。 惟鄭溪山嗣後並未依約履行,經原告於94年3 月9 日委請律 師發函。再於同年4 月14日由原告委請律師,鄭溪山則協同 甲○峯到場,雙方就如何履行同年1 月31日股權買賣事宜, 當場計算「鄭溪山尚應給付原告3,264 萬元,而原告應給付 鄭溪山410 萬股,並約定鄭溪山應於同年3 月31日前完成交 付原告7,400 萬元,原告再於同年4 月25日前完成交付500 萬股予鄭溪山,惟鄭溪山並未履行。竟將系爭三紙本票轉讓 與甲○峯接手之被告公司,並對原告財產實強制執行。 ㈡關於2,000萬元本票部分:
⑴被告前於94年7 月27日執系爭2,000 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經法院以未經受款人鄭溪山背書為由駁回,而 甲○峯既稱系爭2,000 萬元本票係自律師處取得,當時鄭 溪山後已逃匿,顯見系爭2,000 萬元本票並非經鄭溪山本 人蓋章而不生背書效力。且2,000 萬元本票乃附有條件, 故無效。另系爭2,000 萬元本票並非免除作成拒證書之本 票,則執票人未經依法提出拒絕證書,亦不得對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遑論,兩造對於被告乃於到期日後取得系爭2, 000 萬元本票一節,並無爭執,依票據法第41條但書規定 ,原告自可以對抗鄭溪山之事由對抗被告。且被告法定代 理人甲○峯既自始參與原告與鄭溪山間股買賣事宜,依票 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原告亦可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⑵茲因系爭2,000 萬元本票乃原告與鄭溪山簽訂股權買賣契 約書而預付之保證票,實際未存有任何債權,且股權買賣 尚有糾葛,鄭溪山對於系爭2,000 萬元本票並無何票據權 利存在。且原告否認鄭溪山曾於94年1 月6 日匯款予原告 ,依票據上記載,亦不生效。
㈢關於600萬元及1,000萬元本票部分: ⑴系爭600 萬元、1,000 萬元本票,亦係於到期日後取得, 則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規定,原告亦得執對抗鄭溪山之 事由,對抗被告。且有關原告與鄭溪山間股權買賣事宜,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峯既均有參與,依票據法第13條但 書規定,原告亦得執其與鄭溪山間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⑵茲因前開本票乃鄭溪山向杜董清償而取回,除取回本票外 ,另取回擔保之股票。依約股票由鄭溪山取得,本票則應 交還原告。但鄭溪山違反約定不再清償積欠杜董及順科之 所有借款及利息,致無法取回在杜董處保管之股票,前開 鄭溪山違約事由,原告自可對抗被告。
㈣併為聲明:
⑴確認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574 號賞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95年1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分配金額之本票債 權3,600萬元不存在。
⑵前項分配表所列被告執行費28萬8,000 元及1,383 萬8,06 4 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抗辯:
㈠關於2,000 萬元本票部分:該紙本票雖為94年1 月6 日匯款 後始生效之註記,惟發票日既在94年2 月6 日,若有條件, 應已成就,僅有條件外觀,並無實質條件存在。且被告法定 代理人甲○峯並未參與原告與鄭溪山間股票買賣契約書之訂 定,僅知彼等間有買賣股票之合意,且鄭溪山已給付4 千餘 萬元,原告卻僅交付98.1萬股而已,原告顯然已經違約,鄭 溪山得向原告主張已付款5 倍之違約金,顯超過2,000 萬元 ,即使原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亦不得阻止被告行使系爭2, 000 萬元之本票權利。
㈡關於1,000 萬元及600 萬元本票部分,根本未記載於原告與 鄭溪山的股權買賣契約書中,被告並無從得知原因關係;且 該二紙本票為無記名本票,乃經鄭溪山同意交付轉讓與被告 ,非由背書取得,自無期後背書或背書不連續問題。而原告 復未就主張票據法第13條惡意抗辯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不 得以原因關係對抗被告。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574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已撤銷);另於95年2 月22日製作更 正分配表所列被告可分配本票債權3,600 萬元(執行名義為 本院94年度票字第7064號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 22399 號);執行法院製作前述分配表(被告分配金額為執 行費28萬8,000 元;票款1,392 萬2,388 元),並定於95年 3 月24日上午10時實施分配,原告於95年2 月17日就95年1 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轉知債權人(即 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不同意,原告遂於95年3 月6 日向法 院陳明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 ,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574 號執行卷核 對屬實。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2,000 萬元本票為記名票據(受款人 為「鄭溪山」);其上記載「發票日94年2 月6 日;到期日 94 年2月1 日;附註⑴此本票於原告收取鄭溪山於94年1 月 6 日起匯款後始生效。⑵如於丙○○交付被告公司股票共20 0 萬股予鄭溪山時,此本票無條件交還予原告。」;形式上
被告係經鄭溪山背書取得。
㈢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系爭1,000 萬元、600 萬元本票為無記名 本票,前開本票並無何背書記載。又前開二紙本票乃訴外人 鄭溪山清償原告積欠杜董之債務後,自杜董處取回之本票。 ㈣被告於94年7 月間以其執有系爭2,000 萬元本票向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法院以系爭2,000 萬元本票為記名 票據,查無受款人鄭溪山背書之情事為由,駁回其聲請等情 ,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4801 號裁定(原證 16 )一 紙在可佐。
㈤甲○峯自94年5 月25日起接任鄭溪山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 ㈥原告所提出原證1 至原證17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所提出被 證1 至被證16書證形式為真正。
四、關於系爭2,000萬元本票是否為有效票據? ㈠原告主張:系爭2,000 萬元本票上記載「⑴此本票於原告收 取鄭溪山於94年1 月6 日起匯款後始生效。⑵如於丙○○交 付被告公司股票共200 萬股予鄭溪山時,此本票無條件交還 予原告。」,形式上應認係附有條件,故屬無效票據等語。 被告抗辯:系爭2,000 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2 月6 日既 在原告所主張的條件之後,應視為無條件等語。 ㈡按法律行為成立時,其成就與否業已確定之條件即所謂既成 條件,亦即法律行為所附條件,係屬過去既定之事實者,雖 其有條件之外形,但並無其實質之條件存在,故縱令當事人 於法律行為時,不知其成否已經確定,亦非民法第99條所謂 條件。我民法關於既成條件雖未設明文規定,然依據法理, 條件之成就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已確定者,該條件若係解除條 件,則應認法律行為為無效(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系爭2,000 萬元本票上所為「 此本票於原告收取鄭溪山於94年1 月6 日起之匯款後始生效 」,其約定開始收取匯款之時間既晚於系爭2,000 萬元本票 發票日(94年2 月6 日),則被告抗辯:按諸經驗法則,應 認鄭溪山已經履行匯款約定,原告始同意簽署本票等情,應 屬有據。而應由原告就所主張:鄭溪山實際並未於94年1 月 6 日起匯款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部分,既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其主張已有可議。甚且,依原 告所提出其與鄭溪山間所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原證8)最 末頁股票交割時程之記載,自94年1 月3 日起至94年1 月31 日止,鄭溪山匯款金額亦已達3,636 萬元。即經本院調查之 結果,認被告抗辯:於發票日前,既早已匯款,前開記載, 乃存於發票日前之既定事實,不得認屬條件等語,自屬可採 。至有關「如於原告交付被告公司股票共200 萬股予鄭溪山
時,此本票無條件交還予原告。」記載部分,則屬本票有效 成立後,返還時程(單純原因關係)之記載,與本票是否有 效無涉。基上,系爭2,000 萬元本票實際並未附有條件,並 不生違反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4 款「無條件擔任支付」 必要記載事項規定,故屬有效票。
五、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3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㈠原告主張:⑴2,000萬元本票部分,被告於94年7 月27日持 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因未據鄭溪山背書,遭駁 回,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峯自承該紙本票乃向林開福律師取 得,且當時鄭溪山為債而逃匿,顯見系爭2,000 萬元本票後 面背書章乃第三人自行蓋用,不生背書效力。⑵1,000 萬元 及600 萬元本票部分,依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峯所陳,乃自 朱子慶律師處取得,且未經鄭溪山本人背書,執票人無法以 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等語。被告抗辯:2,000 萬元本票乃於 94 年6月21日經鄭溪山同意讓與後向受其委任之林開福律師 處取得,並交付收據為證,嗣再透過鄭溪山授權之印章保管 人代替鄭溪山於本票後用背書章;1,000 萬元及600 萬元本 票則係於94年6 月29日至94年7 月12日間經鄭溪山同意向受 其委任之朱子慶律師取得等語。
㈡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 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 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 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款、第3 項,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 項後段及第2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 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 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 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 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 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關於系爭2,000萬元本票部分,依被告公司94年6 月29日董 事會議事錄記載(原證12),既於94年6 月21日經鄭溪山同 意而由其委任之律師林開福轉交予被告,並由被告立收據( 被證5)為 憑,應認鄭溪山確有轉讓系爭2,000萬元本票債 權予被告之意,並授權林開福律師辦理相關事宜。再據被告 聲請傳訊證人余沛芸到庭證稱:系爭2,000萬元本票上鄭溪 山背書章印文,確係伊幫鄭溪山保管之印章,如果有人要用 這顆章,伊會先與鄭先生取得連繫,經鄭先生同意後才蓋用 ,鄭先生不見了之後,沒有再用過這顆章等語。經本院調查
之結果認,系爭2,000萬元本票上背書章既為真正,鄭溪山 復確已授權林開福律師處理票據權利轉讓相關事項,系爭2, 000萬元本票上鄭溪山之背書,並經證人余沛芸證稱乃得鄭 溪山同意後,代鄭溪山蓋用於系爭本票上,而屬票據行之代 行,應視同鄭溪山本人之行為。準此,系爭2,000 萬元本票 形式上既經受款人鄭溪山背書再交付被告,被告自以合法取 得票據權利。
㈣關於系爭1,000萬元及600 萬元本票,既屬無記名票據,按 諸前開說明,本得逕依交付轉讓,原告主張:非經背書不得 轉讓,應以背書連續證明權利云云,應有誤解,而無可採。 再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峯到庭結證稱:9 4年7月上旬因鄭溪山有積欠公司7,000多萬元債務,故打電 話向伊催討,經其主動告知有1,000萬元及600 萬元本票放 在朱子慶律師那裡,並同意轉讓給被告公司抵償,故公司再 委請朱律師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核與被告公司94年7 月29日董事會議紀錄(被證6)內 容相符;再參酌同一會議 紀錄案由一說明欄第4 項記載「本公司於7 月25日接獲鄭前 董事長電話」等情,並無原告所稱:鄭溪山於本票交付時已 逃匿無蹤,不可能指示交付云云之情存在。經本院調查之結 果認,朱子慶律師既受鄭溪山指示代為保管系爭1,000萬元 及600 萬元本票,其再依鄭溪山指示交付前開本票與被告, 此部分亦難謂被告有何未以何合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之 情形存在。
六、關於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為付款提示,是否喪失 追索權?
按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 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 第45條之規定。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 末日為見票日。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 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依前項規 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 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執票人不於第45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 之提示或作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於本票到期拒付時 ,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並將出票人拒絕事由通知前手,即 背書人,若執票人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並依法通知,即不得 對於前手行使追索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既為發票人,而非背書人,自非前開判 例意旨所稱喪失追索權之前手,被告縱未遵期提示或請求作 成拒絕付款證書,對於發票人(即原告;本票發票人所負付
款責任與匯款承兌人同,均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亦不生喪 失追索權問題。
七、關於系爭3 紙本票,有無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到期日後之 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之適用(包含類推適用 ):
㈠查系爭1,000 萬元及600 萬元本票屬無記名票據,被告並非 因訴外人鄭溪山之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自無適用期後背書 取得,僅有通常債權轉讓效力之規定(即票據法第41條第1 項乃就票據無因性原則所為例外規定,系爭本票並無何得類 推適用之基礎。)。
㈡再查系爭2,000 萬元本票記載發票日為94年2 月6 日,到期 日則為94年2 月1 日(早於發票日)。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 ,但亦為流通證券,惟依票據有效解釋原則,系爭2,000 萬 元本票法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既無欠缺,即不得認為無效, 而到期日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如為不可能之日期,應認係 到期日之欠缺,解釋上應視為無記載(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 2 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 ,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臺灣高等法院 (70) 廳民一字第0649 號參照)。即系爭2,000 萬元本票到期日既應視同無記載, 縱被告於94年2 月1 日後始經鄭溪山背書取得系爭2,000 萬 元本票,亦難逕認屬期後背書取得。遑論兩造對於被告之前 手鄭溪山並未曾執系爭2,000 萬元本票向原告為付款提示一 節,並無爭執(未經提示,自未到期),縱系爭2,000 萬元 本票乃被告曾於94年7 月間以尚未經背書之系爭2,000 萬元 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斯時,被告尚未合法取 得票據權利)遭駁回後,始蓋用鄭溪山之印章於本票後背書 取得,亦難認屬期後背書。
㈢準此,系爭3 紙本票,均無得適用或類推適用票據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之情形存在。
八、關於系爭3 紙本票,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適用? ㈠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 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 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章旨參照)。次按票據法第 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 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而所
謂「惡意」,乃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 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㈡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峯自始參與並知悉原告與鄭 溪山間股權買賣事宜,且甲○峯於94年5 月25日接任被告公 司董事長後,監察人盧映潔又於94年9 月9 日股東臨時會中 向股東說明原告與鄭溪山間糾紛之事,可佐被告確實對於鄭 溪山未履約之事實知情,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應該當票據法 第13條但書之惡意等語。被告抗辯:被告所知悉之部分為鄭 溪山已支付4 千餘萬元,原告則未依約交付相當之股票,對 於彼等間確實履約情形,則不清楚;且其中1,000萬元及600 萬元本票,被告則根本不知悉與前述股權買賣契約間有何關 聯等語。
㈡經查:由原告所提出會議紀錄(原證5)及 股權買賣契約書 (原證8)至 多僅足佐甲○峯知悉原告與鄭溪山間存有股買 賣協議。又於彼等簽約後,甲○峯雖曾參與彼等於94年4 月 19日之協調會(於會中當場計算,鄭溪山尚欠3264萬元未付 ;原告則尚欠401 萬9,000 股未交付等情,有原證10律師函 在卷可佐。),惟於協調會後,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甲○峯知悉其後彼等之履行內容(即是否達成協議,倘有是 否有依協調內容履行,及履行之程度等),單純協調會之參 與(尚在協商過程),並無得推論甲○峯於94年5 月25日接 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時知悉彼等於94年4 月19日協調會後後續 履約之狀況。況依原告聲請傳訊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峯到庭 證稱:伊實際上並不很瞭解原告與鄭溪山間股票買賣情形; 伊沒有參與原證8 買賣契約書之簽署;雖有參與94年4 月19 日協調會,但內容不是很清楚,當天好像沒有達成協議。而 系爭600 萬元、1,000 萬元本票伊並不知悉鄭先生從何處取 得等語。依其證述內容,反足佐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峯於取 得系爭3 紙本票時,並不清楚原告與鄭溪山間履約之進度。 又訴外人盧映潔雖於94年9 月9 日會議中(原證13)論及原 告與鄭溪山間有糾紛,惟僅泛論:原告與鄭溪山間有糾紛, 但強調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單由會議紀錄之記載,亦無法 為被告明知原告與鄭溪山間詳細債權、債務糾紛之佐。此外 ,原告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被告於取得系爭3 紙本票時 明知原告與其前手鄭溪山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準此,原告援 引票據法第13但書規定主張其得對被告為其與鄭溪山間原因 關係之抗辯,洵屬無據,應併駁回。
九、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 系爭2,000 萬元、1,000 萬元及60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將求將
本院94年度執字第26574 號95年1 月19日分配表所列執行費 用28萬8,000 元及票款分配額1,383 萬8,064 元剔除(實則 95 年1月19日分配表已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更正為95年2 月22 日分配表,原告得否就已經遭變更之分配表請求剔除被告分 配金額,亦非無探究之餘地,惟此部分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 涉,故不贅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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