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62號
PCDV,95,重訴,462,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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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62號
原   告 乙○○
           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15,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95年11月30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 ,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709 元,其餘請求不 變,是原告上開訟之追加應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准許。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4年9 月19日下午7 時35分許,駕駛車號0651-DF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小客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 往五股方向行駛,在行經成泰路3 段173 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 當時情況,天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173 號前左轉,欲轉進巷子 而駛入對向車道,不慎與對向直行於外側車道之原告所騎 乘車號CU9 -012 號重型機車(下稱機車)發生碰撞,原 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於撞及上開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後車 門後,原告即人車倒地,以致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 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業 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 95年度偵字第7300號案件(下稱相關刑案偵查)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交簡字第666 號案件(下稱相關 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及本 件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管轄刑事簡易訴訟 第二審之合議庭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88號案件(下稱相關 刑案二審)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侵權行為,被告因過失發生車禍撞及原告成傷, 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第216 條請求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78,329 元:
⑴原告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5年2 月22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77,974元。
⑵自95年8 月15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原告再支出醫療費 93,755元。
⑶預估未來1 年(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回診期間之 醫藥費6,600 元(每次550元×12=6,600) 是醫療費用合計178,329 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5,516,380元 ⑴就醫之交通費7,900 元: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行動不便,往返醫院不 得不以計程車代步,此等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被告應 負償責任。包括:
①第1 次手術後,自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下稱馬偕醫院 )出院回家,及94年10月5 日、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 19日、94年11月2 日4 次回診,由原告住所至馬偕醫院赴 醫來回一趟共付600 元之車資(單程300 元),總計9 趟 計程車資合計2,700 元(300 ×9 =2,700) 。 ②第2 次手術後,自95年8 月1 日住進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下稱北市醫院)至95年8 月15日出院返家,迄至 95年11月21日之6 次回診,由原告住所至北市醫院赴醫來



回一趟共支付400 元車資(單程200 元),總計14趟計程 車,總計2,800 元。
③未來一年復健期間之回診車資2,400 元(200 ×12=2,40 0 )。
是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7,900 元。
⑵看護費用478,080 元
原告受傷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 折之嚴重外傷,目前在北市醫院進行第2 次手術,然右膝 活動度僅剩10度,須持續復健,行走須使用拐杖,呈現雙 腳長度差異、不能彎膝狀態之重傷害,日常生活需人照顧 ,喪失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有必要24小時請人看護 ;又原告除須僱請看護外,餘常由原告之母、妻等家屬看 護,此種親屬並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受有相當親 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況委請家屬看 護照料,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本件原告支出之 看護費用包括:
①94年9 月19日受傷後至馬偕醫院急救進行緊急開刀手術治 療且住院後,共僱用看護30日,已支出60,000元。 ②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5年7 月31日(共9 月)第2 次手術 住院前期間,以一般僱請勞工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共 計142,560 元(15,840×9 =142,560 )。 ③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第2 次手術住院期間 ,以一般醫院24小時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30,000 元(2,000 ×15=30,000)。
④自95年8 月16日第2 次手術出院迄今(95年11月30日), 復健期間3.5 個月,以一般僱請勞工基本薪15,840元計算 ,共計55,440元(15,840×3.5=55,440 )。 ⑤未來1 年復健期間(自95年12月1 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 ),以一般僱請勞工基本薪15,840元計算,共計190,080 元(15,840×12=190,080 )。 是看護費用合計478,080 元。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受害前任職於訴外人俊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俊議公 司),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後,主治醫師囑附原告自出院後 宜休養2 年,故原告自94年9 月19日至96年9 月18日止皆 無法外出工作,茲依原告每月32,000元之薪資標準計算, 則原告所受工作損失共計768,000 元。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恐無法從事耗體力之勞動工作,減 少勞動能力為30% ,而原告於94年9 月19日時為23歲,客 觀上原告可工作至60歲,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失共 計4,262,400 元(即32,000×12×37×30% 而得)。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 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不但無法如正常人般工作,只宜 從事輕便工作外,且需長期門診觀察治療,其精神上遭受 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三)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70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因本件車禍遭相關刑案二審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相關刑案二審判決認定「本件肇 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 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 有該鑑定委員會95年3 月1 日北縣鑑字第950214號鑑定意 見書1 份在卷可憑。...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係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是原告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因此 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查被告所駕小 客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規定向訴 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且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 後業已憑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向該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第一產 險領取保險理賠152,886 元,是本件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 賠償損害里,被告自得援前開規定將原告已受領之保險金 152,886 元自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三)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用7,900 元,94年9 月19日車禍當 日送往馬偕醫院開刀治療僱用看護30日支出費用60,000元 ,及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第2 次手術期間請 求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被告並無意見;惟原告另以其 「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嚴



重外傷,目前進行第2 次手術,然右膝活動度僅剩10度, 須持續復健,行走須使用拐杖,呈現雙腳長度差異、不能 彎膝狀態」之傷害,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喪失自己處理日 常生活之能力,有必要24小時請人看護,請求自94年10月 10日起至95年7 月31日第2 次手術住院前(計9 個月)、 自95年8 月16第2 次出院迄95年11月30日復健期間3.5 個 月及95年12月1 日起迄96年11月30日止未來1 年復健期間 以一般勞工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合計388,080 元看護費 用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任何醫療鑑定報告認為確有「喪 失處理自己日常生活之能力,有必要24小時請人看護」, 是被告認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388,080 元之請求尚無理由 。
(四)原告主張「主治醫師囑附原告自出院後宜休養2 年,故原 告自94年9 月19日至96年9 月18日止皆無法外出工作,茲 依原告每月32,000元之薪資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受工作損 失共計768,000 元」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院診斷 書,證明其應休養2 年而受有工作損失,是此部分請求是 否有理由,已非無疑;且原告僅提出每月32,000元之薪資 計算標準,未提出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國稅局 薪資所得等資料,證明其每月確有32,000元之薪資所得, 是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五)原告以其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無法從事耗體力之勞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 為30% 等情,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診斷證明,證明原告 工作性質暨傷殘情形如何影響到原告之工作,致使原告減 少工作能力為30%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且依 原告主張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係屬一次請求至原告60歲 為止,並未扣除一次給付之期前利息,亦無理由。(六)原告僅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先前係擔任廚師工作,現因失 業處於資力不佳之狀況,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學、經歷及 資力等資料,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洵屬過 高,
(七)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 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 情事,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95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至20頁 ),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與原告發生撞擊,致原



告受有上述身體上之傷害之情事固不爭執,惟以:本件車禍 原告亦有過失,是原告縱受有損害,亦不能全由被告負責等 語為辯。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 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原告於相關 刑案警詢、偵查及相關刑案二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現場照片、 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 悉並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上開路段左轉,而駛入對向 車道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與原告受傷結果之發 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惟按「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6 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該條例第92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 「汽車」之一種)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 天候、光線、視距、路面狀況...等客觀狀況與被告相同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其駕駛行為於 本件車禍發生亦不無過咎之處,是被告主張本件車禍非應由 其負完全過失責任等情,並非全無依據,原告實與有過失, 應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各應負75% 、25% 之過失責任,又相關刑案偵查、一審、二 審之認定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北縣車鑑會)之鑑定結果均適與本院相同,相關刑案一審、 二審因而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亦有相關刑案全卷、北縣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故本院斟酌上情,自堪認原告據上開相關刑案判決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肇禍 ,致原告受傷,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後:
(一)醫療費用178,329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傷,自94年9 月19日起至95 年2 月22日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7,974元、自95年8 月15 日起至95年11月21日止支出醫療費93,755元,及預估未來 1 年(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回診期間之醫藥費6, 600 元(每次550 元×12=6,600) ,故請求被告賠償其 醫療費用合計178,329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馬偕醫院、北 市醫院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0至20頁、本 院卷第28至31頁),經查:
1、自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至馬偕醫院、北市醫院進行治療 ,經本院向馬偕醫院、北市醫院函詢原告因治療上開傷勢 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經該2 醫院函覆結果,其中原告自費 支出部分分別為10,924元(馬偕醫院94年9 月19日至94年 11月2 日止)、94,605元,此分別有馬偕醫院95年12月6 日馬院醫骨字第0950003975號函(下稱馬偕醫院函)、北 市醫院95年12月4 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4628100 號函(下 稱北市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另加 上原告在94年11月2 日後於94年11月30日、95年11月19日 95年2 月22日至馬偕醫院門診醫療自費部分各為100 、46 0 、460 元,是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自費部分醫療費用合 計106,549 元,依其受傷情形核屬醫療上所必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允准。
2、健保負擔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醫療費用中,其中212,723 元( 包括馬偕醫院111,001 元、北市醫院101,722 元)係由全 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所負擔,有馬偕醫院、北市醫院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按健保之目的僅係 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 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 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求 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即健保局,而不得再向該第 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是本件既係被告



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準此,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醫療費用 其中212,723 元部分既為健保所負擔,則該部分之醫藥費 請求權即移轉健保局,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3、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未來1 年預估之醫療費用部分 :
原告主張預估其未來1 年(自95年12月起至96年11月止) 回診期間之醫藥費6,600 元(每次550 元×12=6,600) 部分,核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應係治療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傷勢所必要,自應予以准許。
綜上,原告得主張之醫療費用為113,149 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從准許。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5,516,380 元部分 1、就醫交通費7,900 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行動不便, 往返醫院不得不以計程車代步,此等係增加生活上需要部 分,包括:①第1 次手術後自馬偕醫院出院回家,及94年 10月5 日、94年10月11日、94年10月19日、94年11月2 日 4 次回診,由原告住所至馬偕醫院赴醫,以單程300 元計 算,總計9 趟計程車資2,700 元,②第2 次手術後,自95 年8 月1 日北市醫院至95年8 月15日出院返家,迄至95年 11月21日之6 次回診,由原告住所至北市醫院赴醫,以單 程200 元計算,合計14趟計程車資2,800 元,③未來1 年 復健期間之回診車資2,400 元(200 ×12=2,400) ,是 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7,900 元,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此部 分主張被告均不爭執,且核屬必要,自應准許。 2、看護費用478,080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 重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外傷,目前進行第2 次手術, 然右膝活動度僅剩10度,須持續復健,行走須使用拐杖, 呈現雙腳長度差異、不能彎膝狀態之重傷害,日常生活需 人照顧,喪失自己處理日常生活之能力,有必要24小時請 人看護,為此請求看護費用等情,被告固就原告住院期間 支出看護費用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其出院後尚有僱請看 護或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為辯。經查:
①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4年9 月19日受傷後至馬偕醫院急救進行緊 急開刀手術治療且住院後,共僱用看護30日,另自95年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於北市醫院第2 次手術住院期 間15日,以一般醫院24小時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合計 支出看護費用90,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核係必



要,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②非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88,08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94年10月10日出院至未來1 年復健期間(至 96年11月30日屆至),扣除其中第2 次手術期間(自95年 8 月1 日起至95年8 月15日止),有請家人進行24小時看 護之必要,以一般僱請勞工基本薪15,840元計算,共計38 8,08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馬偕醫院函中:「經 治療其傷勢是否已達無法自理而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 很難僅以臨床之情況判定,但應非絕對之必要」等語(見 本院卷第15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有必要,自 無准許。
3、工作損失768,000 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侵權行為前任職於訴外人俊議公司,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後,主治醫師囑咐原告自出院後宜休養2 年,故原告自94年9 月19日至96年9 月18日止皆無法外出 工作,茲依原告每月32,000元之薪資標準計算,則原告所 受工作損失共計768,000 元,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院診斷書,證明其應休養2 年而受有 工作損失,且原告僅提出每月32,000元之薪資計算標準, 未提出扣繳憑單或國稅局薪資所得等資料,證明其每月確 有32,000元之薪資所得等情為辯。經查,原告固主張其因 受此傷勢依醫囑應休養2 年不得工作,惟未提出相關診斷 證明書資以佐證,本院曾就此問題函詢馬偕醫院,惟馬偕 醫院函並未就此問題為回答,然核原告前後2 次手術住院 期間合計1 個半月,確實無法工作,惟其所受工作損失, 應以其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投保薪資18,300元計算 ,有其提出之勞保卡、臺北縣電器裝修職業工會會員證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即其請求工作損失27, 450 元(18,300×1.5 =27,45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4、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 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恐無法從事耗體力之勞動工作 ,減少勞動能力為30% ,而原告於94年9 月19日時為23歲 ,客觀上原告可工作至60歲,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損 失共計4,262,400 元(即32,000×12×37×30% 而得)等 情,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分原告並無何舉證。 惟查,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為30% 等語,有馬偕醫院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 工作損失,惟原告係於72年11月間生,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94年9 月19日)近22歲,是原告主張請求自23歲起 至60歲止之工作損失,自非無據,根據原告每月勞保投保 薪資18,3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不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為1,381,73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其計算式為:月別5/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 1 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490*251.000 0000(此為444 月之霍夫曼係數)]=1,381,731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然應再扣除住院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27 ,450 元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54,281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 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不但無法如正常人般工作,只宜 從事輕便工作外,且需長期門診觀察治療,其精神上遭受 巨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經查,原 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有右側股骨遠端併關節面嚴重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傷害等事實,均已如前述,是原告精神上自均 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賠償慰撫金,固非無據。惟關 於請求之金額,本院審酌原告係72年11月間生,本件侵權 行為時近22歲,臺北縣立板橋國民中學肄業,役畢後曾從 事冷氣裝修工作約3 、4 個月,斯時每月薪資收入18,300 元;被告係55年11月間生,車禍時38歲,國中畢業,曾從 事廚師工作,目前無業,94年度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 得合計152,871 元,名下有小客車1 輛,以及兩造之身分 、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兩造其他實際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尚屬過高, 應均核減為1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 應准許。
綜合上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1,692,780 元。六、繼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若使加害 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過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即受害人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怠 於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亦同(見 該條立法理由)。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騎車亦與有 過失,應認其駕車不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應負25% 之 過失責任,被告駕車亦有未當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應負 75% 之過失責任等情,均如前所述,是本院自應依民法第21 7 條第1 項之規定,認兩造各應負前述之過失比例,即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269,585 元,方不致使被告全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失之過酷。
七、續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車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原告陳稱其因本件侵權行為 業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52,886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第一產 險付款明細表1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請 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即原告得請求1,116,699 元 。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116,6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 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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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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