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選字,95年度,7號
PCDV,95,選,7,2006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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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 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 單之日起15 日 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㈡對 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 ㈢有第89條、第91條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行為者 。㈣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 第234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業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 國(下同)95年6 月16日正式公告為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第 18屆之村長當選人,原告以被告在選舉期間涉有前開各款之 情事,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爰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 起本訴,合於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基於期約不正利益及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 經確定競選號次為1 號,其競選海報記載:「湖南村村長 候選人1 號甲○○,已經為村民募款500 萬,要建湖南村 活動中心,蔡鄉長樂觀其成…,請不要辜負丙○○老先生 對湖南村的一番美意。」「①甲○○爭取建設湖南村活動 中心建設經費500 萬,贊助人國際獅子會終身會員丙○○ ,林口鄉大家長:蔡鄉長樂觀其成!」,並刊出被告與丙 ○○先生、林口鄉長蔡宗一之合照及發票人丙○○、發票 日95年6 月、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現為寶華商業銀行) 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支票號碼: PA0000000 、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指明憑票支付「湖 南村長甲○○」之支票之競選廣告,散發給湖南村有投票 權之人,其目的係向林口鄉湖南村民期約「如果甲○○



選湖南村長,該支票供甲○○兌現,並作為建設湖南村活 動中心之經費」,用以交換湖南村有投票權之人投票給被 告甲○○之對價;且證人丙○○於長選舉期間並未捐出 500 萬元,因該支票未載明發票日並指名為湖南村長甲○ ○,需被告當選湖南村長之條件成就才能兌現之支票,作 為文宣廣告,足以使湖南村有投票權人誤信為被告已爭取 到湖南村活動中心建設經費,被告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以 非法之方法(詐騙已爭取到經費),使有投票權人陷於錯 誤,誤認湖南村活動中心建設經費已有著落,決定投給被 告甲○○,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惟被告於95 年6 月10日投票後確定當選湖南村長後,並未兌現上開支 票,反將前開支票返還予丙○○。嗣為脫免罪責始於95年 6 月19日由丙○○另以500 萬元存入丙○○開立之寶華銀 行林口分行「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帳戶,惟其印 章仍由丙○○保管,益證明丙○○自始並無捐款之意,被 告行為已觸犯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者及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妨害投票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66 號)。被告所為已符合選 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3 、4 款之事由,爰依法提起 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上開支票未載發票日,如發票日為同年月10日以前,湖南村 長並非被告甲○○,於競選期間,被告甲○○尚非村長,被 告若未當選,系爭支票無法兌現,被告上開競選文宣即以實 施詐術使有投票權人投票給甲○○,使其當選湖南村長,丙 ○○就捐出500 萬元,作為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如 果甲○○無法當選,該500 萬元支票即無法兌現,該支票係 給湖南村長甲○○即被告個人,湖南村民或林口鄉公所不能 據以請求被告甲○○將該支票兌領,用於建設湖南村活動中 心,或若被告兌領後拒絕捐出作為建設湖南村活動中心之經 費,或丙○○收回支票拒絕捐款,被告甲○○與丙○○為共 犯,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以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使投票權 ,其行為亦該當刑法第146 條之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2、證人丙○○證述,不論何人當選村長,均願捐出該筆建設經 費云云,然於競選文宣為何未說明,丙○○為何未於競選期 間或以前即捐出500 萬元,卻於被告當選後始捐出,系爭支 票之受款人記載為湖南村長甲○○,亦未記載發票日,是因



取決於村長選舉結果,因此,丙○○遲至95年6 月19日於競 選完畢後始捐款,該帳戶之印章仍由其本人保管,足證是為 脫免罪責始捐款,丙○○並非林口鄉湖南村之村民,期約捐 款500 萬元,嗣被告於95年6 月16日正式公告當選為湖南村 長後,而於95年6 月19日以目的已達,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500 萬元,因村沒有預算權,亦無執行權,村長無法保 管該500 萬元,始將500 萬元存入寶華銀行帳戶,其係達成 期約目的後之行為,不能以此反證被告甲○○無違反選罷法 之事實,其所為證言,顯屬不實。
3、被告抗辯500 萬元金額,係因500 萬元至95年6 月19日才到 位,非刻意於正式公告選舉後捐出,與丙○○所稱其存款很 多,隨時可兌現之證詞不符,其所辯委無可採,(三)聲明:被告參加台灣省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第18屆村長選 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丙○○募得湖南村活動中心建設經費500 萬元,商 請丙○○簽發系爭支票,作為競選文宣之用,其重點在於 宣傳已為村民爭取福利之實績,並以系爭支票作為佐證, 以免遭競選對手譏為口說無憑,丙○○於選前承諾將捐出 500 萬元作為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選後亦已將該 經費存入寶華銀行(戶名: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 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並非將系爭支票交由被 告兌現,除證明丙○○已履行其承諾外,亦可證明系爭支 票僅係作為證明之用,且被告於公告當選村長後,已向台 北縣林口鄉公所申請使用重劃區公鄰九作為興建活動中心 用地,業經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呈報台北縣政府並獲覆復, 此有台北縣湖南村辦公處,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及台得縣政 府往來公文可按,足見被告已將所爭取建設經費,即興建 計劃付諸實施,並未以何詐術妨害有投票選人行使投票權 。
(二)又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湖南村長甲○○」,「湖南村長 」等字樣,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 力,依據票據實務,如被告未當選湖南村長,僅得由被告 兌領,從而,原告主張如被告未當選村長,上開支票即無 法兌現,亦無法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云云,於法無據。又 證人丙○○將上開捐款存入前開帳戶,原留印鑑除蓋有丙 ○○之印章,並有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之條戳,印 章及條戳分別由證人丙○○及被告保管,證人丙○○或被 告均不可能單獨動支前開款項,故丙○○不可能單獨領回 該款項,亦不可能任由被告作為他用途。且「興建湖南村



活動中心專用款」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自無法將款人 填寫為「興建湖南村活動專用款」,原告以丙○○非湖南 村之村民而質疑其善心,顯屬臆測之詞,然丙○○確係因 被告之勸募實際以轉帳方式捐出500 萬元作為湖南村活動 中心之建設經費,並非將系爭支票交由甲○○兌現,其真 意為雖因被告之勸募而承諾捐出500 萬元作為湖南村活動 中心之建設經費,然不論何人當選村長,均願捐出該筆建 設經費,並非以被告落選為解除條件,亦非以之為交換有 投票權人投票給被告之對價,原告顯然對丙○○之真意妄 加臆測。丙○○雖於慨然允諾捐出500 萬,籌措轉帳須耗 費時日,丙○○並非不願在選前捐出,亦非刻意於正式公 告選舉結果後捐出,實因資金至95年6 月19日方能全部到 位之故。
(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 條定 有名文。需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前提 ,,且與投票已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及不正確之結果與行為 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原告並未就上開構成要 件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一)兩造係台北縣林口鄉湖南村第18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於 95年6 月10日投票後,被告當選為湖南村村長。(二)被告於競選期間提出如原證4 之競選廣告,其上記載「湖 南村村長候選人1 號甲○○已經為村民募款500 萬,要興 建湖南村活動中心」等語之宣傳單,被告向證人丙○○募 得500 萬元建設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丙○○亦於 選後將500 萬元存入寶華銀行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第49頁),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 第2 、3 、4 款之事由,提起本訴,因此,本件爭點如下:(一)被告上開競選廣告是否符合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 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 投票權」之構成要件?(即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事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者,處3 年以上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 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0條之1 定有明文 。按對於地方之之社會福利有依法律及自治法規享受之權



,鄉鎮市之社會福利及公益慈善事業,為鄉鎮市自治之社 會服務項目,村置村長一人,受鄉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公 務及交辦事項,為地方制度法第16條第4 款、第20條第3 款第1 、2 目、第59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被告所提出之 競選廣告記載「湖南村村長候選人1 號甲○○已經為村民 募款500 萬,要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等語,衡其性質, 為湖南村村民興建活動中心,並未限定為特定或可得特定 之個人始得使用該活動中心,係為增益地方建設,應屬為 村民服務之公共福利政策範疇,尚難認有何不法可言,自 非不正利益,且被告散發傳單並非針對村內之特定人或可 得特定之人,將來使用村民活動中心,亦非限定於特定投 票於被告之村民,甚至不限定為有投票權之村民,顯屬於 被告服務全體村民之政見之一,並非選罷法第90條之1 所 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不正利益之行為,被告 既非向特定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形 ,自無從依同法第103 條第1項 第4 款宣告選舉無效。(二)被告上開競選廣告是否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 件(即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 1、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 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46 條第1 項載有明文。我國刑法第146 條之規定, 係屬概括之規定,除使用詐術外,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 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條之適用。又從該法條 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 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 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用陷於錯誤而 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 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 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 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至 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指行為人使投票所得 之結果,與真實之結果不相符合之意,亦即指因行為人之妨 害投票行為而導致投票結果為不正確之「票數」而言,此與 以該選舉區內有選舉權人數及投票人數為比例之投票率,或 以投票人數及各候選人得票數為比例之得票率無關,亦不以 使落選者當選或使當選者落選為必要。即因行為人之妨害投



票行為使各候選人所得「票數」發生不正確者,始構成上開 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 即不屬刑法第146 條第1 項所稱之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依前開規定提出當選無效訴訟之 候選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 ,就當選人自己或與他人共同謀議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既遂,即負有舉證之責。2、參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被告擔任槌球會總幹事 ,於95年5 月間向其募款因而捐款500 萬元,簽發系爭支票 係為證明之用等語(見95年8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 第47 頁) ,核與被告抗辯向證人丙○○募款,並以丙○○ 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其競選文宣之用,其競選廣告之重 點應在於宣傳已為村民爭取福利,支票係作為證明之用等情 相符,核其抗辯,應屬可採。又證人丙○○於選前承諾將捐 出500 萬元作為湖南村活動中心之建設經費,選後於同年月 19日已將該經費存入寶華銀行(戶名: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 專用款,帳號:00000000 0000) 之帳戶中,有被告所提出 且為原告所不爭之存摺一紙可按(見本院卷第57、58頁), 雖被告於當選後將系爭支票返還於證人丙○○,並無礙於證 人丙○○於事後已兌現捐款500 萬元之承諾,被告亦兌現競 選廣告之承諾,並未實施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況被告於 公告當選村長後,已向台北縣林口鄉公所申請使用重劃區公 鄰九作為興建活動中心用地,業經台北縣林口鄉公所呈報台 北縣政府並獲覆復,此有台北縣湖南村辦公處,台北縣林口 鄉公所及台北縣政府往來公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 ,足見被告抗辯已將所爭取建設經費,用於其競選廣告上之 活動中心興建計劃,並未以實施詐術或其他之非法方法,使 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語,自有理由。
3、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且受款人記載為「湖南村長 甲○○」,推論被告若未當選村長,系爭支票即無法兌現, 因此,系爭支票係以被告當選為停止條件,以被告落選為解 除條件,因而認定被告以系爭支票作為實施詐術之方法云云 ,然查,系爭支票雖未記載發票日,然被告與證人丙○○均 已分別兌現其競選承諾及捐款承諾,況系爭支票僅作為證明 之用,已如前述,被告並無實施詐術可言。且系爭支票雖記 載湖南村長甲○○,若被告並未當選村長,「湖南村長」等 字樣,並非票據法所規定記載之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條之 規定,自應視為無記載,系爭支票自應由被告兌現,並非無 法兌現,且證人丙○○事後將500 萬元之捐款存入帳戶並以 「興建湖南村活動中心專用款」為戶名,足認證人丙○○已



將上開支票兌現,實際作為興建活動中心之款項,且證人丙 ○○亦證述即使原告當選其亦會捐款(本院卷第47頁),而 人民在政治上公開表達對某一特定參選人支持,乃憲法所保 障之言論自由及參政權,原告自不得以此作為不當連結,而 自行曲解臆測茍被告未當選即不會兌現支票,而妄稱此為非 法詐術行為,況原告亦未證明如何因此發生不正確之投票結 果,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4、查本件選舉之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並無不合,難構成刑 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責,故原告主張被告觸犯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罪,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 起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並未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 ,自屬無據。
(三)被告上開競選廣告是否使湖南村有投票權人符合選罷法第 103 條第1 項第2 款所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 情形(即是否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 ?
按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法條之文義解釋,須 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有候選人、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 失意思自主權,始足當之。被告上開競選廣告,係以募得興建 活動中心之經費,作為其競選之方法,被告散發上開競選廣告 之行為,並未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或相當於強暴、脅迫之非法 方法,致妨害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原告前開主張尚 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2、 3、4 款之事由,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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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