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律師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舉行九十五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台北縣蘆洲市鷺江里第4 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 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 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㈣有第90條之1 第 1 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款 定有明文。 被告卯○○業經台北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下同)95年6 月 16日正式公告為台北縣鷺江里之里長當選人,原告以被告在 選舉期間涉有前開之情事,原告為同一選區之候選人,爰於 法定期限內即95年6 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訴,合於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競選台北縣鷺江里里長,自民國(下同)95年2 月 起至95年5 月止,交付每盒市價新台幣(下同)350 元之 老人牌韓國人蔘茶與有投票權之里民及鄰長即證人高士鍾 、丑○○、己○○、酉○○、乙○○○、甲○○、辛○○ ○、未○○○、丙○○等人,並稱(里長)「換人做看看 」,被告如當選會續聘原有鄰長繼續擔任鄰長,並為鄰長 投保意外險云云,約其等投票與被告,符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之構成要件,且被告所涉犯行,業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有由鈞院95年度選訴字第14號選罷法案件 受理中(95年度選偵字第143 號)。95年農曆過年係在95 年1 月29日,里長選舉則在95年6 月10日,被告自95年2 月起至95年5 月止,先後交付老人牌韓國人蔘茶與有投票
權之人之期間,並非在春節期間,係在春節過後,被告所 辯韓國人參茶於春節期間拜訪朋友之新春伴手禮云云,並 非事實,為此,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臺北縣蘆洲市第4 屆鷺江里里長當選人卯○○當選 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經營「秀安蔘藥行」,於民國95年2 月間春節期間促 銷產品,拜訪親朋好友及鄰居時,贈送韓國人參茶作為伴 手禮,被告其後於95年4 月間始登記競選為里長候選人, 前開送禮並非競選期間,自與里長之選舉無關。另依據證 人酉○○、乙○○○、辛○○○、高士鍾、丙○○所為證 詞,均基於傳聞陳述,證人巳○○、高士鍾、癸○○○( 高士鍾之妻)證述並非被告本人親自送禮予證人,另證人 己○○、未○○○證述已忘記送禮時間,證人戊○○、洪 康苑、子○○、丙○○均證述不知送禮之情形,被告自認 有親自送禮者,僅有寅○○、甲○○、丁○○,或基於同 鄉情誼,或均係基於關懷甲○○之先生、丁○○之母親之 病情而送禮,並非因為選舉之故,被告從未曾送禮於高士 鍾與丑○○,二人均為原告之長期支持者,高士鍾曾擔任 原告競選幹部之總幹事及原告擔任里長時之顧問,核與高 士鍾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未曾擔任原告之競選幹部云云不符 ,高士鍾之證詞顯有虛偽不實,再者,本件原告得票為 419 票,被告得票為491 票,並不符合選罷法第103 條第 1 項第4 款「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構成要件,從 而,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均係臺北縣蘆洲市第18屆鷺江里里長候選人,嗣於95 年6 月10日投票後,被告得票491 票,經臺北縣選舉委員會 於95年6 月16日公告當選,原告得票419 票落選,並有台北 縣選舉委員會95年10月16日北縣選一字第0950501954號函在 卷可按。原告贈與證人老人牌韓國人蔘茶等事實,業經證人 己○○、酉○○、乙○○○、甲○○、寅○○、辛○○○、 未○○○、丙○○等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5年8 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79頁 )兩造協議爭點如下:原告贈與證人韓國人蔘茶,是否符合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投票權 」之構成要件?
(一)按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僅須對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即足構成。所稱「約其」即 要約之意,一有要約之行為,罪即成立,至其為明示或默 示,事後有投票權人果否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在所不 問。所謂「賄賂」,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至 於行賄之標的物價值高低,或交付賄賂之名義為何,在所 不問,但該罪之成立,仍需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 意聯絡等心理狀態,除於事後依行為人之客觀形式,本於 邏輯論理為綜合之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 及經驗,作為犯罪事實之判斷。本件係因證人丑○○於95 年6 月10日向法務部調查站台北縣調查站(下簡稱台北縣 調查站)檢舉被告涉嫌賄選,其證述:被告於95年5 月初 即交付韓國人參茶,要求其投票予被告,當時鷺江里約有 10 位 鄰長均有收到被告所贈送之韓國人參茶,並提供鷺 江里之鄰長名單供台北縣調查站傳訊等語,台北縣調查站 隨即分別傳訊證人甲○○(第11鄰鄰長)、乙○○○(第 10鄰鄰長)、未○○○(第17鄰鄰長)、酉○○(第6 鄰 鄰長)、己○○(第6 鄰鄰長))、)、辛○○○(第14 鄰鄰長)、寅○○(第13鄰鄰長),其等分別台北縣調查 站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1、甲○○(第11鄰鄰長)於台北縣調查站證述:大約在里長選 舉之某一天,被告二人到家中拜訪,贈送韓國人參片,稱「 里長換我們做看看啦」,曾聽其他鄰長表示被告均有送一人 一盒人參茶等語; 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與其妻有 送人參片禮盒,說要競選里長,要求支持他等語(見95選他 字第552 號卷【以下稱552 號卷】第12、56頁); 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過年後收到被告之人參禮盒,是被告夫妻親自 送來,並同時拜託投票給他選里長,要我們換人做做看,並 非推銷商品,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2、乙○○○(第10鄰鄰長)於台北縣調查站證述:大約在(95 )年2 、3 月之某一天,被告之妻到家中拜訪,並託其兄嫂 轉交贈送韓國人參茶,稱如被告當選,不會更換現任鄰長, 其後被告之妻又向乙○○○之先生表示請支持被告選里長等 語; 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被告有拿一盒人參茶給其兄 嫂,要其兄嫂告知伊被告要選里長,當選後會繼續讓伊繼續 作鄰長等語(見552 號第13、56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之妻送人參禮盒給其兄嫂,隔一段時間後,被告向其先 生表示希望支持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3、未○○○(第17鄰鄰長)於台北縣調查站證述:大約在(95 )年3 月之某一天(確切時間已忘記),被告與太太到家中
拜訪,被告表示欲參選里長,託其代為拉票,並拜託投他一 票等語; 其後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在過年以後登記參選 之前,有拿人參茶禮盒,拿名片說要參選里長,要求支持他 等語(見552 號第15、4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 登記里長前幾天親自送禮到家中,並說里長換新人做做看, 不是推銷商品,與被告沒有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4、酉○○(第6 鄰鄰長)於台北縣調查站證述:大約在(95) 年4 月、5 月份,有人送人參茶禮盒至家中,當時不知何人 所送,之後於5 月中旬,在路上碰到被告,被告表示人參禮 盒為其所送,被告欲參選里長,託其代為拉票,並拜託支持 等語; 其後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有送人參茶禮盒,拜託 要支持他並幫忙拉票等語(見552 號第18、62頁); 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95年過年後約2 約份收到人參茶禮盒,該禮盒 放在門口,因禮盒外觀有被告所開設中藥店的店名標示,故 知道是被告所送,事後隔半個月,被告夫婦到家中拜託投票 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
5、己○○(第8 鄰鄰長)於台北縣調查站證述:被告95年4 、 5 月間(詳細日期已不記得)被告親自到家中拜訪,並送人 參茶禮盒,稱「這次我要出來選,希望大家幫忙我」等語; 其後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有拿一盒人參茶,並說要選里 長等語(見552 號第27、52頁); 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在 選舉前親自送人參茶禮盒,確定時間不記得,被告送禮時同 時拜託投票給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6、寅○○(第13鄰鄰長)於台北縣調查站證述:被告於95年5 月初親自到家中拉票,並贈送人參茶禮盒,向其表示里長選 舉到了,被告要參選里長等語,其後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 告有拿人參茶說要當伴手禮,被告要選里長來拜訪等語(見 552 號第34、4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親自於過 年後贈送人參禮盒,並沒有說要投票給他,收禮時尚不知道 被告要競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7、丑○○(第4 鄰鄰長)於台北縣調查站證述:被告於95年5 月初某天晚上親自到家中拉票,並贈送人參茶禮盒,其後並 多次向其表示支持被告參選里長等語(見552 號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夫妻親自於於95年45月份送禮,並 拜託投票支持他選里長換新人做做看,被告開設中藥店,並 非推銷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8、另原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高士鍾證述:被告之妻於(95 年)5 月19日晚上送人參禮盒,裡面有被告競選里長之文宣 ,被告之妻向證人之妻表示請支持被告競選,核與證人之妻 癸○○○證述:證人午○○即被告之妻贈送人參禮盒,並表
示被告要競選里長,拜託支持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 139 頁)。
9、辛○○○(第14鄰鄰長)於台北縣調查站證述:被告於95年 4 、5 月間(詳細日期已不記得)親自到家中拉票,並於95 年4 月間某日下午1 時許,贈送人參茶禮盒,當時伊在睡午 覺,向其先生庚○○表示,被告競選里長,希望投票支持等 語,其後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有送人參禮盒,被告與其 妻來拜訪,說要選里長,要求支持他等語(見552 號第31、 5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選里長前2 個月,被告親自送 禮,由其先生收的,被告送禮時表示向其先生表示要支持他 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其先生證人即庚○○ 證述被告在過年後選舉之前送人參禮盒,並未表示要競選里 長等語雖有不符,但被告贈送人參禮盒之時間,正巧為過年 後選舉前,證人辛○○○亦為鄰長,然證人與被告均不認識 ,實無特別於選舉前贈送人參禮盒之必要,其送禮時間即有 賄選之嫌,因此,被告交付賄賂之事實,至為明確。10、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贈送人參禮盒時,由其 妻收禮,向其妻表示為要換人做做看,不知道被告職業,不 認識被告,送禮並非推銷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雖 與其妻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贈送人參禮盒但未 表示要競選里長等語不符,然被告戌○○亦證述:之前與被 告不認識,被告實無特別送禮之必要,證人戌○○之證述, 顯有避重就輕之嫌。
11、證人甲○○證述: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往來,被告實無 特別送禮之必要,非惟與被告抗辯及證人午○○證述係為關 懷證人甲○○先生之病情而送禮之情形不符,被告特別選擇 於競選里長前送禮,自有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意圖。 又酉○○係於被告送禮後,親自聽聞被告表示要求支持競選 里長,並非基於傳聞證述,被告抗辯酉○○係基於傳聞之陳 述,顯與證人酉○○之證詞不符。被告抗辯高士鍾之證詞係 基於傳聞陳述,然證人高士鍾之證詞與其妻癸○○○(即高 士鍾之妻)之證詞大致相符,均證述被告於送禮後表示支持 競選里長之事實。被告抗辯高士鍾為原告之競選幹事,質疑 其證詞有偏頗之虞,然證人壬○○係擔任里長顧問,已據癸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 頁),被告並未舉證前開 事實,被告所為之質疑,應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12、被告之妻即證人午○○證述:送人參禮盒於甲○○,係基於 關懷其先生之病情,且多年均有關懷證人甲○○,過年前曾 送他奶粉、藥品等事實,顯與證人甲○○證述不認識被告, 與被告並未生意往來,從未向被告買東西等情不符。另證人
午○○證述:贈送證人寅○○人參禮盒係基於同鄉情誼,為 新春伴手禮,未曾送禮於高士鍾、丑○○云云,然證人午○ ○即被告之妻,核其證詞,難期公正,顯有偏頗之虞,不足 採信。另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申○○、夏錢芸、蔡詩芸均非 鷺江里之有投票權人,核與本件之爭點無關。
13、依據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行使投票權之 構成要件,核其構成要件並未以交付賄賂之時間,係已登記 為候選人,並以法定之競選期間為必要,從而,被告在農曆 過年即有參與競選里長候選人之意願,親自或委由他人交付 賄賂與有投票權人,並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即已該當 於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並不以被告登記為候選人送禮或親自 送禮為必要,被告此部份抗辯,並無足取。
14、綜上述,除證人辛○○○、丙○○、乙○○○之證詞係基於 其先生庚○○、妻子戌○○、乙○○○之兄嫂及先生陳述而 為之證詞,係傳聞之證詞,其餘證人均係親自見聞所為之證 詞,且經台北縣調查站、檢察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多次訊 問,其等前後證詞均大致相符,其等所為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則被告既已交付賄賂與證人,並約其為選票 投予被告,其行為顯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項所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要件 。
(二)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第1 項第4 款中所謂「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 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 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 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觀諸83年7 月23日修正該 條款之立法意旨:「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 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 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 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 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須證明被告賄 選一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 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 結果之虞』,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自明。蓋民主國 家之選舉制度,必植基於公平、公正以及公開之基本要求 ,並以之作為擔保於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必符合剛正不
阿、無以營私且遵守法治等最低標準之手段,苟候選人以 不正之方法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純潔性,縱其行為之程度 非屬嚴重,範圍亦非廣大,然其已不具備民主法治制度之 下民選公職人員之基本要求,顯難允其擔任民選公職人員 。且選舉制度之下,每一票均為等價,代表特定之民意而 有其存在之價值,縱未當選之人,其所獲選票數量表徵之 民意,亦非得以忽略,反適足以表達各種不同之意見,此 在多元民主之法治國家當中,更顯其珍貴之處。因之如以 交付賄賂之方式,與有投票權之人約定為一定之投票行為 或不為一定之行為,顯已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 意見之權利,而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未達足以影響選 舉勝敗結果之虞之程度,然其既已左右相當人數選民投票 之意向,又對於各候選人所獲得票數之結果有所影響,即 應認此行為亦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 第1 項第4 款所定「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要件。本件被告 行賄之對象多為鷺江里之鄰長,遍及第4 、5 、6 、10、 11 、13 、14、17鄰之鄰長,再透過鄰長爭取選票,顯係 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復參酌該次里長 選舉結果,原告僅以72票之落差落選後於被告,足認被告 之行賄事實,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 甚為明確,被告抗辯其賄選行為並未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云 云,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足 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即屬可信,並請求判決被告當 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無涉,不予贅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選舉法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許月珍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