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昱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原 告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壬○○
丁○○
己○○
丙○○
庚○○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昱喬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壬○○、丁○○、己○○、丙○○、庚○○及辛○ ○等6 人(下或合稱壬○○6 人),將其等共有坐落於臺 北縣板橋市○○○段第四崁小段367 、367-1 、368 、36 8-1 地號土地(下僅以地號簡稱之,其中被告壬○○、丁 ○○2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2,被告己○○、丙○○、庚 ○○3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18,被告辛○○應有部分為1/ 6 ,另原告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下稱葛樂利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應有部分為1/2)上 興建之廠房(即門 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2 號建物,惟此門牌號 碼與下述原告戊○○經營之「金海冷氣行」相同,故下或 稱「金順發金紙行建物」),一併出租予被告甲○○○○ ○○○○○(下稱被告吳彥傑)開設經營金紙工廠。然於 民國93年11月27日凌晨1 點56分,因被告吳彥傑作業不慎 引發火災,造成原告葛樂利公司、昱喬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昱喬公司)及戊○○(下或合稱原告等)坐落367 、36 7 之1 、368 及368 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及設備、原料
等物資因而燒毀,其中原告葛樂利公司之廠房即門牌號碼 臺北縣板橋市○○街291 號建物(下或稱溪頭街291 號建 物),原告昱喬公司之廠房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 路○ 段168 號建物(下或稱雙十路3 段168 號建物),原 告戊○○之廠房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72 號建物(經營金海冷氣行,下或稱「金海冷氣行建物」, 理由同上),原告等損失甚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別制定本法,...」,「本法 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5 條、建築法第1 條、第4 條及第7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壬○○6 人於其等所有之土地上興建鐵皮廠 房並出租予被告吳彥傑經營金紙工廠,依上開建築法規定 ,被告壬○○6 人與被告吳彥傑(下合稱被告等)為金順 發金紙行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自應負有維護該廠房 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且被告吳彥傑於廠房 內堆積大量造紙等易燃原料,理應保持較常人更高之注意 義務,以免因一時不慎而造成嚴重之後果。然其等竟不顧 經營之事業係屬高危險性之行業,反於廠房內設置大型焚 化爐,並在廠房內燃燒紙類用品,終致本次事故之發生, 是以被告吳彥傑自應對其引發火災,致侵害原告等權利之 行為,負起賠償之責。又原告等曾就被告吳彥傑於廠房內 設置焚化爐一事多次要求被告壬○○6 人予以改善,然被 告壬○○6 人卻未加理睬,依前揭建築法之規定,被告壬 ○○6 人對於該建築物既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且明知 被告吳彥傑之行為勢必對其他人造成嚴重妨礙,卻始終視 若無睹,坐視此一損害之發生,則被告等自應對此一結果 所引發之所有損害,負起全部連帶賠償責任。
(三)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彥傑於其廠房內設置金爐燃 燒紙錢,廠房內更堆積眾多紙錢,被告吳彥傑於使用時本 應詳加注意,然被告吳彥傑不僅未針對金爐設置防火設備
,其廠內僅有手提式滅火器,更未於使用確認是否已無延 燒可能,實對於該金爐之使用與燃燒紙錢等善盡注意義務 。另被告吳彥傑於臺北縣消防局(下稱縣消防局)調查坦 承其平日確有利用火爐燃燒冥紙或燒靈厝,而其火爐附近 推放易燃之紙堆甚多;且依照縣消防局所繪圖示,被告吳 彥傑於店內堆放大量易燃物,並甚為接近火爐,如此若有 火花散落,極易造成火災。雖依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指 出本件火災現場遺有汽油成分反應,配合其他事證狀況應 屬人為造成,而依照先前調查結果以及證人說法,於被告 吳彥傑離開工廠後並無其他人侵入之跡象。又被告吳彥傑 94年1 月23日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 局)時證稱金順發金紙行建物平日均有上鎖,且是電動門 ,別人無法進入,而且僅被告吳彥傑持有電動鐵捲門遙控 器,其他員工沒有,但依據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5183號公共危險案件( 下稱相關偵案,該案檢察官就本件被告吳彥傑所涉公共危 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惟包括本件原告等之告訴人不服聲 明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發回,由 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公共危險案件〈下稱相 關偵續案〉受理)94年4 月27日於偵查庭訊問時則證稱除 當日到場之證人李秉樺、郭育芳、鄧秀福及本件被告吳彥 傑4 人之外,另有訴外人即吳彥傑僱用之司機林豐富亦持 有鐵門鑰匙,顯見被告吳彥傑供述不實,此亦可見被告吳 彥傑及其員工皆得自由進出廠房,若火災為人為造成,又 無外人入侵跡象,則顯係被告吳彥傑就廠房之管理與設置 顯有疏失。
(四)綜上,被告吳彥傑對於廠房及火爐之設置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火災造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負賠償責任;縱使火災係因其員工於燒紙錢 時有疏失而造成,則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吳 彥傑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壬○○6 人明知 被告吳彥傑於廠房內設置火爐,並大量燃燒紙類物品,卻 放任不管,故被告壬○○6 人對此火災之發生亦有未盡監 督責任之疏失。是被告等之行為即屬共同侵權行為,自應 就其不法行為,對原告等負起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9 1 條、建築法第1 條、第4 條及第7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五)是原告等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葛樂利公司新臺幣(下同)1,696,4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昱喬公司124,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戊○○1,210,44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彥傑則以:
原告葛樂利公司在溪頭街291 號建物之廠房、辦公室均設 有遠端監視器2 個,該2 個監視器有攝影到金順發金紙行 建物門口現狀,可是原告葛樂利公司均拒不提供出來以供 參考。然關於原告葛樂利公司陳述監視錄影帶是該公司委 請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板橋營 業處裝設,其裝設是93年9 月底、10月初裝設遠端監控, 是採兩個監控系統,一個是在廠房,一個是在辦公室,不 可能全部都燒毀。再者,原告等所繪之現場圖,其位置極 大小都有差異。又其金順發金紙行是鐵皮屋,屬密閉式房 間,除了門戶外,只有窗戶存在。又本件其所涉公共危險 犯嫌,業經相關偵案、相關偵續案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 。
(二)被告壬○○6 人則以: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 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者, 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築之初即存有瑕 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 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惟查,原告等係主張被告吳彥傑於93 年12月27日凌晨1 時56分因作業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原告 等所有廠房及設備、原料等物資因而燒毀,損失甚鉅;換 言之,造成原告等損失即與被告壬○○6 人之工作物無關 ,被告壬○○6 人何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等對被告 壬○○6 人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 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 故除非承租人不依約定方法使用,並積極的為約定以外方 法之使用者,或者,承租人之使用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或使用行為有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出租人才可 出面阻止、干涉,而承租人不予理會,繼續為之者,方得
據以終止租賃契約,收回房屋。查被告吳彥傑向被告壬○ ○6 人支付對價承租廠房,用以合法營生,其使用方法既 未違反約定,使用行為又未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故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不得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 而本件原告等與被告吳彥傑隔壁而居,為免焚化爐失火, 應由其向主管機關依法檢舉。再者,依租賃契約書第10條 之規定:「房、店屋不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 公共安全」,是被告壬○○6 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3、雖原告另主張被告壬○○6 人應與被告吳彥傑應依民法第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負責連帶損害陪賞責任;然共同危 險行為人並非確為加害人,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法律擬 制所致,其意指無非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因此,共同危險 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並無過失行為,亦確定加害者,即可 免除責任。經查原告等既主張係因被告吳彥傑作業不慎引 發火災,造成原告等之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壬○○6 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4、再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又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為民法第 21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等受損之廠房及設備使用多 年,已屬老舊,其等請求賠償金額合計3,030,840 元,顯 然過高;且原告等所附之證物,係於案發後93年12月間廠 商所開出之估價單,其所估價格非受損時之價格,要無證 據力,無足採信。因此,原告等請求賠償金額,應照中古 品時價之認定方法,即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 應以平均法予以減半即1,515,420 元,以符法制。末查, 被告吳彥傑所開設之金順發金紙行於93年11月27日引發火 災,經縣消防局鑑定係人為縱火,被告壬○○6 人並無任 何過失責任,此亦經相關偵續案不起訴處分在案;是原告 等對被告壬○○6 人損害賠償之訴並無理由,應請駁回。(三)是被告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壬○○6 人將其等共有坐落於367 、367-1 、 368 、368-1 地號土地上興建金順發金紙行建物一併出租予 被告吳彥傑開設經營金順發金紙行工廠使用,而原告葛樂利 公司在溪頭街291 號、原告昱喬公司在雙十路3 段168 號、 原告戊○○在雙十路3 段172 號(即金海冷氣行)均設有廠 房,上開建物相鄰,於93年11月27日凌晨1 時56分,上開金 順發金紙行建物發生火災,造成相鄰之原告葛樂利公司位於 溪頭街291 號建物、原告昱喬公司位於雙十路3 段168 號建
物及原告戊○○金海冷氣行建物之廠房及設備、原料等物資 因而燒毀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縣消防局 火災證明書、火災現場相片、相關偵案、相關偵續案卷宗影 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本件火災之 發生,其起火點依據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關於起火 戶及起火處之研判:「...2、起火戶研判:本案火場之 火勢僅侷限於板橋市○○路○ 段172 號(金順發金紙行), 而板橋市○○路○ 段168 號(喬昱企業有限公司)、板橋市 ○○街291 號(葛樂利國際紙業有限公司)、板橋市○○街 287 號(溪頭停車場、其內倉庫及其內停放之車輛)、板橋 市○○路○ 段172 號(金海冷氣行)燒燬情形均較其輕微; 另與目擊者李義祥談話筆錄供稱:『...停車場後之廚具 倉庫有煙無火,一旁之金紙倉庫大約已燒1/ 3,靠火爐附近 ,高度約高過倉庫2 米...』相吻合,故可確認本案起火 戶為板橋市○○路172 號(金順發金紙行)。3、起火處研 判:⑴建築物鋼架鐵皮外觀大都嚴重燒燬並呈嚴重倒現象, 其室內擺設物品亦呈嚴重燒燬現象,碳化、燒細、燒失情形 較為嚴重,建築物鋼架鐵皮僅以越靠西側金海冷氣行方向及 建築物本身之最南側、最北側方向越趨保留完整,室內擺設 物品係以建築物靠中間處偏東南側之放置原黃紙、原白紙及 成品堆放處附近碳化、燒細、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且位置最低 ,研判應係最先起火處所,依火流延燒路徑研判,亦即顯示 火流是以板橋市○○路○ 段172 號(金順發金紙行)中間處 偏東南側之放置原黃紙、原白紙及成品堆放處附近為起點, 向四週處所物品延燒。⑵另參酌目擊者李義祥所述,其所站 位置係金海冷氣行南側,亦即金順發金紙行西南側,其往東 北側金順發金紙行看去時,發現靠火爐附近燃燒現象較為劇 烈,顯示最先起火處所應距火爐有一小段距離,對照燃燒後 現象,係以建築物中間處偏東南測之放置原黃紙、原白紙及 成品堆放處碳化、燒細、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且位置最低,與 目擊者李義祥所述相吻合。⑶綜上所述,本案火場以建築物 靠中間處偏東南側之放置原黃紙、原白紙及成品推放處附近 碳化、燒細、燒失情形最為嚴重且位置最低,依火流延燒路 徑研判,火流應係以該處為起點,向四週處所物品延燒,且 與目擊者李義祥所稱相吻合,故本案起火處所為板橋市○○ 路○ 段172 號(金順發金紙行)中間處偏東南側之放置原黃 紙、原白紙及成品堆放處附近處所。」,有火災調查報告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上開文字記載見本院卷第
80至81頁),是本件火災之起火處可認係在金順發金紙行建 物,惟依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起火原因研判謂:「4、 起火原因研判:⑴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可能性之研判: 經現場勘查、檢視本案起火處所並未發現有何造成自燃之危 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其容器置放其內,故可排除上述物品自 燃之可能性。⑵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本案最先起火 處所附近並無擺設電器用品,且經勘查、檢視附近銅質電源 配線並未發現有短路熔痕現象,故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之可 能性。⑶遺留火種(冥紙餘熱、煙蒂...)因素引燃可能 性之研判:據關係人吳彥傑(金順發金紙行)談話筆錄所述 ,火災發生前一晚吳彥傑是和一位李司機及其妻弟一同在現 場,俟燒完冥紙等物後,以長度約6 公尺之鐵耙將有餘熱之 冥紙灰推往爐子之最內側堆放,以防止餘燼向爐外掉出,再 等隔天餘燼冷卻後移置其旁,其為最後離開公司的人,且公 司規定不得於廠內抽煙,一般抽煙都是在門口處抽煙,抽完 後順手以水龍頭將煙蒂熄滅,故應可排除遺留火種(冥紙餘 熱、煙蒂...)之可能性。⑷人為(縱火...)因素引 燃可能性之研判:①經於起火處所附近採集該處碳化物殘跡 等物共2 處,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議鑑析後 ,發現物證編號二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係屬汽油類 。證物之式樣、採樣地點、鑑定結果請詳參叁火災證物鑑定 報告)。②起火處所僅有兩部貨車,燃料係使用柴油,不可 能有汽油類物質之存在,是以,起火處所附近有汽油物質實 屬異常。⑸綜上所述,經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電 氣及遺留火種(冥紙餘熱、煙蒂...)因素引燃之各項可 能性後,故本案僅以人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等記載(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件原告等亦未 舉證證明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被告等之故意縱火或其他故 意、過失行為所致,難認被告等對火災之發生,有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
五、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建築法第 77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原告等雖主張金順發金紙行建 物與本件其餘相關建物相鄰,經所有人即被告壬○○6 人共 同出租予被告吳彥傑開設金順發金紙行,是被告等既分別係 金順發金紙行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自應負有維護該廠 房合法使用及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且被告吳彥傑於廠房 內堆積大量造紙等易燃原料,理應保持較常人更高之注意義 務,然其等竟不顧其經營之事業係屬高危險性之行業,反於
廠房內設置大型焚化爐,並在廠房內燃燒紙類用品,終致本 次事故之發生,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等 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惟均為被告等所否認。查民法第184 條 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意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原 告等所指被告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無非係建築法第77條 第1 項,惟該條文僅係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壬○○6 人係金順發金紙行建物之所有人,惟物之所有權人除於法令 限制之範圍內,本有就物為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民法 第765 條規定意旨參照),是在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壬 ○○6 人不得將此建物出租他人之情況下,是被告壬○○6 人將該建物出租予被告吳彥傑藉以收益,難認有違法之處, 至於被告吳彥傑承租此建物用作金順發金紙行工廠之用,在 原告等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吳彥傑此項用途有何違法之情況下 ,尤以原告葛樂利公司亦係將溪頭街291 號建物作為紙業廠 房之用,被告吳彥傑就金順發金紙行建物之用途與其相仿, 是均難認被告壬○○6 人將金順發金紙行建物出租予被告吳 彥傑作金紙行工廠之用等情事,有何違反上開建築法規定之 情事;且本院於本件訴訟之前階段即一再詢及原告等除上開 建築法之規定外,是否尚有其他建築法或相關法令可為本件 請求之依據,惟原告等陳稱並無其他法令可為本件請求依據 (見本院卷第54、57頁),是原告等僅以起火點係發生在金 順發金紙行,即遽而推論被告等係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 之規定等情,自乏依據。
六、繼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原告等另以被告吳彥傑於其廠房內設置金爐 燃燒紙錢,廠房內更堆積眾多紙錢,被告吳彥傑於使用時本 應詳加注意,然被告吳彥傑不僅未針對金爐設置防火設備, 其廠內僅有手提式滅火器,更未於使用確認是否已無延燒可 能,實對於該金爐之使用與燃燒紙錢等善盡注意義務等情, 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者,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築之初即存 有瑕疵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 ,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係以被告吳彥傑於 93年12月27日凌晨1 時56分因作業不慎引發火災,造成原 告等所有廠房及設備、原料等物資因而燒毀,損失甚鉅,
而被告壬○○6 人僅係將金順發金紙行建物出租予被告吳 彥傑,已難認其就此建物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是原告等 主張被告壬○○6 人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已難認係有理。
(二)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工作物所有人如舉證證 明於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 管有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則可免其賠償責任。本件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報告係記 載:「...故本案起火處所為板橋市○○路3 段172 號 (金順發金紙行)中間偏東南側之永置原黃紙、原白紙及 成品堆放處所。...」等,惟亦記載:「起火原因以人 為(縱火...)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字句(見 本院卷第73頁),而縣消防局之所以認定人為(縱火.. .)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係以該局於起火處所附近採 集該處碳化物殘跡等物2 處,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 ,發現證物編號二含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成份,係屬汽油 類,參以起火處所僅有2 部貨車,惟燃料使用柴油、故不 可能會有汽油類物質之存在,是以起火處所附近有汽油類 物質實屬異常,並在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自燃、電氣 及遺留火種(冥紙餘熱、煙蒂...)等因素引燃之各項 可能性後,故判斷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最高;是本件火災 既排除遺留火種(冥紙餘熱、煙蒂...)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則被告吳彥傑於金順發金紙行設置金紙工廠、焚燒 紙錢之行為即難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且本 件火災既係由人為縱火,則縱以原告等因本件火災而受有 損害,亦與被告等之設置及保管措施無涉。
(三)本件火災業經縣消防局進行調查,進而出具火災調查報告 ,報告中載有被告等均未就金順發金紙行建物或其內之設 備、物品投保火災險(見本院卷第100 、102 頁),而原 告葛樂利公司就溪頭街291 號建物、其內物品則分別投保 火險1,000,000 元、8,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96頁); 再者,被告吳彥傑自相關偵案、相關偵續案中即一再主張 原告葛樂利公司曾於火災前曾於該公司廠房、辦公室設立 2 個遠端監視器,該2 個監視器畫面均能拍攝到金順發金 紙行建物門口,惟原告葛樂利公司拒不提出,故使本件火 災發生原因無法釐清等語為辯,原告葛樂利公司雖自承曾 設置監視器,惟於本件以:相關監視器畫面均在本件火災 中燒燬,故無從提供等情為辯(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 告葛樂利公司經理陳勝雄於相關偵案94年4 月14日訊問中 證稱:「我們公司有監視器,但是金融(應係『龍』字之
誤繕)保全員工罷工沒有上班,所以監視器沒有錄影。」 等語(見相關偵案該日訊問筆錄),已與原告葛樂利公司 於本件上開陳述有悖,且本件向中興保全查詢該公司是否 保存93年11月26至27日(即本件火災發生時)監視錄影資 料,經該公司函覆「因年代久遠已無法保存,所以無法調 閱。」等語,有中興保全95年11月1 日中興(總)發字第 951972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 頁),是本件設於 原告葛樂利公司位於溪頭街291 號建物之監視器於本件火 災中是否能為有效之錄影?如是,則為何至今未能保存( 係當場燒燬,抑或年代久遠已無保存)?則由原告葛樂利 公司先後於相關偵案及本件之陳述不一,加上中興保全函 覆之情事,均莫衷一是,是參諸火災調查報告既表示本件 火災係人為縱火之可能性為大,以被告等均無投保火災險 之情事以觀,殊不得僅以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發生在金順 發金紙行,即得遽論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延燒至原告等相關建 物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得推定其有過失之情事,從而,原告 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為無理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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