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2042號
PCDV,95,訴,2042,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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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先夫李文忠與其兄弟即訴外人李文東、 李文雄等3 人,共有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段第158-1 、 158-2 地號兩筆土地(下爭系爭兩筆土地),以訴外人李文 東(即原告之大伯)為登記名義人,嗣李文東於民國81年12 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黃水、李定遠、李淑芬、 李淑娛及李淑環等5 人,應繳納遺產稅計新台幣(下同) 9,591,678 元,然因原告之先夫李文忠就系爭兩筆土地實際 上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故原告同意負擔三分之一遺產稅。 原告為繳納上開遺產稅,乃委任被告處理納稅相關事宜,並 先後於84年2 月22日交付100 萬元、84年6 月8 日交付140 萬元予被告以繳納遺產稅。詎被告竟未將上開原告所交付款 項繳納予國稅局,而予以侵占。為此,原告乃向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案 號為該署89年偵字第20623 號偵查案件,嗣經該署移送台灣 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54號刑事案件併案審理,經台灣 高等法院認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以退回該署檢察官辦理 ,案號為該署90年度偵字第13947 號偵查案件,被告由該署 通緝中)。被告因侵占原告所交付之遺產稅款,原告乃依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於86年10月22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委 任契約,請求返還所交付之240 萬元。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240 萬元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 還240 萬元。又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繳納遺產稅事宜,竟未 為處理,嗣乃由原告另行繳納遺產稅,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事 由,致給付不能,原告自亦得依民法226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爰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併聲明請求: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收 據、刑事告訴狀、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台灣高等法院89年 度上易字第4054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件、郵局存證信函2 件、律師函1 件、回執1 件等影本為證,參諸被告亦曾於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案件訊問時自認曾收受原告 交付之240 萬元,並當庭承諾願意返還等情,此業經本院調 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3947 號偵查案卷 (含89偵字第20623 號、87年度偵字第13201 號、86偵字第 15478 號)查閱屬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終止,則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240 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故原告基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 萬元,洵為 正當。
六、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1  年  2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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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