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01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忠遠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所 生爭執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忠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遠公司)、甲○○、 乙○○、丁○○(下合稱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忠遠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利息固 定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15日至96 年12月15日,約定自93年12月1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 月15日分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被告忠遠公司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全部償還,逾 期6 個月以內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被告甲○○、乙○○、丁 ○○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忠遠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 12月14日,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其餘債務迄未清償,被告等尚應連帶給付如聲明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二)是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各1 件為證,被告等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 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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