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98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廢止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5053 號支付命令,其中被 告對原告於新台幣(下同)1,047,700 元範圍內之債權不存 在。嗣於民國95年12月4 日本院為言詞辯論時,當庭將其聲 明更正為: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5053 號支 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1,157,700 元債權均不存在。查原 告上開所為之變更,經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5年5 月中旬收到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 五字第13571 號執行命令,其內容係被告聲請執行原告於第 三人信臻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300,000 元,惟因被告對原告已無債權,故原告不得已 乃先行離職,以致該案執行因而未果。嗣經原告聲請調閱上 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始知,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確定支付命 令(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5053 號),而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內容為原告當時任負責人之正年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正年公司)於81年底至82年初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7 張(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金額共計1,157,700 元,原告 為正年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與公司連帶 負責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原告對於上開支付命令並 不知情,而該支付命令乃係於91年4 月18日寄存於清溪派出 所,因原告未前往領取,致未能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 ㈡關於系爭支票乃係正年公司所開立,其目的為清償積欠被告 81年11月10日至82年1 月10日共計2 個月之房租,租金為每
月45,000元以及其他零星借貸,其中亦有新債清償之情形。 然於82年3 月間,被告因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遂向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清償,並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 原告僅須清償被告180,000 元即足。但原告於和解後並未履 行,延至87年、88年間,由原告之夫羅昶松前往被告於淡水 之住處,在餐廳內面交70,000元予被告作為清償之用,而被 告亦當場允諾返還系爭支票,惟卻藉口系爭支票未攜帶在身 上而推託以後再行返還,並保證不會持之採取法律行動。詎 料,被告竟於92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金額 為200,000 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62號), 原告當時因認被告係針對未清償之和解債權110,000 元(後 改稱為180,000 元)及其法定利息求償,遂未提出異議,至 95年2 月初已執行完畢。
㈢孰料,被告又於95年間復再對原告以債權金額300,000 元為 由,聲請強制執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571 號),原告因受不了被告之一再執行,遂於閱卷查明支付命 令原委後,追究被告不法取得債權之侵權行為責任。蓋被告 既已明知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已於82年間成立訴訟上和解, 自應依照和解契約請求履行,且原告於87、88年間,業由其 夫主動清償被告70,000元,故被告理應知悉其對原告僅尚存 110,000 元之債權未受清償。迺被告竟取巧支付命令之簡速 特性,利用原告一時疏忽未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而再以系爭 支票作為證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取得對原告之執行 名義。惟系爭支票債權既於82年間已有成立和解在前,且於 87年間復經由被告當面向原告之夫保證不會採取法律行動, 故被告之於91年間聲請支付命令,顯係詐欺原告及法院,屬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即該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顯係被告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取得,致原告受有經濟上損害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回復原狀之方法乃為廢 止被告對原告所不法取得之債權,即上開支付命令確定之債 權1,157,700 元應溯及失其效力。
㈣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同法第213 條回復原狀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請求為判決:確認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5053 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1, 157,700 元債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下列陳詞 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所擔任負責人之正年公司前曾向被告租賃房屋,惟因於 81年間積欠房租長達數月未還,被告乃就原告所積欠之租金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兩造於法庭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
為:原告應拋棄押租金120,000 元之請求,並給付被告180, 000 元,及將坐落桃園縣蘆竹鄉○○街5 弄7 號1 樓房屋騰 空返還被告;被告除保留確認留置權及請求權撤銷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82年度民執四字第810 號強制執行程序(此部分由 法院判決之),其餘金錢債權之請求均拋棄;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然被告僅係就積欠之租金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故其後 雖成立和解,但該和解筆錄中所指之金錢債權自應限於被告 所請求之租金債權,並非原告所陳稱應及於租金債權以外之 所有借貸。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所有租金及借貸之債權均依和 解筆錄內容所示,僅需清償180,000 元即足,並無理由。況 且原告亦自承與被告間除租金債務外,尚有其他借貸關係, 故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張,金額共計1,157,700元。 ㈡又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和解筆錄之內容係包括租金及借貸部 分,然原告自和解筆錄成立後未曾清償被告分文,直至92年 間被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薪水債權,始獲部分清償 ,前後已經過10年餘,原告長久不願履行和解筆錄,使該筆 錄形同具文,故原告自己都不承認該和解筆錄之效力,而不 願履行和解筆錄之內容,則該和解筆錄又有何效力可言。因 此,被告認為原告既視和解筆錄如無物,該和解筆錄自無效 力可言,且自和解筆錄成立至今已迄13年餘,原告不但未履 行和解筆錄,反欲以和解筆錄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解釋,實有 違情理。
㈢再者,關於原告主張曾清償70,000元,且被告有允諾返還系 爭支票,並保證不會採取法律行動云云,均非事實,蓋原告 之夫羅昶松雖曾於87、88年間,至被告於淡水之住處見面吃 飯,但言談中僅被告曾提起關於還款之事,原告之夫卻言詞 閃躲不願正面回答,自更無原告所稱其夫羅昶松當面交付被 告70,000元用以清償債務,且被告有允諾返還系爭支票,並 保證不會採取法律行動等情,故原告所言均非事實,其主張 曾還款70,000元部分亦不足採。
㈣另被告確曾於92年間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金額200,000 元 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執行原 告之薪水,並於95年初執行完畢。惟因原告尚未清償完畢, 故被告再向法院聲請執行300,000 元之債權,而原告卻突然 辭職,以致執行未果。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持如附表所示支票7 張及以原告係正 年公司負責人為由,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向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核發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債權金額為1,157,700 元 (即系爭支票合計之總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該支付 命令確定後,就其中債權金額2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信臻企業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且於95年2 月初執行完畢。 嗣被告又於95年5 月間持上開相同執行名義,就其中債權金 額300,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再向同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信臻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 行,因原告之離職,以致執行未果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 復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5 月8 日桃院木執95年執五字第 13571 號執行命令影本、同院91年度促字第15053 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同院92 年1 月28日桃院祺民執五字第2362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徵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505 3 號卷宗92年度執字第2362號卷宗、95年度執字第13571 號 卷宗查明無誤,自堪採信。惟被告仍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 件原告之請求是否准許,茲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 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及主觀責任之要件均有所不同 。易言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係屬一種獨立的請求權 基礎,所保護之法益係為一般法益,與前段之為權利者不同 ,且主觀責任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始足當之,而非僅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已足。準此,本 件原告既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其主張對被告 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據,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原 告即需證明被告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㈡經查,本件原告侵權行為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明知就系爭 支票所表彰之債權,係包括租金債權及借款債權,且二者已 一併與原告於82年間以180,000 元成立訴訟上和解,自應依 和解內容請求履行,然被告竟巧取支付命令之簡速特性,利 用原告一時疏忽未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遂再以系爭支票為據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金額為1,157,700 元之 支付命令確定,顯係詐欺原告及法院,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姑不論被告對於原告所稱和解內容係除租金債權外,尚包括 借款債權在內乙節有所爭執(顯見被告對於和解內容之效力 範圍,其認知上係與原告有所不同),且退步言,縱令原告 所稱屬實,但由於被告係逕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非直 接對原告為之),且該支付命令係經法院依法核發後,因被 告之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始告確定,因此,就上開
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發而言,自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詐欺情事 。至被告逕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部分,雖被告未於支付 命令聲請狀上記載兩造間曾有成立和解之情形,且請求之金 額亦遠大於和解成立之金額,然基於支付命令之簡便性,本 即無要求被告須將兩造間之債務糾葛詳為敘明,始得請求。 更何況依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內容觀之,被告顯係基於所持 有之正年公司開立之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而原告係該公司 之負責人,始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要求原告應連帶負責, 而請求法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以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與上 開原告所述之和解情形有所不同。再參酌被告於提出本件支 付命令聲請時,確係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所檢附之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亦屬真正,而原告亦確係系爭支票發票人正年公 司之負責人無誤。綜此,就被告向法院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行為而言,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法院之處。至於被告之 請求,在實體法上是否完全符合規定之要件,而得予准許, 則非支付命令審理法院所應審酌之範疇,而當留待原告收受 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依法提出異議後,方由受訴法院依法進 行審究。依此,縱令被告就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其請求之 實體法上依據,確實容有斟酌之餘地,惟考量被告並非擁有 法律專業素養之人,本難要求其對法律關係成立要件之規定 ,有明白且正確之認識,故雖有誤認,亦在所難免,自難憑 此即認被告係故意詐欺法院,以取得上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 義。是原告主張被告乃係以詐欺原告及法院此一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云云,均尚非可採。另原告雖復主 張被告曾於87、88年間承諾保證不會持系爭支票採取法律行 動云云,縱令屬實,惟因所謂之善良風俗,其意義乃係與民 法第72條所稱之善良風俗相當,即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故 縱被告確實有違反上開約定之情事,而仍聲請本件支付命令 之核發,但衡之社會通念,其所為究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 自當不生是否違背善良風俗之問題。何況,被告係因原告遲 遲未清償所負欠之債務,始認原告並無主動履行之誠意,方 於相隔數年之後,逕行採取原告所指之法律行動,亦難認有 何故意違反善良風俗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取得,尚屬無據, 不足為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確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 第15053 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1,157,700 元債權均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本案判斷無關,無予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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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5年度訴字第1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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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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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正年實業有│中國農民銀│81年11月10日│45,000元 │AY0000000 │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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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正年實業有│中國農民銀│81年11月30日│32,700元 │AY0000000 │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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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正年實業有│中國農民銀│82年1月10日 │100,000元 │AY0000000 │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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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正年實業有│中國農民銀│82年1月10日 │175,000元 │AY0000000 │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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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正年實業有│中國農民銀│82年1月10日 │175,000元 │AY0000000 │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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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正年實業有│中國農民銀│82年2月22日 │150,000元 │AY0000000 │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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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正年實業有│中國農民銀│82年2月28日 │480,000元 │AY0000000 │ │
│ │限公司 │行板橋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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