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851號
PCDV,95,訴,1851,2006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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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華雄律師
被   告 丙○○
????? 丁○○
兼 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二十五巷十號房屋遷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及各自每期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到期時,原告各以新臺幣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丙○○丁○○按月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4 月 28日追加乙○○為被告,並於95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三人自95年9 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 5,000 元及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遲延利息,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 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被告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街25巷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其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即兩造之母親陳范珠所有,陳范珠於94年2 月12日死亡後,



由被告委由陳昌代書辦理系爭房地繼承事宜,兩造與訴外人 陳淑美於94年8 月16日各取得系爭房地5 分之1 之所有權, 惟被告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㈡、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 查系爭房地之租金約為每月25,000元,茲因原告有系爭房地 5 分之1 之所有權,依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 元,並聲明:被告應自95年9 月26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並自95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丁○○部分:被告丙○○丁○○目前均住在 臺北縣長安街25巷10號2 樓,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原告請 求被告丙○○丁○○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部分: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乙○○居住使用,惟被 告乙○○就系爭房地亦有5 分之1 之所有權,並非不法占有 。再者,兩造之母親陳范珠於94年2 月12日過世,原告並未 負擔陳范珠之喪葬費用,只享權利,不盡義務。依照傳統習 俗作法事需要3 年,被告乙○○於96年2 月12日陳范珠之法 事結束後,即會遷離系爭房地,原告不得向被告乙○○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陳范珠所有,陳范珠 於94年2 月12日過世後,由兩造及訴外人陳淑美繼承系爭房 地,現原告與被告三人各有系爭房地5 分之1 之所有權(即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臺北縣板橋市○○段第1527 、15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5分之1)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共3 份、辦理繼承登記文件影本 1 份為證(附於95年度板調字第89號卷第6 頁至第2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未得其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就被告逾越其 應有部分而為使用收益部分,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 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得請求 之數額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 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 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 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著有55 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原告主張陳范珠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兩造與訴外人陳淑美繼 承取得,其等共有人並未就系爭房地如何使用分配為約定, 系爭房屋現由被告乙○○居住使用,原告並無系爭房屋之鑰 匙,無法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可採信。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既未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成立分管協議,被告 乙○○復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占用系爭房屋,自已侵害他 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以被告乙○○逾越其應有部分之 範圍排他為使用收益,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 所受超過利益,為不當得利,並有害於原告,為此依據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 屬正當。
⒊ 被告乙○○雖抗辯其就系爭房屋亦有5 分之1 之所有權,並 非無權占用,且其居住在系爭房屋係為辦理母親之法事,原 告並未負擔陳范珠之喪葬費用云云。惟共有人僅得依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乙○○如欲就系爭房 屋全部為使用收益,仍需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非謂其就 系爭房地有5 分之1 之所有權,即可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任意使用系爭房屋。又陳范珠已過世逾1 年半,被告乙○ ○就其所稱目前為陳范珠辦理法事乙節,並未舉實證以實其 說,且辦理法事,亦不以居住占用系爭房屋為必要。再者, 原告是否負擔陳范珠之喪葬費用,與被告乙○○占用系爭房 屋所受之不當得利核屬二事,兩者並無何對價關係,被告乙 ○○不得執此作為拒絕返還不當得利之理由。被告乙○○之 前開抗辯,要無足取。
⒋ 原告另主張被告丙○○、陳淑美目前亦與被告乙○○一同居 住、占用系爭房屋,然為被告丙○○丁○○否認,並辯以 :其等現在係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5巷10號2 樓,丙 ○○先前因陳范珠生病,才搬到系爭房屋照顧她,陳范珠



法事時,丙○○已住在2 樓,只是辦法事是在1 樓,所以會 在系爭房屋出入等語。查被告丙○○丁○○現皆未設籍於 系爭房屋,有其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2 紙在卷可稽(附於本 院卷第15頁、第16頁),再參諸原告自承:被告丙○○、陳 淑美在其母親生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其母親過世作法事時 ,其返回系爭房屋,有看到被告三人均居住在內,但現在其 不知道系爭房屋使用之狀況等語,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占 有使用之現況並不瞭解,僅係以陳范珠生前及甫過世之情況 推論被告丙○○、陳淑美目前仍有居住之事實,並未提出任 何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據此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 系爭房屋有4 房2 廳,其中3 間房間現堆置雜物,業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系爭房屋履勘屬實,被告雖不否認上開房間內之 雜物包括丙○○丁○○之物品,但陳稱:該等雜物尚包括 陳范珠生前所留下及被告乙○○之物品,丙○○丁○○之 物品主要各堆置在一間房間內等語,是被告丙○○丁○○ 固仍有部分物品留存在系爭房屋內,然至多各僅占用1 房間 ,原告既未舉證被告丙○○丁○○使用之範圍已逾越其等 之應有部分,而害及原告之權利,自難認被告丙○○、丁○ ○受有何不當得利。
⒌ 承前,原告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請求 被告丁○○丙○○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無可採。㈣、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 ⒈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 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及建 築物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在 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之限度內決定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原告雖主 張按當地之租金行情,系爭房屋之租金約為每月25,000元, 並請求據此核定不當得利之數額等語,且提出永慶房仲網之 網路列印資料3 紙為證,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網路列印資料 ,其上係記載臺北縣板橋市之整層住家每坪之租金為692 元 ,然不同房屋之屋齡、現況、交通便利程度與經濟繁榮狀況 各異,前開資料既係針對板橋市之平均屋價為整體之估定, 自無法作為本件系爭房屋租金之參考。又被告乙○○目前占 用系爭房屋係供自住,是本件仍應依首開說明計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
⒉ 查本件系爭房屋占用臺北縣板橋市○○段1527、1528地號土



地之面積合計145.63平方公尺(總面積135.19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面積10.44 平方公尺=145.63平方公尺),前開二筆 土地93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3,440元,系爭房屋 之課稅現值則為471,000 元,兩造各於94年2 月12日因繼承 取得前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5分之1 及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5 分之1 等節,有上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 之95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參。又系爭房屋為五層樓鋼筋 建物之1 樓,位處臺北縣板橋市○○街內,臨板橋市遠東百 貨約300 至400 公尺,至板橋車站步行約15分鐘,附近有海 山國中、海山國小、體育場等,生活機能相當便利等情,業 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據 (附於本院卷第39頁),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外觀照片 4 張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再參以系爭 房屋同棟建物之3 、4 樓出租予他人之租金為每月20,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因認本件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得 向被告乙○○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以系爭房屋及其占用土 地申報總價百分之8 計算為適當。
⒊ 承上,被告乙○○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1,150元 【計算式:①土地部分:13,440×8 ﹪×145.63× 1/25 ×1/12 =522 。(元以下四捨五入)②房屋部分: 471,000 ×8 ﹪×1/5 ×1/12=628 ;③土地及房屋部分合 計:522 +628 =1,150 】,原告主張以每月5,000 元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應以每月1,150 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範圍,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照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 自95年9 月26日起至自系爭房屋遷出日止按月給付1,150 元 ,並各自每期翌月26日(蓋95年9 月26日至95年10月25日應 給付之1,150 元,應於95年10月25日始到期,並自95年10月 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之後各期之不當得利亦應照此推算, 亦即各期之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月之26日開始起 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一一論述。
㈦、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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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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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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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臺北縣│板橋市 ○○○段 │1527 │建│ 100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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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臺北縣│板橋市 ○○○段 │1528 │建│ 127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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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