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75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95年度附民字第116 號)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所有KOBE200 型之挖土機乙輛,前於民國92年 1 月2 日,為清償原告債務之故,已折價讓渡予原告所有 (按該挖土機後經原告出租予訴外人江陽明使用),後於 93 年3月間,被告以其要營業牟生為由,再向原告取得上 開挖土機之占有,詎被告後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93年4 、5 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五股鄉某不詳地點, 將上開挖土機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出賣交付 予不知情之訴外人陳登發,而侵占上開挖土機,致原告受 有損害。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按週年利率5 % 利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因原告與被告同居過,故將系爭挖土機給伊。被 告曾開立25紙面額總計5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此事曾記載於 同意書上等語,是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8 號刑事 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 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等情,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51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5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檢索資料各1 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5 、6 頁),被告空言辯稱:因原告與被告同居過 ,故將系爭挖土機給伊。被告曾開立25紙面額總計50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此事曾記載於同意書上等語,除經原告否認面 額共計50萬元之25紙支票,與本件有關,主張該支票係清償
其他債務等語,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足取,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占 原告財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計30 萬元,為有理由。
五、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5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