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3028號
PCDV,95,聲,3028,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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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 存字第1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 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 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 95年度存字第1341號提存書(均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 書原本2件、相對人甲○○之印鑑證明原本1件、相對人國裕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1 件,聲請發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2月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 3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1341號擔 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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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