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747號
PCDV,95,聲,2747,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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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林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
      (原郭吉松即東家創世紀大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八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5 號民 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下同) 254,645 元之擔保金,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 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5 號民事判決、93年度 存字第784 號提存書、東家創世紀大廈95年管理委員會7 月 份會議記錄、東家創世紀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名冊、東家創 世紀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臺北縣永和市公所95 年7 月27日北縣永民字第0950024362號函、北縣永民字第 0930021867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均影本)、同 意書、印鑑證明書(均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為免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於93年3 月23日 向本院提存所以93年度存字第78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254,6 45元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該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然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 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 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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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林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