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5年度,2681號
PCDV,95,聲,2681,200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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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 條前段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 人之財產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以95年度裁 全字第11497 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6427號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 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529條第1 項規定,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95年度 裁全字第11497 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 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6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 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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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