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榮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譚佳律」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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