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學聰
上 訴 人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龍江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寶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李學聰,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雲林縣政府於民國八十年間辦理雲林縣四湖鄉○○段農地重劃時,上訴人將同段八七七地號土地共有人吳順福應有部分一○○○○分之二二三,誤載為一○○○分之二二三,吳順福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林阿紗、吳忠保、吳怡華(下稱林阿紗等三人)辦理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二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林阿紗以其及吳忠保、吳怡華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二二三與同段八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八八分之一,設定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抵押權,向伊借款六百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二日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嗣雲林縣政府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函請上訴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更正吳順福應有部分比例,擔保之土地面積因而減少。伊因信賴前揭錯誤登記,評估土地價值貸款予林阿紗,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國家賠償,惟遭上訴人拒絕賠償或不予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加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或經第一審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或於第一審程序中減縮)。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則以:伊係根據雲林縣政府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下稱土地對照清冊)而為記載,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雲林縣政府亦以:被上訴人並未借款予林阿紗,且雲林縣四湖鄉○○段八七七地號土地重劃於八十年十月七日即登記完畢,至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止已逾五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於抵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未立即聲請強制執行,致林阿紗多筆土地讓與第三人等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協調書及函、國家賠償請求書、回執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行使抵押權通知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土地對照清冊等件為證,且上訴人對於土地對照清冊轉載應有部分錯誤,而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依照清冊予以登記乙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雲林縣政府製作土地對照清冊時,將雲林縣四湖鄉○○段八七七地號土地共有人吳順福應有部分一○○○○分之
二二三,誤載為一○○○分之二二三,致面積相差十倍,自有過失。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係實際從事土地登記工作之機關,對於土地對照清冊仍應為必要之審查,尤其審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相加是否等於一,並無困難,乃該所未詳細核對重劃分配對照清冊是否符合實際,即逕依該清冊辦理登記,亦有過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五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信賴土地登記而遭受放款之損害,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雖雲林縣政府為時效之抗辯,但土地所有權係以登記為準,在未為更正登記以前,尚無損害可言,抵押人林阿紗等三人應有部分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為更正登記,自斯時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止,尚未逾五年。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始知悉林阿紗等三人應有部分記載錯誤,自知悉時起至前開請求國家賠償時止,亦未逾二年,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次查抵押債權屆期後是否立即請求清償,係抵押債權人之權利,並非其義務,況林阿紗所有土地被其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時,被上訴人亦曾聲請行使抵押權。是以林阿紗縱有多筆土地曾於抵押債權屆清償期後轉讓他人,亦不能歸責於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持以要求免責,亦不足採。末查依據林阿紗及訴外人趙玉文、蔡寶玉等人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偽造文書案件偵訊中之供述,並參以社會上金主透過代書之貸款,金主往往不認識債務人,甚至僅提供資金,任由代書辦理貸放款等情,堪認林阿紗向被上訴人抵押借款為二百五十六萬元。而林阿紗等三人設定抵押權提供擔保之前揭八七七、八九六地號土地,以縣政府之鑑價每平方公尺為六千一百元計算,並假設第一次即拍賣成功,又未減除土地增值稅及強制執行費用,被上訴人僅能獲償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加上林阿紗所有另筆同段八九八地號土地,亦以縣政府之鑑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依前開條件計算所能獲償之四萬三千一百十六元,被上訴人能受償之金額共計一百七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換言之,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所為錯誤登記而受有之損害,最少為八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及加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次按抵押權,固為擔保物權,使抵押債權得以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之,而確保該債權必能受清償,但於原抵押物賣得價金清償抵押債權後,尚有餘額之情形,抵押物縱有減少,抵押債權亦未必因之不能全部受清償。查林阿紗等三人設定抵押權提供擔保之上開八七七、八九六地號土地,若依誤載之應有部分賣得價金,除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外,尚有餘額,揆之上開說明,其應有部分雖因更正而減少,但於行使抵押權前,能否即謂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已不能全部受清償或不能受清償之金額有若干,即有再推求之餘地。再按,倘原抵押物賣得價金本已不能全部清償抵押債權,該抵押債權縱因抵押物減少而不能全部受清償,亦難謂全係抵押物減少所致。查依前揭抵押土地誤載之應有部分賣得價金,若本不能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依上說明,其抵押債權縱因應有部分更正而減少,致不能全部或部分受清償,得否謂為全係該應有部分減少所致,亦非無疑。乃原審就此攸關損害與因果關係之有無,即抵押之土地依誤載之林阿紗等三人應有部分賣得價金,是否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未遑詳予調查審認澄清,遽以前述理由,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誤載
應有部分行為,最少受有八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之損害,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