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 ○
丁○○○
被 上訴 人 甲 ○ ○
法定代理人 劉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至四時許,在屏東市自由路雙口組檳榔攤二樓遭上訴人丙○○強姦,伊係○○○年○月○○○日生,被姦污時尚未滿十三歲,如此稚齡即遭侵奪貞操,身心痛苦異常,自得請求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又上訴人丙○○於○○○年○月○○日出生,其為侵權行為時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乙○○、丁○○○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丙○○並未強姦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丁○○○亦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萬元本息,無非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上述時地強姦伊既遂,上訴人丙○○刑事責任業經該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之事實,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丙○○有前開強姦被上訴人之事實。惟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即堅指係於上開時地為上訴人丙○○所強姦甚明,並據證人張麗青證稱:起先三、四人在樓上,後來其他人都下來了,只剩丙○○及甲○○,約過一小時,甲○○與丙○○一起下樓,甲○○下樓時眼睛紅紅的,好像要哭的樣子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足證被上訴人指訴應屬真實;雖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第一審先稱,伊蹺家前往上訴人丙○○家居住時,尚未遭其強姦;嗣又改稱,蹺家前往上訴人丙○○居住之前約一個月即遭強姦云云。經質之被上訴人供稱,確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到丙○○家住了二、三天等語,參以證人柯惠茹於刑事訴訟程序證述,伊與甲○○、陳美玲三人蹺家,在八十四年六月間到丙○○家借宿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係遭上訴人丙○○強姦後之同年六月下旬至上訴人家住宿。惟據被上訴人稱因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玩得太晚,不敢回家,在路上遇見丙○○,他邀我們去他家,因太晚沒地方去,沒有辦法才去他家等語。查被上訴人在外遊玩至深夜因不敢返家,適途遇丙○○邀至其家夜宿,且因尚有柯惠茹、陳美玲同往而不便單獨返家乃夥同至賴家住宿,尚難執此否定上訴人丙○○前強姦被上訴人之事實。另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稱,「那天朋友十幾人都在那邊」云云,然據被上訴人稱,當時雖有數人同在該檳榔攤二樓聊天,但嗣後除伊及丙○○外均已下
樓,及證人張麗青於刑事訴訟程序證稱,「起先三、四人在樓上,後來其他人都下來,只剩下丙○○及甲○○……」等語,則上訴人丙○○在該二樓房間強姦被上訴人時,僅彼等二人,並無旁人在場。且據被上訴人稱:遭上訴人丙○○強姦時有推他,因會怕,沒有叫出聲等語。則其他之人當非知情,再被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至省立屏東醫院檢驗之診斷書記載:「處女膜陳舊傷痕於四、七、十一點位置」(附於警卷),據證人即醫師林曉晃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該傷痕距診斷時已有一星期以上,一星期以上即為陳舊傷痕等語,亦可證被上訴人所述為真實,此經調借上開刑事案卷核明,並參以證人張麗青前述之證詞,堪認上訴人丙○○確有強姦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丙○○並無強姦被上訴人云云,尚無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丙○○強姦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此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訴求上訴人丙○○及其父母即上訴人乙○○、丁○○○連帶給付慰撫金,依上開法條及民法第一八七條第一項規定,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現在高職就學中,無不動產,上訴人丙○○國中肄業,釘板模工,每月平均收入一、二萬元,沒有不動產,上訴人乙○○國小畢業,木工,每月收入三、四萬元,有農地面積一百坪,及二樓房子一棟,上訴人丁○○○未讀書,業工,每月平均收入一萬多元,無不動產,另斟酌被上訴人係○○○年○月○○○日出生,有其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其被侵害時尚未滿十三歲,為國中一年級學生,有其提出之學生證與成績單影本足憑,幼弱心靈遭此強暴侵害,身心痛苦非輕,是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額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為判決基礎之資料,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查,本件原審並無調閱上開刑事案件資料(見原審更㈠卷全卷),原審竟謂經調借上開刑事案卷核明等語,自與卷內資料不合。又原審引用上開刑事案卷之卷證資料,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惟該卷證資料並無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於兩造,使其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見原審更㈠卷一三七頁、上字卷五三頁、五四頁正面),原審遽以採為判決之基礎,於法亦有未合。又證人張麗青、林曉晃所為之證詞及診斷書之記載內容,如何與被上訴人遭強姦之應證事實有所關聯,應說明其理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此點,原判決猶未說明,殊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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