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527號
TPSV,88,台上,2527,19991022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七號
  上 訴 人 癸○○○
  被 上訴 人 子 ○ ○
        辛 ○ ○
        丑○○○
        己 ○ ○
        乙 ○ ○
        丙 ○ ○
        甲 ○ ○
        戊 ○ ○
        丁 ○ ○
        庚 ○ ○
        壬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耀 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
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二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略以:伊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且已達二十年以上並未中斷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子黃永昌、黃志燁黃永國黃永棟(下稱黃永昌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曾以系爭土地之前手為被告,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黃永昌等人就祭祀公業黃際雲名下不動產具有派下權,並以附表列出該祭祀公業之不動產,系爭土地亦為其中之一,黃永昌等人起訴理由之一為:「不動產係其祖先黃亮察所遺留,非各房所有,更非黃際雲或其子孫所有。」,本意當在對於上開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主張因其為派下權而為共有人,當時並無以地上權人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至為明顯。而黃



永昌等人所提起上開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經第二審法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六號判決黃永昌等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於上開事件確定前,上訴人及其子黃永昌等人均係以共有系爭地之意思而占有土地,並無對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甚為明顯。縱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亦未滿二十年,尚難認其已依時效規定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民事訴訟中伊係以代理人之身分為主張或答辯,並不影響伊依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至上訴人設籍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亦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