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449號
TPSV,88,台上,2449,199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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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老吸
  被 上訴 人 美商埃迪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ATICO
        即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羅肯尼KEN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律師
        林雅芬律師
        林峻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美商埃迪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埃迪可公司)主張:伊之前身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邁公司)自民國七十二年間起與上訴人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合作,自臺灣進口貨物至美國,由智邁公司在美國覓得客戶,交由合盛公司在臺購貨出口。雙方同意以一定比例分配貨物起岸價格與工廠提貨價格兩者間之差額利益。即七十五年十月份以前出口之燈具、休閒椅具、電扇、烤肉架等貨物,合盛公司應按起岸價格百分之四,其餘貨物按起岸價格百分之五計付佣金與伊,自七十五年十一月份起至七十六年八月份止出口之貨物,合盛公司應按貨物起岸價格與工廠提貨價格之差額二分之一計付佣金與伊。合盛公司至七十五年九月止,均已依約分配利益與伊,但自七十五年十月起,合盛公司即拒不給付伊應得之利益,屢經催促均無效果,伊不得已,乃與合盛公司達成協議,至七十六年四月卅日止雙方終止合作關係。經計算結果,合盛公司應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總額美金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廿五元五角七分之佣金。爰依兩造間之合作關係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合盛公司應給付美金六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四元七角六分及自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遲延利息與伊之判決。(關於遲延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智邁公司敗訴,未據埃迪可公司上訴,關於遲延損害即匯率差額損害及依給付時臺灣銀行牌告美金與新臺幣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暨其餘佣金本息之請求部分,經本院判決智邁公司及埃迪可公司敗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合盛公司則以:兩造合作出口貨物,視個案利潤情形及當時匯率,由雙方協商佣金之數額,並無依一定比例給付佣金之約定,至七十五年九月份止之佣金,業已付清。自七十五年十月份起,因伊所得利潤銳減,智邁公司仍請求高額佣金,致無法商定佣金數額,佣金既未商定,智邁公司尚不得請求給付佣金。另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卅日止已終止合作關係,即無再付佣金之可言。且伊尚無給付佣金之義務,自不生遲延利息之問題。縱伊有給付佣金之義務,因智邁公司欠伊美金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十四元五分,伊主張與應給付之佣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埃迪可公司主張:伊之前身智邁公司自七十二年三月起至七十六年四月卅日止,與合盛公司合作,自臺灣進口貨物至美國,由智邁公司在美國覓得客戶購買貨物之訂單,交由合盛公司在臺購貨出口。七十五年十月以前之佣金業已付清,其後智邁公司所交付之訂單,則未給付佣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埃迪可公司請求上訴人合盛公司給付佣金及遲延利息,上訴人合盛公司以前開各詞置辯。關於兩造間約定傭金之數額問題,上訴人雖主張以其所提佣金報告書載為準,惟上訴人否認該佣金報告書之真正。吳燕珠僅為列印電腦資料之人員,而非資料之輸入人員,亦未參與資料之核對,其對資料如何輸入、如何核對並未親身經歷,吳燕珠所證,或謂不知佣金如何分配,或謂七十五年底前依訂單金額百分之四或百分之五計算,或謂七十五年底佣金為對分淨利之二分之一,前後不一;況吳燕珠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始任職合盛公司,其未至合盛公司任職前發生之事項,即難認其能為真實之陳述。即難憑證人吳燕珠之證言,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佣金報告書為真正。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合盛公司於第一審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業已自認佣金報告書為真正云云,亦屬誤會。查上訴人合盛公司之副總經理杉山馨於七十六年九月間曾代理上訴人合盛公司與智邁公司所委任之吳素華商談佣金等事宜,並交付計算書一件與吳素華律師,載明自七十五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八月,合盛公司應給付與智邁公司之佣金總額為美金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八元八角一分,有合盛公司致吳素華律師函及計算書可稽。其中七十六年三月部分,上訴人合盛公司所主張其應給付智邁公司之佣金為美金十五萬四千八百卅元四角一分,較智邁公司所主張合盛公司應給付與伊之佣金十五萬四千八百零三元四角一分為多,且上訴人合盛公司於接獲智邁公司於七十六年六月廿五日所寄送之計算書後,對佣金部分並無何爭議,是應認此部分為可採。即兩造間之佣金應依上訴人合盛公司前開計算書所主張之金額即美金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八元八角一分為準。合盛公司雖辯稱杉山馨並無權代理伊商談佣金事宜云云。惟查證人杉山馨於第一審證稱:「我領合盛公司薪水後,是為合盛公司工作」、「當時是以為傳達雙方訊息之身分參與協議,我是受合盛公司之命去傳達訊息的」、「開始時,我每一次回去都有和公司講,我所作所為都是依據公司之指示」、「這封信(即原證十三號致吳素華律師函)是合盛公司裏一位人士要我寫的,……可能是其中之一的一位主管……」,證人卡辛漢亦證稱:「杉山馨是代表合盛公司,杉山馨在與我談時即拿名片給我,我才知道杉山馨身分是代表合盛公司……我不同意杉山馨為協調人,他應該是代表合盛公司來洽談的才對……」顯見杉山馨確係代表上訴人合盛公司與智邁公司洽談佣金和解事宜,否則應不會在公司主管命令下致函並交付計算書一件予吳素華律師。至證人杉山馨於另證稱:「二封信上所寫金錢數額,是作為雙方談判之基準,雙方對此並無任何協議,且我本身並無絕對(決定)多少金額之權利。」、「前兩封信寫我個人名字,……因為我還領智邁公司薪水,這是我個人的意見。……合盛公司並沒有叫我寫這封信。這些數字是智邁公司給我的」。顯係證人杉山馨為合盛公司工作,所為迴護合盛公司之詞,自不足為有利合盛公司之認定。查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卅日終止合作關係後,被上訴人於合作關係終止前所交付之訂單,仍由上訴人安排出口,上訴人雖否認,惟依前所述,上訴人合盛公司所製作之計算書,仍將七十六年五月至八月之佣金計入應付與智邁公司之金額內,甚而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十四所載其欠上訴人合盛公司之款項亦係計算至七十六



年八月,亦為上訴人合盛公司所自承,是上訴人合盛公司所辯自七十六年五月起其已無給付佣金之義務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時間前後不一,且計算金額亦前後不一致,係被上訴人誤記及應扣除之金額而未扣除,故起訴金額錯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六日之存證信函及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提出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計算書,係請求至七十六年七月之佣金,且七十六年七月分之佣金僅主張部分金額,與本件起訴狀所附金額表,係請求至七十六年八月份之佣金,因請求金額之期間及七十六年七月份之請求金額不同,且假扣押金額尚扣除部分費用,而造成金額不一致,惟兩造間之佣金爭議應計算至七十六年八月止,已詳如前述,故在請求金額之計算上,自應計算至七十六年八月止之金額為準。又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七十六年七月份之佣金為美金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七角七分,仍少於該月兩張佣金發票金額之和,尚難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漏未提出發票號碼JI4076號之發票,遽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錯誤。另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狀所附計算書自行扣除之尚積欠額美金二十三萬五千二百六十二元二角,即為會計師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二頁鑑定結果A項;又同計算書自行扣除之四月份匯入額二十萬一千四百零三元三角六分,即為前開鑑定報告書第二十二頁鑑定結果C項,足見兩者間雖就佣金請求之時間、計算金額不一致,致生爭議,惟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應以證人杉山馨代表上訴人合盛公司與智邁公司所委任之吳素華商談佣金事宜時,所交付予吳素華律師之計算書上所明載之佣金總額為美金一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十八元八角一分較為正確,復已詳如前述,上訴人合盛公司前開抗辯,亦委無足採。上訴人合盛公司就其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主張以智邁公司積欠伊之金額美金九十五萬四千八百十四元五分抵銷之,尚餘美金六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四元七角六分,業經判決准予抵銷確定。被上訴人埃迪可公司未能證明兩造已約定佣金之給付時間,債務人合盛公司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查智邁公司曾於七十六年八月廿五日委請范光群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合盛公司於五日內支付系爭七十五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四月之佣金,上訴人合盛公司於七十六年八月廿六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前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可憑,故自七十五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四月之佣金共美金一百零七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八角九分部分,應自上開存證信函所定期限期滿之翌日即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七十六年五月至同年八月之佣金計美金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八角九分部分,被上訴人埃迪可公司並未證明其於起訴前已為催告,自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合盛公司之翌日即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其所抵充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以清償獲益最多及先到期者儘先抵充,亦即先抵充七十五年十月至七十六年四月間上訴人合盛公司應給付之佣金。上訴人合盛公司對被上訴人埃迪可公司之債權經上訴人合盛公司抵銷之結果,所餘之美金六十四萬二千四百零四元七角六分,即包含七十六年五月至八月之佣金美金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八角九分,七十六年四月前之佣金美金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八角七分。故七十六年四月前之佣金美金十二萬零九百四十六元八角七分應自七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計付遲延利息;七十六年五月至八月之佣金美金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八角九分,則應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計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前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合盛公司以美金給付之,即屬有理,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委無違背



。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指為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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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埃迪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智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