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608號
PCDV,95,婚,608,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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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0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越南國人民,與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4日結婚成為 夫妻,並來台定居,詎婚後,被告劣根性原形畢露,酗酒 成習,好吃懶做,整日懷疑原告外遇,經常出言辱罵原告 「臭G歪、幹你娘、比豬還不如、你只是我爸用錢買來的 」等語,有時甚至強迫原告行房,原告若有不從,被告即 以暴力毆打原告,93年9 月17日,被告因酒後心情不悅, 竟暴力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腳踝擦傷及左腰挫傷併瘀 傷,並恫嚇原告「要將原告賣掉,賣給老頭一百五十萬元 」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人格尊嚴遭受嚴重侮辱,而被 告因長期酗酒致身體中風,造成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 多年來除無法工作外,亦無能力與原告履行夫妻行房之義 務,嗣於93年9 月7 日兩造因感情破裂簽訂離婚協議書, 惟被告在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卻拒不協同原告至戶政事務 所辦理離婚登記,致該協議書形同廢紙,由於被告上開家 庭暴力行為及口出穢言侮辱原告人格及尊嚴之情事,原告 已無法繼續與被告共營婚姻生活。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摰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的家庭,倘雙方因 國籍、年齡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又曾簽立離婚協議書,則 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 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 成。查被告平日酗酒成習,口出穢言,甚至暴力毆打原告 成傷,嚴重損害原告人格尊嚴,已使其在異地產生強烈的 不安全感,又被告亦因腦溢血中風已無法履行夫妻行房之 義務,且雙方亦因彼此之間感情破裂,而簽訂離婚協議書 ,表示無意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則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被告之父親趁家人不在時,見原告年輕,頗具姿色,經常 對原告性騷擾,摸原告乳房及臀部,而不堪其擾,原告曾 多次將此事告知被告,而被告卻以沒法而置之不理,原告 告知被告之母,被告之母雖有責備被告之父「不要臉、垃 圾」,卻將此一醜事在街坊鄰居間到處喧嚷,致使原告無 地自容,無法在該處住下去,原告受被告父母在身體上及 精神上之污辱,導致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受到無比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自屬有據。(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結婚已有5 年,在結婚1 年餘之後,被告因工 作勞碌,不幸中風造成身體上口語表達不清、右手、右腳 自主力遲緩,在療養復健期間,何來多餘體力對原告口出 穢言、甚至動粗毆打,原告起訴所述顯然不實。又兩造結 婚時,原告23歲、被告36歲,何來年齡重大差異。(二)原告係於93年6 月8 日向公婆借貸旅費回越南娘家後,即 失蹤不知去向,經被告向入出境管理局查詢始知原告在93 年7 月25日入境,一直到8 月中旬突然回家並攜帶2 張離 婚協議書,以跳樓尋死威脅被告簽名,被告因愛護原告只 得暫時簽名安撫,原告取得二張離婚協議書後,於93年9 月15日就離家出走失去聯繫,在被告家屬四處尋求不著之 下,只好於93年10月4 日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案協尋。94年5 月間由海山分局尋獲,原告不知悔改再次 離家出走。
(三)原告指稱於93年9 月17日遭被告毆傷云云,惟原告於93年 9 月15日即離家出走,是原告之受傷顯與被告無關。原告 指摘被告父親對其性騷擾,應舉出證據以資審認,而且原 告與被告父母、叔姪一家六口,共居3 房1 廳27坪之公寓 ,被告又因中風長期在家復健,而且被告從未聽得原告告 知此事,何來置之不理。而被告母親身心健康,豈會如原 告所稱將家裡公公對媳婦性騷擾之醜事,在街坊鄰居間喧 嚷,原告論述離譜不合常理。
(四)原告於起訴狀內先論述「被告甚至強迫行房,原告若有不 從,被告即以暴力毆打原告」,又於同一起訴狀云「被告 腦中風已無法履行夫妻行房之義務... 」,原告論述被告 性能力前後矛盾,言詞不實,顯然可見。
(五)又原告指稱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表示無維持婚姻之意 願云云,事實上,夫妻間爭吵難免,而本國民法尚有顧及



公益,並預防夫妻一時衝動,意氣用事,以免憑一紙兩願 離婚協議書而消滅婚姻關係,賦予夫妻考慮之機會,因此 民法第1050條規定,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為兩願離 婚成立要件之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既無 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復未向戶籍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該 離婚協議明顯無效。原告引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顯然有誤。
(六)94年9 月22日原告突然回家,向被告告知她已有男人,並 幾度挑釁,希望造成毆打事件有利其官司,事實上,觀察 原告失蹤1 年多之作為,應有婚姻仲介集團在後操縱甚明 ,被告為恐原告觸犯不法行為,於94年11月30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請願,請求將原告註銷外僑居留證並遣送回僑居地 。而原告在94年9 月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鈞院94年度家 調字第1425號),嗣於94年10月22日自知理虧撤回起訴, 爾後於95年4 月又提出本件離婚訴訟,惟原告失蹤將近2 年,棄家庭婚姻不顧,期間不知去向,向警察局報案協尋 亦無效,三翻二次提出離婚訴訟,並不顧因此造成家庭傷 害,其主要原因,係因被告中風須要協助復健療養,家中 生活物質無法滿足原告的需求,及原告對婚姻互負之義務 無法認知,原告應尋正當婚姻諮商單位建立婚姻互信基礎 ,豈能以法院請求離婚訴訟為唯一途徑等語資為抗辯。(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14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實。(二)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酗酒成習,好吃懶做,整日懷疑原 告外遇,經常出言辱罵原告「臭G歪、幹你娘、比豬還不 如、你只是我爸用錢買來的」等語,其至強迫原告行房, 若有不從,被告即以暴力毆打原告,93年9 月17日,被告 因酒後心情不悅,竟毆打原告成傷,並恫嚇原告「要將原 告賣掉,賣給老頭一百五十萬元」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 ,被告又因長期酗酒致身體中風,造成右側肢體癱瘓及失 語症,多年無法工作,亦無能力與原告履行夫妻行房之義 務,嗣兩造並曾於93年9 月7 日因感情破裂簽訂離婚協議 書,兩造婚姻已難維持云云,固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93年 9 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件及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



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雖 主張被告有酗酒成習、懷疑原告外遇、出言辱罵、恫嚇 原告,甚至強迫行房等行為,然原告均未能舉出證據證 明被告確有上開作為,而原告就其主張於93年9 月17日 遭被告毆打之事,雖有同日之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 此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該日受有如診斷證 明書所載之「右腳踝擦傷及左腰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究難遽為認定該等傷勢即是被告所傷,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信實。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因長期酗酒致身體中風,造成右側肢體 癱瘓及失語症,多年來無法工作及不能履行夫妻行房之 義務云云,被告並不否認曾中風,無法工作之事實,惟 否認其無能力履行行房義務,而本件被告曾於90年初因 缺血性腦中風,致右側肢體偏癱併有失語症乙情,雖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4年10月4 日校附醫秘字 第0940120797號函附被告於90年1 月17日至同年3 月20 日之病歷影本乙份附於本院94年度婚字第916 號案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然依被告之病歷資料及原 告自行翻譯之出院病歷摘要上記載「近幾年病患有飲酒 的問題和內痔的病史」,並未能明確顯示導致被告缺血 性腦中風之原因係源於被告酗酒成習所致,更無法證明 被告當時因中風造成之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已使被 告日後無履行夫妻行房義務之能力,況且,原告前曰被 告會強迫行房,若伊不從,即暴力毆打云云,後又稱被 告因中風無能力行房云云,亦有相互矛盾之處,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⑶至兩造曾簽訂離婚協議書之事,固有原告所提離婚協議 書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然兩造簽訂協議書當時, 其中原因及考量因素綜多,究難僅以兩造曾經合意簽訂 離婚協議書,遽謂雙方即已感情破裂,而無繼續維持婚 姻生活之意願,此參兩造事後並未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 婚登記自明;是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父親趁家人不在時,經常對原告性騷擾, 摸原告乳房及臀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母親雖責備被 告之父「不要臉、垃圾」,卻將此一醜事在街坊鄰居間到 處喧嚷,致使原告無地自容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就此等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倘若被告父親確 有對原告為性騷擾之不法行為,衡情,被告母親亦無可能 對鄰居街坊大肆宣揚,讓自己顏面盡失之理,是原告此部 分,委無足取。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指述被告之前開種種劣行及暴力行為,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於90年初因缺 血性腦中風所造成之右側肢體偏癱併有失語症,亦難認已 達於無法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而屬重大事由,是原 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實屬無據,揆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遽以兩造間 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要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與判決 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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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