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8年度,2412號
TPSV,88,台上,2412,1999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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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略稱:系爭房地屬東安宮之廟產,可見李永天再虛偽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之物權行為無效。且伊與系爭標的物之前手李永天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須反證推翻上訴人之租賃權,始可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系爭標的物自民國七十三年起由伊及乃父進住開墾,被上訴人所言重建乙事,屬不可能云云。無非係就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林阿陽、謝泉源所述縱可認當初購買系爭土地,價金係由東安宮出資,先後信託登記在證人李永天及被上訴人名下。惟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外部關係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無訛。上訴人辯稱,李永天係虛偽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其間之物權移轉行為亦為無效,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塗銷其登記以前,所辯尚不足採。又依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北縣淡戶字第六二○○號簡便行文表檢送之設籍同意書所載,李永天係同意借給黃進福居住,而李永天黃進福間之房屋借貸關係,縱屬實在,上訴人亦不能據以對抗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及因重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另證人李永天亦否認有與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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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