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22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然因被告生性暴戾,甚至一言不合 ,即對原告拳打腳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原告又慘遭 被告毆打,經在場之人即被告之母、叔叔、姊姊勸告,原告不 得已逃離被告,兩造亦自彼時起開始分居,至今已長達十一年 。詎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起,突然失去音訊,迄今行蹤不明, 兩造子女生活扶養費用亦均由原告負擔。因兩造已無情份可言 ,原告已難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實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 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婚。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憑。
㈡其次,關於原告主張婚後常遭被告毆打,以及被告自八十九 年間起,即告行蹤不明,未負擔兩造子女生活扶養費用等情 ,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姊陳燕君及兩造之子曾堯堃到庭證述屬 實,再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 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次, 婚姻既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故夫妻本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 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 既因對原告施暴等行為,造成兩造長久分居之客觀事實,足見 被告對原告全無絲毫尊重之可言,兩造維持共同婚姻之基礎, 實已蕩然無存。被告所為顯已嚴重危害兩造之婚姻生活,兩造 間原有之誠摯情感,因而亦生不可彌補之裂痕,殊已難再期望 兩造得能重享共同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婚姻生活,其情形即已 堪認係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項重大事由,又非 可歸責原告,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有無理由, 自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認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另以受被告不堪同居 之虐待之事由而訴請離婚一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