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14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1年3 月27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稱 融洽,育有黃弘如(71年8 月26日生)、黃正文(74年4 月29日生)、黃彥尊(77年6 月27日生)等三名子女。嗣 後被告竟見異思遷,於85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峽 鎮○○路○段514 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雖 經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二)被告有工作能力,從事陶瓷工作,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 然自其離家以後至今,始終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對原告 不聞不問,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扶養子女,以及子女 陸續成年後工作之經濟資助,原告生活始獲維持。(三)兩造分居多年,雙方已無感情存在,被告復不負擔家計, 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 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件、在職證明1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黃正文、黃彥尊。
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黃弘如 (71年8 月26日生)、黃正文(74年4 月29日生)、黃彥尊
(77年6 月27日生)等三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2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無故自兩造設於台北縣三峽鎮○○ 路○段514 號之住所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雖經原告 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 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黃正文、黃彥尊到庭證 述明確(參見本院9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工作及共同負擔家庭經濟之能力,然自85 年間被告離家以後,卻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 ,均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扶養子女,以及子女陸續成年 後工作之經濟資助,原告生活始獲維持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在職證明1 件為證,核與證人黃正文、黃彥尊到庭證 述之情節相符(參見上開筆錄)。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黃正文、黃彥尊 為兩造之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 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 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85年間,即擅自離家出走,從未返家與原告共 同居住生活,迄今已10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 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 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二)被告於85年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問候原告及子女, 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之意。
(三)被告自離家出走後,始終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供 為家用,幸賴原告工作籌措金錢及子女之經濟資助,原告 生活始獲維持,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 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 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