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46號
PCDV,95,勞訴,46,200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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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之3
被   告 丙○○
      甲○○  同上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丁○○自民國92年11月1 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網路電 訊事業部副理,全權負責第二類電信話務之業務。因該業務 經營後不久即發生鉅額帳款無法收回,造成原告虧損,原告 乃於94年2 月決議評估該項業務發展之可行性,其後因均無 起色,故於94年6 月決定結束該項業務,並即指示被告丁○ ○應於94年7 月與上下游客戶協調終止所有合作關係並結算 相關帳務。而被告丁○○在與上下游客戶溝通協調後,向原 告表示已與該等廠商達成共識,可於94年7 月將電信話務業 務結束並可向上游廠商即訴外人博新公司於結束業務後取回 2,138,855 元,最遲可於同年10月底前結束相關作業。於94 年10月7 日業務結束會議中,被告丁○○亦表示將於同年10 月20日前結案。據被告丁○○94年10月31日所提簽呈,原告 應向博新公司收取1,651,491 元。原告責成被告丁○○應積 極收回不宜延遲。孰料,被告丁○○一再拖延,違背原告之 指示,未於預定期間終止前述第二類話務業務,致使原告受 有1,395,702 元之損失。原告上開損失係因原告與博新公司



結束電信話務之結算時間由94年7 月1 日延誤至94年11月30 日計5 個月所增加之話務成本、利息等637,843 元及博新公 司未補扣額度之預估成本等757,859 元之合計數。因被告丁 ○○未依原告指示即早終止二類電信話務業務所造成,乃屬 重大過失違反僱傭契約中受僱人之忠誠義務,顯有可歸責之 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丁○○賠償原告637,843 元。
㈡被告丁○○係94年10月31日自願離職,嗣其因業務疏失自知 理虧,乃於94年12月9 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 向原告表明願意自行承擔部分損失即637,843 元,並同意原 告可就其薪資先予扣抵,原告就此部分表示同意,並問被告 丁○○何時支付,被告丁○○表示94年底前完成。原告基於 被告丁○○之同意負擔部分損失,遂與博新公司就其餘損失 完成簽訂保證金返還之協議書,同時被告丁○○亦提供其所 擬定之協議書1 份,作為被告丁○○之付款依據及時程。但 自95年1 月13日協商後,被告丁○○未完成兩造間協議書之 簽訂,且經原告多次連絡,被告丁○○均置之不理。原告遂 於95年1 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丁○○,被告丁○○亦 未回應。
㈢被告丙○○甲○○為被告丁○○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 其等就被告丁○○因職務上過失所應負之上開債務不履行賠 償責任,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㈣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7,843 元,及自原告95年 6 月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從事電話卡之批發轉售業務,原告自系統服務廠商即 訴外人博新公司購買電話卡後轉售他人,訴外人達通數位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通公司)為原告客戶之一,原告因 業務縮編須停止電信話務電話卡業務,遂與系統服務商博新 公司於94年12月12日簽定終止合約,終止雙方一切業務關係 ,原告原定與博新公司終止電信業務合作之日期為94年6 月 30日,並移轉客戶達通公司電話卡業務由博新公司承接,遂 於94年10月21日去函博新公司要求終止合約並希望自94年7 月1 日起由博新公司承接原告之電信業務,但博新公司表示 無法接受合約終止日溯及自94年6 月30日起算,而認應以94 年11月30日為合約終止日,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與博新公司 簽定以94年11月30日為合約終止日之協議書,故原告與博新 公司各自結算原告應付之電信話務及080 話務入口號成本, 因原告以94年6 月30日為終止日,博新公司以94年11月30日



為終止日,故產生計算之誤差共688,620 元,即此筆費用為 原告所不預期負擔的,而認為此誤差金額係被告丁○○未能 與博新公司協商順利所致,認應由被告丁○○負擔。然因原 告未支付被告丁○○94年10月份薪資及被告丁○○於93年8 月份代墊原告客戶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貨款,經扣 減後尚差637,843 元,此為原告本件請求款項之由來。 ㈡原告係94年10月7 日之業務結束會議方作成與博新公司終止 合約之決定,此由原告於被告丁○○所呈94年9 月12日簽呈 上猶有經理黃守義批示「建議召開會議說明」字樣,試圖改 變原告與博新公司之合作模式可知。原告主張其於同年6 月 決定結束該業務,並指示被告丁○○應於同年7 月份與客戶 協調終止所有合作關係結算相關帳務云云,非僅與事實不符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㈢被告丁○○自92年11月1 日任職原告,負責第二類話務業務 ,詎遭原告於94年9 月30日以業務縮編為由而予資遣,非自 動辭職,故自94年10月1 日以後,被告丁○○已非原告之員 工。嗣後原告雖要求被告丁○○出面與博新公司協商終止契 約事宜,然顯非被告丁○○在職之職責,充其量僅為義務幫 忙,不應負任何責任,並無忠誠義務可言,因原告於同年10 月初遲不發放該月份應領之薪資及資遣費,故被告丁○○不 得已須配合原告要求,協助電信話務結束業務之相關工作與 聯繫,因而依其通知於94年10月7 日列席原告之業務結束會 議,並按會中之承諾,於同年10月21日呈上通知博新公司終 止合作契約之函稿,及同年月31日提出與博新公司、達通公 司及新世紀資通公司解約協議書草稿呈請原告上級各主管批 示,會商後於94年11月14日定案,俾作為原告將來與博新公 司談判之參考。惟原告於94年11月14日方定案,被告丁○○ 始有書面資料與博新公司協商,而原告卻要求被告丁○○將 與博新公司終止合約之日期追溯至同年6 月30日,但自94年 6 月30日起至94年11月14日止,已相隔4 個半月,該段期間 增加之帳務費用博新公司自然無法同意負擔。故有637, 843 元之誤差。原告與博新公司94年12月12日簽定終止合作之協 議書時,被告丁○○並未在場,就彼等簽約條件無法置喙, 自與被告丁○○無關,原告指稱係被告丁○○重大過失云云 ,顯屬無據;其次,原告與博新公司之簽約日期為94年12月 12日,已是被告丁○○離職後2 個月之事,自與被告丁○○ 無關。
㈣原告公司經理黃守義於94年9 月初告知被告工作到該月份30 日止,且要求被告以自動辭職為由離職,被告方於「離職申 請暨移交清冊」上勾選「辭職」欄,被告於94年9 月28日申



請離職當日即將識別證與名片交還原告,並移交借支、應收 帳款等事項,由李春蘭點交完成離職手續,故被告丁○○遭 原告裁遣之時間為94年9 月30日。至於被告丁○○所填預定 離職日94年10月31日,係因被告丁○○自忖要留下義務幫忙 1 個月時間,惜原告並未核准,因此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4 年10月1 日終止,自94年10月1 日起被告已非原告公司員工 。
㈤被告丁○○固曾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表明願意賠償637, 843 元,然此係因被告丁○○賦閒在家,忽接獲原告來電表 示因被告丁○○業務計算預估成本錯誤造成原告損失,要求 被告丁○○負責,被告丁○○誤以為在職期間有重大業務過 失而未假思索即以系爭電子郵件表示負責之意,但嗣後發現 並非被告丁○○在職之業務過失所致,若知係因原告與博新 公司雙方對終止合約日期不同認知所造成,被告丁○○即不 會有此承諾,顯係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丁○○自得依民法 第88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即不得 對被告為請求。
㈥依原告公司員工保證規章第6 條規定:「被保證人在服務期 間如有違背公司規章或侵害本公司權益,致使本公司蒙受損 失者,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丁○○於94年9 月30日 離職,則保證人即被告丙○○甲○○之保證關係已於94年 9 月30日消滅,自與原告於94年12月12日與博新公司簽約終 止之行為無涉,已不負保證責任,更何況被告丁○○亦無責 任可言,故原告對被告丙○○甲○○請求連帶負賠償責任 ,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丁○○自92年11月1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網路電 訊事業部副理一職,全權負責第二類電信話務之業務。被告 丙○○及被告甲○○於92年11月1 日簽立原告公司之員工保 證書,同意擔任被告丁○○人事保證之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丁○○於94年9 月提出業務現狀報告中表示評估就其負 責之電信業務有關本案爭議之博新公司可於結束業務後返還 原告2,138,855 元,並表示可於同年10月底結束相關作業, 有業務現況報告1 件可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 ㈢被告丁○○於94年10月7 日業務結束會議中表示於同年10月 20日前可將第二類電信話務之業務結束,有原告所提業務結 束會議記錄影本1 件足徵(見本院卷第18頁)。 ㈣被告丁○○於94年12月9 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內容 為:「目前與博新及達通之解約協議書進度如下:⒈達通部



分已完成。⒉博新部分,昨日下午已與博新會計確認所有金 額,因部分金額與我當初預估並不相同,不同之處如下:a 、博新將業務結算至94年11月30日,因而產生之話務費用( 包含博新話務成本及080 話務成本),共765,672 元,我當 初結算至94年6 月30日之計算預估包含94/05 及94/06 之話 務及94/06 之080 話務成本為208,065 元,電話卡餘額預估 成本為300,21 4元,合計誤差共627,393 元;此部分因為業 務計算預估成本錯誤,將由業務自行負擔。b 、達通電話卡 移轉至博新之總金額為716,505 元,博新另加計7 個月利息 為10,450元,此部分因業務協調結帳日期不成,亦由業務自 行負擔。c 、…」
,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影本1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㈤原告與博新公司於94年12月12日簽立協議書以協議終止合作 關係,雙方協議話務結算日為94年11月30日,此有原告所提 協議書影本1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被告丁○○自原告公司離職之離職日期為何? ㈡被告丁○○於94年12月9 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予原告,表示 同意負擔627,393 元及10,450元,合計637,843 元,被告主 張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係於94年10月31日自請離職,被告則辯 稱係於同年9 月28日即遭原告裁遣而離職。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告丁○○本人所 親自填載之「離職申請暨移交清冊」影本1 件可稽(見本院 卷第164 頁),其上「離職申請日」為94年9 月28日,「預 定離職日」為94年10月31日,被告丁○○應繳還原告公司之 識別證、名片,均係於「94年11月2 日」始交予原告員工李 春蘭點收,另借支、應收帳款、存出保證金等移交事項,亦 係於「94年11月2 日」始為移交予原告員工李春蘭,由李春 蘭載明點收及移交日期並簽名於上;復有原告所提之被告於 94年10月31日退保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 件可佐(見 本院卷第150 頁)。另參諸被告丁○○自認94年10月份仍在 原告公司辦理終止上開業務事宜之情,及被告亦提出發文日 期「94年10月21日」(93)春網字第005 號原告寄發予博新 公司之函稿影本,右下方亦載明原告方面之承辦人為被告丁 ○○(見本院卷第126 頁)、暨被告丁○○於「94年10月31 日」提出予原告之簽呈(見本院卷第125 頁)等各情,均堪 認原告主張被告丁○○之離職日期為94年10月31日,乃可憑



採。至於被告所辯被告丁○○之離職日為94年9 月28日,並 已於該日交回識別證、名片乙節,為原告否認,查據被告丁 ○○所提94年9 月28日離職表(見本院卷第155 頁),除下 方填載日期為94年9 月28日外,其上「離職日期」欄,被告 丁○○亦係記載「94年10月31日」,與原告所提離職申請暨 移交清冊所載離職日期相符,惟被告所提該紙離職表上之其 餘各「會簽單位」欄及「主管簽名」欄(包括總經歷、行政 部、財務部、電訊系統整合事業處、稽核室、法務室),則 無任何會簽單位主管之簽名,亦無任何代表原告同意被告丁 ○○離職之人之簽名,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解為可信。六、被告丁○○辯稱其於94年12月9 日寄發原告之系爭電子郵件 ,內容表示同意負擔627,393 元及10,450元,合計637,843 元,係屬錯誤之意思表示,而主張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 等語,為原告否認。查,被告丁○○於94年12月9 日寄發電 子郵件予原告,內容為:「目前與博新及達通之解約協議書 進度如下:⒈達通部分已完成。⒉博新部分,昨日下午已與 博新會計確認所有金額,因部分金額與我當初預估並不相同 ,不同之處如下:a 、博新將業務結算至94年11月30日,因 而產生之話務費用(包含博新話務成本及080 話務成本), 共765,672 元,我當初結算至94年6 月30日之計算預估包含 94/05 及94/06 之話務及94/06 之080 話務成本為208,065 元,電話卡餘額預估成本為300,214 元,合計誤差共627,39 3 元;此部分因為業務計算預估成本錯誤,將由業務自行負 擔。b 、達通電話卡移轉至博新之總金額為716,505 元,博 新另加計7 個月利息為10,450元,此部分因業務協調結帳日 期不成,亦由業務自行負擔。c 、…」,此有原告所提、被 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頁),依其內容前後所述,被告丁○○就上開誤差如何 產生及金額若干,均陳述甚詳,且被告丁○○於94年10月31 日離職當日仍就電話卡業務停止等相關作業呈上簽呈予原告 (見原證三),復於「94年11月9 日」於該簽呈上再為批明 :「⒈已修正與博新公司之解約協書。⒉增訂博新、達通之 三方同意書。⒊新世紀資通發函作業已完成」字樣,經其他 會辦單位分別於同年11月9 日、10日簽註意見後,被告丁○ ○於「94年11月14日」再於該簽呈下方批明:「錯誤已修正 」字樣,此有被告丁○○94年10月31日之全份完整簽呈影本 1 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29 至141 頁),參以該份簽呈 之附件一、二、五資料所示,被告丁○○雖將原告與博新公 司間終止契約事宜之話務結算日訂為94年6 月30日,惟其所 擬定之附件一協議書草稿、附件二同意書草稿,被告丁○○



均係預計原告公司與博新公司之契約終止日設為94年10月31 日,此有附件一協議書草稿第1 條、附件二同意書草稿第1 條規定足憑(見本院卷第132 、134 頁),然其94年10 月 31日簽呈之內容,均未將原告與博新公司自94年7 月1日 起 至94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話務金額予以計算在內,被告丁○ ○就該事實知之甚明,其於94年12月9 日所寄發原告之系爭 電子郵件,亦就上開如何產生誤差及誤差金額若干等情形, 詳為對原告說明,有系爭電子郵件足憑,因此,被告丁○○ 所為同意負擔其中637,843 元之損失,自難認為有何意思表 示錯誤之情形,故其主張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並非合法,不 生撤銷之效力。
七、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 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 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 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 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 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 89號裁判意旨可為供參。本件被告丁○○以系爭電子郵件向 原告表示同意負擔原告部分損失金額即637,843 元,並經原 告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於不要因之債務承認之性質, 而被告丁○○復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有 何錯誤而得撤銷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寄系爭 電子郵件已為債務承認,原告亦同意,故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637,843 元,洵為有據。又原告自認因被告丁○○債務 承認637,843 元金額,故已依被告丁○○之同意,將被告丁 ○○94年10月份薪資38,732元予以扣抵(參本院卷158 頁原 告支付被告丁○○94年9 月份薪資金額為38,732元),有本 院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故原告得請求被告丁○ ○給付之金額應為599,111 元(000000-00000 =599111) 。
八、至於原告主張基於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甲○○ 應與被告丁○○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查被告丁 ○○係基於不要因之債務承認,而應給付原告599,111 元, 並非因其有何過失而須負賠償之責,自不符合系爭人事保證 契約所約定「違反政府法定、公序良俗及公司規章或其他不 法之情事」之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從而,原告基於人 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尚 非有據。
九、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599,111 元,及自95年6 月



13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丁○○(被告丁○○於95年7 月 27日當庭簽收)之翌日(即95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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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春池網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舟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