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安泰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紅棗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本件被上訴人既無不履行兩造所簽訂讓渡合約之情事,且上訴人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經定期催告即逕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函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於法尚有未合。從而,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不履行契約而解除契約應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稱:兩造所簽訂讓渡合約已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伊解除契約,而生解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返還定金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法自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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