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76號
原 告 丙○○
乙○○
己○○○
段101
壬○○○
巷5號
丁○○
鄭李換
17號
甲○○
3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代理人 董晴嵐律師
被 告 癸○○
辰○○
庚○○
戊○○
子○○
寅○○
丑○○
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巳○○
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午○○、丑○○、寅○○、子○○、戊○○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面積一一○‧八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辰○○應將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一‧六九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四九‧六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一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星字應自坐落臺北縣新莊市○○段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九‧六四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午○○、丑○○、寅○○、子○○、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癸○○、午○○、丑○○、寅○○、子○○、戊○○暨被告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午○○、丑○○、寅○○、子○○、戊○○暨被告辰○○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陸元、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叁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癸○○將坐落臺 北縣新莊市○○段86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 碼臺北縣新莊市○○街172 號房屋(下稱172 號房屋)拆除 ,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辰○○、楊星字、辛○○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街174 、176 、17 8 號房屋(下稱174 、176 、178 號房屋)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另請求被告癸○○、辰○○應分別給付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202,075 元、606,22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民 國95年1 月24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辛○○部分之訴訟(見本院 卷第94頁、第96頁),復於95年1 月27日以民事追加聲明狀 追加被告午○○、丑○○、寅○○、子○○、戊○○、卯○ ○、巳○○(見本院卷第108 頁以下),同時追加備位聲明 ,請求癸○○、午○○、丑○○、寅○○、子○○、戊○○ (下稱癸○○等6 人)拆除第172 號房屋併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暨請求辰○○、卯○○、巳○○(下稱辰○○等 3 人)拆除174 、176 、178 號房屋併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被告僅同意原 告追加午○○、丑○○、寅○○、子○○、戊○○為被告, 不同意原告追加卯○○、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6 頁
),嗣原告復撤回先位聲明,另減縮請求楊星字應遷出之面 積,並擴張癸○○等6 人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暨減縮辰○○ 等3 人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減縮(原告於95年7 月10日以準 備書㈡狀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復於95年8 月17 日撤回先位聲明暨擴張、減縮不當得利請求金額,見本院卷 第144 頁、第174 頁以下),再於95年12月12日減縮利息請 求自95年10月1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31 頁),核原告追加 被告卯○○、巳○○,係主張其等與辰○○基於繼承而取得 174 、176 、178 號房屋所有權,雖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 ,惟原告所為追加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另原告追加被告午○○、丑○○、寅○○、子○○ 、戊○○,係主張其等與癸○○係基於繼承而取得172 號房 屋之所有權,且被告癸○○等6 人同意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 ,另原告撤回先位之聲明,及就利息部分減縮自95年10月15 日起算,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所為被告 之追加及撤回先位聲明暨減縮,均係合法,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即86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之被繼承 人李江山所有,李江山於73年12月間死亡,由原告繼承系爭 土地,被告癸○○、午○○、丑○○、寅○○、子○○、戊 ○○(即癸○○等6 人)之父劉分及被告辰○○、卯○○、 巳○○(即辰○○等3 人)之父劉金泉曾分別向原告之父李 江山承租坐落系爭土地隔鄰之臺北縣新莊市○○段859 地號 及861 地號之耕地(下稱859 、861 地號)從事耕作,李江 山曾口頭同意劉分於861 地號內搭蓋農舍以存放農具、稻穀 等,惟癸○○未得原告同意,將劉分搭蓋之農舍增建,橫跨 占用系爭土地及861 地號土地即172 號房屋(即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110.83平方公尺);另辰○○亦占有系爭土地搭 蓋174 (即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1.73 平方公尺)、176 (即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49.64平方公尺)、178 (即附 圖所示A 部分,面積91.69 平方公尺)號房屋,並將其中17 6 號房屋出租予被告楊星字作為工廠使用,原告自得請求癸 ○○拆除172 號房屋,請求辰○○拆除174 、176 、178 號 房屋,楊星字自176 號房屋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請 求癸○○、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縱令172 號房 屋非癸○○搭蓋,而係其父劉分興建,癸○○等6 人亦因繼 承取得172 號房屋之所有權,並為公同共有;另174 、176 、178 號房屋縱令非劉金泉興建,辰○○等3 人亦因繼承而 取得174 、176 、178 號房屋之所有權,亦為公同共有,另 楊星字向辰○○承租176 號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癸○○ 等6 人拆除172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F 之建物,被告辰○○
等3 人拆除174 、176 、178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A 、B 、 D 之建物,另被告楊星字應自176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B 之 建物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 溯5 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併為聲明:㈠被告癸○○等6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72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F 部分建物 (面積110.83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辰○○等3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174 、176 、178 號房屋 即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建物(面積為91.69 平方公尺 、149.64平方公尺、11.73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楊星字應自系爭土地上176 號房屋即如附圖所 示B 部分建物(面積為149.64平方公尺)遷出,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㈣被告癸○○等6 人應給付原告212,794 元及自9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辰○○等3 人應給付原告485,876 元及自95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㈥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癸○○等6 人之被繼承人劉分於日據時代向 李江山承租坐落現臺北縣新莊市○○段861 地號及樹林市○ ○○段42、45、60、116 、119 地號農地耕作,被告辰○○ 等3 人之被繼承人劉金泉於日據時代向李江山承租坐落現臺 北縣新莊市○○○段438 地號及樹林市○○○段3 、3- 1、 4 、111 地號農地耕作,並於臺灣光復後訂有三七五租約, 嗣劉分、劉金泉亡歿,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由繼承人繼承 。而系爭172 、174 、176 、178 號房屋係由劉分、劉金泉 向李江山承租前開農地時,由李江山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劉 分、劉金泉承租興建房屋居住使用,由劉分使用系爭土地4 分之1 ,劉金泉使用4 分之3 ,劉分亡歿後,繼承人共同繼 承,並約定癸○○使用該4 分之1 之房屋,另劉金泉亡歿後 ,則由繼承人辰○○、卯○○及巳○○協議將系爭174 、17 6 、178 號房屋由辰○○單獨繼承(即其餘4 分之3 部分房 屋),卯○○則繼承樹林市○○○段3 、3-1 、4 、111 地 號三七五租約,巳○○則因從事教育,並於59年遷離系爭房 屋乃拋棄上開房屋及耕地租約之繼承權利。承租人原均有給 付租金,惟嗣後改由承租人代李江山繳納田賦、地價稅(因 都市計畫變更,田賦改徵地價稅)以代租金之給付,李江山 並配合辦理將稅單納稅義務人改列為佃農為管理人或使用人 ,並由被告代納53年至94年之田賦及地價稅,足證被告確係 基於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又172 號房屋門牌號碼原 為新莊鎮後港里後港雅27號,176 號房屋則為後港雅29號( 嗣後改編為後港路40號,再改編為成功街176 號),而李江
山曾於54年7 月以前設籍於後港雅27號即172 號房屋,是李 江山確同意系爭土地出租予佃農興建房屋使用,被告係基於 未定期限基地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且無積欠租金或其他違反租約之情事,辰○○縱將176 號房 屋出租予楊星字,亦不構成終止基地租賃之原因,故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拆屋還地,自屬無據。另 原告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係以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申報地 價年息10 %之最高數額計算,惟系爭土地地處偏僻,出入通 路狹窄不便,且屋前有大排水溝,經濟效益甚低,以年息10 % 計算,實屬偏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於本院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 ,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 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 24頁)。
⒉172 號房屋係癸○○之父劉分興建,由癸○○與其他繼承 人共同繼承,約定由癸○○使用。
⒊174 號、176 號、178 號(或未編訂門牌建物)為辰○○ 之父劉金泉興建,由辰○○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約定 由辰○○使用。
⒋被證1之耕地租約及和解筆錄均為真正。
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54年起至94年止均係由被告癸○○、 辰○○或其被繼承人劉分、劉金泉繳納,被證2 之地價稅 繳納收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⒍李江山於54年7 月之前戶籍設於整編前之新莊市後港雅27 號(即172 號房屋),被證3 之戶籍謄本為真正。 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767條、179條。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癸○○、辰○○與其他繼承人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山 間有無訂立租賃契約?
⑵辛○○是否占有176號房屋?
⑶被告是否繳納系爭土地自54年起至94年止之地價稅? ⑷172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若干?
⑸174號房屋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如有,面積若干?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⑴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如得請求,其得請求 之數額為若干?
⑵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是否過高? ㈢原告於協議簡化爭點後之95年1 月24日具狀主張172 、174 、176 、178 號房屋係分別由癸○○、辰○○興建,非劉分 、劉金泉興建後由被告繼承,另備位主張172 、174 、176 、178 號房屋係由劉分、劉金泉興建,由被告繼承取得所有 權(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被告於95年1 月25 日 亦具狀表明174 、176 、178 號房屋係劉金泉興建之房屋, 劉金泉亡歿後,全體繼承人分割由辰○○單獨繼承使用;另 172 號房屋為劉分興建,劉分亡歿後,由繼承人共同繼承而 由癸○○使用(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234 頁),足證兩造 就前開不爭執事項⒉⒊仍有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 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3 款規定,如認兩造仍須受前開協議 簡化爭點結果中不爭執事項⒉⒊之拘束,即顯失公平,本院 認兩造應不受前開不爭執事項⒉⒊之拘束。
五、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 ,尚堪採信為真實。
六、系爭172 號房屋係由劉分之繼承人全體即癸○○等6 人共同 繼承,並約定由癸○○使用;另174 、176 、178 號房屋則 由劉金泉之繼承人約定由辰○○單獨繼承:
㈠原告主張被告癸○○、辰○○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之A 、B 、D (174 、176 、178 號房屋即辰○○部分 )、F (172 號房屋即癸○○部分),癸○○並將其中176 號房屋出租予楊星字使用。即令認系爭172 、174 、176 、 178 號房屋係劉分、劉金泉興建,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被 告癸○○等6 人為劉分之繼承人,辰○○等3 人為劉金泉之 繼承人,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 ㈡經查被告癸○○等6 人自認172 號房屋為其被繼承人劉分興 建,並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癸○○等6 人繼承,全體繼承人 並約定由癸○○使用172 號房屋;另174 、176 、178 號房 屋則係劉金泉興建,劉金泉死亡後,全體繼承人即癸○○等 3 人約定由癸○○單獨繼承(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234 頁 ),並提出本院81年度訴字第1112號和解筆錄影本1 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60頁)。經查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上記載被告 卯○○與原告丙○○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3 、3-1 、4 、111 地號土地成立租賃契約,核與被告辰○○等3 人 所陳其等已將172 號房屋約定由辰○○單獨繼承,另卯○○
則繼承圳岸腳段3 、3-1 、4 、111 地號上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而劉進盛則因任教職故未繼承農地等情相符,系爭172 號房屋屬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雖未 登記不得處分,惟全體繼承人既約定由辰○○單獨繼承,自 已將系爭172 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辰○○。 ㈢綜上,被告癸○○等6 人於劉分死亡後共同繼承172 號房屋 ,另劉金泉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則讓與174 、176 、178 號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辰○○,自難認被告卯○○、劉進盛 就174 、176 、178 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或有拆除權能, 故原告請求被告卯○○、劉進盛坐落系爭土地上如D 、B 、 A 所示之建物(即174、176、178號房屋),即屬無據。七、被告癸○○等6 人及辰○○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12 號、91年 台上字第2182號、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看)。又 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 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 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 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 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86 年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看)。
㈡被告固抗辯被告癸○○等6 人之被繼承人劉分於日據時代向 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山承租系爭土地旁之861 地號土地及附 近之42、45、60、116 、119 地號農地耕作,辰○○等3 人 之被繼承人劉金泉則承租坐落現臺北縣新莊市○○○段438 地號及樹林市○○○段3 、3-1 、4 、111 地號農地耕作, 於臺灣光復後即訂有三七五租約,嗣劉分、劉金泉過世後, 前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由繼承人繼承。172 、174 、176 、 178 號房屋係由劉分、劉金泉向李江山承租前開農地時,李 江山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劉分、劉金泉承租興建房屋居住使 用,由劉分使用系爭土地4 分之1 ,劉金泉使用4 分之3 , 並分別興建172 、174 、176 、178 號房屋使用,劉分死亡 後,繼承人約定癸○○繼承該4 分之1 之房屋(即172 號房 屋),另劉金泉死亡後,繼承人約定由辰○○單獨繼承其餘 4 分之3 之房屋(即174 、176 、178 號房屋),歷年均由 承租人代李江山繳納田賦、地價稅,以代租金之給付,李江
山並配合辦理將稅單納稅義務人改列為佃農任管理人或使用 人,故兩造間應成立租賃契約,被告為有權占有,被告辰○ ○將其中176 號房屋出租予楊星字,楊星字亦屬有權占有等 語。
㈢被告提出之私有耕地租約,係由被告劉金泉向李江山承租樹 林市○○○段438 地號土地、劉阿生等3 人向李江山承租86 1 地號土地、癸○○午○○等6 人向李江山等2 人承租樹林 市○○○段42、415 、60、116 、119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 第57頁至第59頁),另被告卯○○於82年2 月11日在本院就 81年度訴字第1112號租佃爭議事件,與原告丙○○成立訴訟 上和解,丙○○願就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3 、3-1 、 4 、111 地號土地與卯○○續訂書面租約,並會同辦理登記 ,固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1頁),惟查兩造暨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李江山 間訂立書面租賃契約之土地,均不包括系爭土地(重測前為 438-1 地號)在內,尚難以被告或其被繼承人劉分、劉金泉 曾向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山承租系爭土地隔鄰或附近 之土地,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租賃契約存在。 ㈣又被告確已繳納系爭土地53、54年度田賦及58年暨60年以後 之地價稅,且系爭土地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 為「使用人辰○○等4 人、」「使用人劉阿生」、「使用人 劉金泉」、「使用人辰○○」等字樣,業據被告提出田賦代 金通知單影本4 紙、地價稅納稅單或繳納通知單影本33紙( 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6頁)為證,惟經本院向臺北縣政府稅 捐稽徵處函查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中納稅義務人欄註記使 用人為辰○○、劉金泉、劉阿生等字樣之原因及註記或登記 之相關資料,惟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函覆稱:系爭 土地納稅義務人李江山並註記使用人辰○○等4 人,惟85年 以前電腦主檔及本案確實註記時間,因已逾法定保存年限, 無法查得,有該分處95年8 月3 日北稅莊㈠字第0950025956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惟按地價稅向所有權 人徵收之,不在地主之土地,其地價稅得由承租人代付,在 當年應繳地租內扣還之;又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主管稽 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 賦,土地法第172 條、土地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 文,足證不在地主之土地,或地價稅之主管稽徵機關無法尋 得所有權人者,其地價稅即得由承租人代付,並不以經所有 權人同意,承租人始得代付地價稅,自難以被告辰○○代納 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即認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江山曾同意辰○ ○或癸○○等6 人使用系爭土地,或李江山曾出租系爭土地
予辰○○或癸○○等6人。
㈤又被告雖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惟地價稅之稅額於54年間 僅數百元,至94年亦僅16,166元,以辰○○使用174 、176 、178 號房屋之總面積共253.06平方公尺,94年土地公告現 值3,593,452 元,申報地價總值為971,750 元,即令依土地 法第97條規定之年息10% 計算其年租金,僅約10萬元,惟被 告辰○○僅負擔每年1 萬餘元之地價稅,尚難認為係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至多僅係使用系爭土地之負擔,自難認已成 立租賃契約。
㈥綜上,被告辰○○及癸○○等6 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有正當 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又辰○○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出 租176 號房屋予楊星字,楊星字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 原告自得請求楊星字自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176 號房屋) 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5 條,於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而上開法文所稱「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 10% 計算,尚須斟酌基地及建築物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以為決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告係於94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請求之不 當得利期間係自89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1月17日止。查被告 癸○○等6 人所有172 號房屋自89年11月18日起至94年11月 17 日 止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係如附圖所示F 部分, 面積為110.83平方公尺,另辰○○使用之174 、176 、178 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係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面積分別為91.69 平方公尺、149.64平方公尺、11. 73平方公尺,共計253.06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件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 頁)。又系爭土地89年7 月迄今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840 元,有原告提出之地價謄本 1 件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85頁),再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 地,此觀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10頁),惟 面臨成功街,成功街上中央以後村圳隔成2 部分,分別為單 向通行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對面為農年,附近多為工業 區鐵皮廠房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制有勘驗筆 錄1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本院參酌系爭土地
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與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 各期申報地價年息6%為適當,故原告就癸○○等6 人使用如 附圖所示F 部分即172 號房屋(110.83平方公尺)得請求相 當租金之損害賠償為127,676 元{計算式:110.83㎡×3, 840 元/ ㎡×6%×5 年=127,676 元,元以下4 捨5 入,以 下同};另原告就辰○○使用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即 174 、176 、178 號房屋(共計253.06平方公尺)得請求相 當租金之損賠償為291,525 元{計算式:253.06㎡×3,840 元/ ㎡×6%×5 年=291,525 元}。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癸○○等6 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2 7,676 元,另得請求辰○○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91,52 5 元。
九、綜上所述,被告癸○○等6 人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即172 號房屋為公同共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另辰○○就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即 174 、176 、178 號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亦無權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辰○○並將其中176 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楊星字,其等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求:㈠癸○ ○等6 人拆除如附圖所示F 部分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127,676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95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辰○○將 拆除如附圖所示A 、B 、D 部分建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並給付291,525 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95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楊星字應自 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176 號房屋)遷出,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2 項、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