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03號
PCDV,90,訴,203,2006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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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福方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丁榮聰律師
 ?????饒子蕃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方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己○○前項所負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其與前項所示之被告,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業經本院於94年4??月11日以93年破字第31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丁榮聰律 ?師、饒子蕃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11月21日以94年度抗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於95年 ?5 月25日以95年台抗字第315 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 ?,有卷附上開裁定可以證明。故本件被告福方公司由其破產 ?管理人丁榮聰律師饒子蕃會計師一同續行本件訴訟。?㈡本件被告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山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迨本院94年5 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再將上開聲明中之本金減縮為126 萬 5 千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9 月間向被告乙○○經營之富堡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堡公司)訂購巴士一輛,車身由富堡公司負??責打造,搭以福方公司代理進口之SCANIA廠牌底盤,約定總??價金為600 萬元(含稅金、掛牌費、手續費等),經原告陸 ?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款是匯入被告乙○○之妻林麗梅帳 ?戶)支付,總計已支付價金500 萬元。嗣該車於87年2 月間 ?完工(車號為LL─683 ,引擎號碼:No0000000) ,因新車 ?第1 次掛牌需靠行登記,遂被告乙○○介紹,先掛牌登記在 ?凱鑫通運有限公司名下,半年後再移轉過戶登記予原告靠行 ?之朋友通運有限公司名義。
?㈡另餘100 萬元之購車價款,原告本已向康財租賃公司辦理貸 ?款,並開立面額均為97,000元之分期支票共計12張,(附加 ?利息合計面額1,164,000 元),交付康財租賃公司收執,被 ?告乙○○向原告佯稱可直接向SCANIA廠牌底盤之代理商即被 ?告勝山辦理貸款,並可透過在被告勝山公司及福方公司台北 ?服務中心(地址: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198 號)任業務 ?專員之被告己○○辦理。原告不疑有他,便應被告乙○○之 ?要求將開給康財租賃公司之1,164,000 元支票抽回,並委由 ?被告己○○前往康財租賃公司取回支票,同時再委由其二人 ?為原告辦理向勝山公司貸款100 萬元之事宜。詎被告二人利 ?用原告全然不知情之情形下,竟以原告所有之上該車輛擅自 向被告勝山公司貸款300 萬元;被告己○○且將原告委由其 自康財租賃公司抽回之1,16 4,000元支票擅自交予被告乙○ ○,而未依託代交予被告勝山公司,致為乙○○所花用殆盡 。應向勝山公司貸款100 萬元而擅自提高為貸款100 萬元部 分,初期被告乙○○以繳交分期本利(約100 萬元左右)方 式掩飾,原告在其隱瞞之下未能發現,直到原告收到勝山公 司寄發予朋友通運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時,發現事有蹊蹺, 迭經查訪,才赫然得知,被告二人犯行曝光後,均佯稱願負 責處理債務,且均簽立切結書為憑,詎期限屆至,仍拒不處 理,且避不見面,尚餘200 萬元左右未清償。



?㈢就被告己○○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謹說明如下: ①原告委託被告己○○前往康財租賃公司取回1,164,000 元 支票,並將之轉交被告勝山公司,以為貸款清償擔保,且 辦理「動產抵押貸款」100 萬元,貸得之100 萬元款項, 則用以給付尚欠被告乙○○所經營之富堡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之巴士尾款100 萬元。詎被告己○○竟將上開1,164,00 0元之12張支票均交付予被告乙○○,而未依約交付予被 告勝山公司,且被告己○○明知巴士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 ,竟隱瞞原告實情,擅自辦理貸款300 萬元,且亦非辦理 「動產抵押擔保」,而係辦理「附條件買賣」,亦即所有 權人變成係勝山公司,原告變成僅係先占有巴士之人,未 償還貸款竟被扭曲成係不依約定償還價款,勝山公司得取 回巴士。
②被告己○○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308 號詐欺案件中辯稱,林建山之支票有交予富堡公司背書, 車行行主背書為「業界習慣」云云,然康和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之襄理及總公司法務室人員許日桂先生於該刑案89 年12月21日偵查時,業已具結證稱:一般車主貸款,辦理 分期付款,由車主開票,由車行背書;真正車主須列為契 約當事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則上票信正常收車主的支 票,車主支票有問題,才會例外收客票;車行基本上沒有 抽換擔保支票的權利,租賃公司不願意;車行自行要求加 貸一般亦不可以;若非靠行公司,不會拿支票予其背書; 轉靠行公司,租賃公司亦不接受等語。足見,被告己○○ 之所做所為根本非所謂業界習慣,反與業界習慣嚴重相悖 ,其違背職務之行為至少計有:
⒈真正車主為原告丁○○,且只同意貸款100 萬元,竟對 原告隱瞞實情,擅自加貸為300 萬元。
???⒉擅自將車主即丁○○原告之擔保支票(票信正常)交予????被告乙○○,而未依約交予被告勝山公司。???⒊擅自列非真正車主林建山為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對原????告隱瞞實情,未列原告為契約當事人。???⒋擅自抽換擔保支票,因收受林建山之支票,並交予非靠????行公司之富堡公司背書(原告所有遊覽車之靠行公司乃????先後為凱鑫公司及朋友公司而已,富堡公司並非靠行公????司)。
?㈣原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①原告本即欲貸款100 萬元而已,本利和分期攤還,原告總 共僅須負擔之總金額為1,164,000 元(97,000元×12期) 。




②被告乙○○擅自加貸為300 萬元,被告己○○疏未向原告 確認,即同意被告乙○○加貸為貸款300 萬元,自87年2 月20日起至89年1 月20日止分24期本利一起攤還,每期攤 還143,400 元,本利共計為3,441,600 元,被告乙○○共 只攤還10期,尚有14期即2,007,600 元未清償。 ③被告勝山公司聲請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88年度民執7 字第18464 號),欲將系爭原告之大客車取走,使原告無 法營運維生,後經新平通運公司黃銀斌先生出面協調,條 件是原告必須向新平公司新買一輛大客車,並辦理貸款30 0 萬元,再由新平公司付款175 萬元予勝山公司,而將大 客車牽回,牽回之大客車即歸屬新平公司所有。 ④被告乙○○擅自將原告本欲交予勝山公司之分期支票12張 ,每張面額97,000元轉讓予他人,其中有7 張原告在不知 情之情況下讓支票兌現,共已付出679,000 元。 ⑤綜上所述,原告本僅須負擔貸款本利和共1,164,000 元, 但原告已付出金額為7 張兌現之支票共679,000 元加上由 新平公司代為清償予被告勝山公司之175 萬元,總共即有 2,429,000 元,原告等於多付出了1.265,000 元,此部分 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乙○○己○○既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 ?,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勝山公司及福方公司既 ?均為被告己○○之僱用人,因被告己○○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原告財產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自亦 ?應與被告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就被告勝山公司辯稱被告己○○非其僱用之員工及被告福方 ?公司辯稱被告己○○雖受其僱用,但非執行職務一點,原告 ?謹駁斥如下:
①被告勝山公司之負責人戊○○與被告福方公司之負責人楊 健男係兄弟,且營業地址均同設在「台北縣三重市○○○ 街248 號」,營業電話均同為「(02)00000000」,被告 己○○於鈞院94年1 月27日庭訊時亦供稱被告勝山公司及 被告福方公司為關係企業,其係賣底盤兼做貸款之業務員



,本件即是「我們」賣底盤予乙○○。而被告己○○於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詐欺案件偵查時,亦供稱本件貸款???三百萬元乃直接由台北縣三重市勝山公司「貸款部門」轉???到「賣車部門」,逕予結清被告乙○○所欠之款項。足見???,被告勝山公司與福方公司雖形式上登記為二家公司,但???實質上根本係同一家公司,被告己○○應係由勝山公司與???福方公司所共同僱用。
??②查被告勝山公司之法務室襄理黃任傑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1 月24日偵查庭中已證稱被告己○○為勝山公???司之業務員,且己○○係代表公司簽約。被告己○○亦自???承係勝山公司之業務員,今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勝山???公司卻為脫免責任,率予否認。又依被告己○○給與原告???之名片中,雖為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之業???務專員,惟福方公司與勝山公司之關係密切,乃為關係企 業,兩家公司之人員、業務多所重疊:第一,依原告於90 年3 月26日庭呈之公司基本資料,兩家公司之地址皆為台 北市○○○路201 之1 號12樓;第二,己○○名片中之台 北服務中心地址為三重市○○路○ 段198號,而勝山公司 曾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朋友通運有限公司 之大客車(即係爭車輛,牌號LL68683) 時,送達代收???地址亦為勝山實業: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第三,依公司基本資料,福方公司與勝山公司之營業項目???多所雷同,其中兩家皆有汽車材料進出口業務、客車底盤???等業務。綜上可證,己○○同時為被告福方公司及勝山公???司所雇用,應無疑問。
??③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其係為某人執行職務,即屬相當」 (參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例),復按「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對於『執行職務』之 解釋從寬,故因執行職務不當或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 ,均屬之。」(參照73.2.27.七十三年院台廳一字第○一 七二五號函)、「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 因執行其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使受僱 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 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本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 六六三號判例。被上訴人既允許靠行之000-0000 號計程車以伊公司名義(通常在車體上漆有被靠行公司名 義)營業載客。在客觀上能否謂蔡○○非為被上訴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不無推求之餘地。」(參照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 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參照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核本件被告己○○ 所為,乃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因賣底盤、兼做貸款 ),故福方公司為己○○之僱用人,且己○○係執行職務 ,並無疑義。在客觀上其係辦理貸款,亦係為勝山公司執 行職務,亦係受勝山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並不以被 告己○○與勝山公司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故勝山公司 亦應為被告己○○之僱用人。
④被告己○○於鈞院94年1 月27日應訊時另供稱其大部分做 ??勝山公司貸款,康財、日盛公司其也辦理云云,原告否認 ??被告己○○有承做康財、日盛公司之貸款,請被告己○○ ??舉證以實其說。
??⑤被告勝山公司辯稱其就本件貸款已盡相當注意云云,根本???不實在,蓋如前所述,被告己○○有如此多項違反業界慣 ??例之作法,勝山公司竟視而不見,而仍加以核准,能謂已 ??盡相當注意嗎?又原告丁○○是要辦理「動產抵押貸款」 ??,被告己○○竟辦理「附條件買賣」,而勝山公司明知車 ??輛不是屬於被告乙○○所有,只是車主要辦理貸款,竟仍 ??加以核准,被告勝山公司能謂已盡相當注意嗎?答案明顯 是否定的,原告認為系爭巴士價值?00萬元,勝山公司只 貸款300 萬元,又係辦理附條件買賣,如此划算之生意, 勝山公司同意撥款300 萬元,何樂而不為,又何須如何審 核,己○○早已知此方膽敢擅為決定。
??⑥若被告勝山公司辯稱被告己○○非其僱用之員工及被告福???方公司辯稱被告己○○雖受其僱用,但非執行職務一點可 ??採,則將來對勝山公司及福方公司業務員之違法貸款行為 ??,將均無法追究勝山公司及福方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蓋



??勝山公司會辯稱業務員不是其公司僱用,福方公司會辯稱 ??業務員雖其公司僱用,但非執行其公司職務,兩相推諉之 ??結果,二家公司若均毋庸與業務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豈 ??為事理之衡平!勝山公司及福方公司之說法明顯有違誠信 ,尚祈鈞院鑒察實情,勿使勝山公司及福方公司之計謀得 逞,否則,將來援例以往,對辦理貸款而受害之平民百姓 將毫無保障可言。
?㈦爰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6 萬5 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
因原告追加貸款才會貸款300 萬元,貸得款項均用於系爭車 輛上,現積欠原告之金額應不足1,265,000 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勝山公司:
?被告勝山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 ?及述所提出之書狀為:
①被告己○○係被告福方公司之銷售專員,與被告勝山公司 並無僱傭關係:
被告己○○自民國75年3 月14日受僱於被告福方股份有限 公司,並於88年3 月1 日離職,同日再受僱於英屬維京群 島商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事件發生前後前後被告 己○○從未受僱於被告勝山公司,被告福方公司與被告勝 山公司營業項目並不雷同,雖有業務合作之可能,但卻為 兩個單獨存在,不互相隸屬之公司法人,亦非公司法關係 企業專章中之控制從屬公司,且被告己○○係依客戶指示 辦理車貸,隨機依個案性質選擇搭配車輛貸款之康財租賃 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或被告勝山公司,接洽辦理車輛分???期貸款業務,故被告勝山公司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②縱認被告勝山公司與己○○間有僱佣關係,被告勝山公司 顯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不負賠償責任:
被告勝山公司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確依動產擔保 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契約之對造,依監理機關登記, 當然為通運公司(即業界俗稱之車行),本件系爭車輛起 初登記於凱鑫通運有限公司名下,後轉登記於朋友通運有 限公司名下,被告勝山公司都已盡相當之注意,修訂契約 ,辦理動產設定登記,及重新設定登記;所收受支付各期 分期票據,包含背書,以及相關交易憑證如發票等,都依



交易流程,名實相符審慎辦理。本件系爭車輛之貸款金額???300 萬元,其中290 萬元用以支付車輛底盤商福方公司之 款項,10萬元支付予富堡公司償付車體打造費用。被告勝 山公司已盡相當之審核,且代購款項並非撥付給個人,縱 使被告乙○○私吞原告之款項,也係乙○○之狡詐玩法, 並非被告勝山公司業務員己○○之疏失,亦非被告勝山公 司有監督不週之情事。況且原告與車行間之靠行契約係信 託關係,並未向被告勝山公司揭露,而在過程中又經歷有 轉行、換行之手續,皆未發生窒礙,足證被告勝山公司承 辦本件分期業務之事實,為各方皆知,均無疑義。且被告 勝山公司辦理此項分期業務對於利息部分,亦有開立發票 ,所有交易細節及條件,皆可由此揭露,確已完成所有應 盡之注意義務。縱認被告勝山公司與己○○間有僱佣關係 ,被告勝山公司顯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
③本件系爭車輛之處理過程如下:被告勝山公司依法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後,憫原告亦為受害人,且青年創業實屬不易 ,因此被告勝山公司遲遲未取回其車輛,容由原告繼續行 駛營業以維持生計。之後原告委請車行老闆黃銀斌出面斡 旋,由原告與黃銀斌先生交換車輛,使黃銀斌成為名義上 車主,讓原告脫離此案件,被告勝山公司在求息事寧人及 認賠了事之心態下,同意將系爭車輛以175 萬元賣回給黃 銀斌先生旗下之新亞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勝山公司執 有之乙○○所開出之面額共2,294,000 元支票,亦交由黃 銀斌先生用以向乙○○交換原告所開出之支票,將原告之 損失減少至1,265,000 元。而被告勝山公司不含其他會計 上支出及執行費用即已認列損失256,000 元,實質上已就 本案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再以同一事實之不同請求權續 向被告勝山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損害,實有違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
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㈢被告福方公司:
被告己○○雖受僱於被告福方公司從事車輛銷售業務,於外 為他公司辦理車輛分期業務,係其個人之業外行為,是其雖??係被告福方公司員工,惟本貸款案件之相對人為另一被告勝 山公司與原告,故被告己○○並非執行被告福方公司職務上 之行為。再被告福方公司所代理之車輛,客戶欲辦理分期付 款買賣,多由客戶自行選擇租賃公司,被告福方公司並不能 代為,而客戶選擇承作之租賃公司後,被告福方公司僅負責



與其辦理買賣接洽而已。因業界車輛之銷售量會隨季節變更 有分淡旺季,而業務員乃靠佣金生活,是只要業務員與被告 福方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無競業情形,對業務員將案件帶 至那一租賃公司承作,被告勝山公司與被告福方公司─係職 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並非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原告主張其於86年9 月間以總價600 萬元向被告乙○○擔???任負責人之富堡公司訂購系爭巴士一輛,原告已支付500 萬元,另簽發面額均為97,000元之分期支票共計12張(附 加利息合計面額1,164,000 元)交付康財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收執擬申辦貸款100 萬元,俾供清償購車尾款之用,詎 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原告佯稱所餘車 ?輛尾款100 萬元,可直接向勝山公司貸款支付,原告不疑 ?有他同意改向勝山公司貸款100 萬元,遂委託被告乙○○ ?全權處理相關貸款事宜,並透過乙○○之引介委託不知情 ?之勝山公司業務員己○○康財公司取回其原先簽發交付 ?康財公司之支票12張及代向勝山公司申辦貸款100 萬元事 宜。迨己○○康財公司取回支票12張後,按商業慣例需 要求系爭車輛靠行之行主於前開支票上背書,己○○乃直 接將上開支票交予被告乙○○以便要求行主背書,而王瑞 ?進於收受前開支票後,即向己○○表示要改貸三百萬元, ?並誆稱伊與原告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尚有債務糾葛,伊會告 ?知原告云云,因蔡劍誤信乙○○所言,且疏未進一步與原 ?告確認,即將乙○○申辦三百萬元貸款之資料帶回勝山公 ?司審核,被告乙○○遂得於87年2 月19日,依據動產擔保 交易法規定,藉由凱鑫公司(即系爭巴士靠行登記之行主 )名義向勝山公司以3,441,600 價格購買系爭巴士之附條 件買賣方式,貸得300 萬元,初期被告乙○○以繳交分期???本利(約100 萬元左右)方式掩飾,原告在其隱瞞之下未 能發現,直到原告收到勝山公司於88年1 月27日寄發予朋 友通運有限公司之存證信函時,才發現事有蹊蹺,迭經查 訪,才得知被告乙○○向勝山公司貸款金額非當初委託辦 理之100 萬元而係300 萬元之事實,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7 號),並經 本院刑事庭以被告乙○○係原告委託代為辦理貸款100 萬 元事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而向勝山公 司貸款300 萬元,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在案,有本院93年度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及該刑案卷宗可 證,堪信為真實。
②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向勝山公司以附條件買 賣方式貸款300 萬元,並簽發案外人林健山為發票人,經 被告乙○○背書之支票24張,每張金額143,400 元,共計 3,441,600元以為清償,被告乙○○並有按時繳納十幾期 的分期款,每期143,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乙○○於前開 刑案偵查初訊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5頁),核與原告 ?前開主張相符,且被告乙○○於該刑案續行偵查中亦坦白???供承:伊承認做錯等語(偵字卷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乙○○確實未經原告同意,即向勝山公司貸款300 萬元。 ??雖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即其妻林麗梅雖於本院最後言 ??詞辯論時抗辯稱因原告追加貸款才會向勝山公司貸款300 ??萬元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何況,衡諸常情???,苟原告同意向勝山公司貸款300 萬元,則被告乙○○又 何需私下以訴外人林健山為發票人之支票24紙,並於背面 背書後,交付勝山公司以為分期清償之用,甘願負擔額外 之利息高達277,600 元,而捨直接要求原告另開支票以為 清償之方式於不用,此顯有違常理,益徵前開所辯原告同 ?意增貸300 萬元云云,誠不可採。再依原告於前開刑案所 ?提出之付款明細、收據、匯款單據等與被告乙○○所提出 ?由證人林麗梅製作之帳冊內容互相比對觀之,可知至少於 系爭巴士交車前之87年1 月17日,原告已實際交付被告乙 ○○購車價款達350 萬元,並於交車後又陸續交付50萬元 ?及100 萬元之分期票,加上同案被告己○○康財公司取 ?回交給被告乙○○的100 萬元貸款支票,共計六百萬元, ?則按諸常理,本件購車總價款既為600 萬元,已如上述,???則原告焉有可能仍同意貸款300 萬元?此由被告乙○○於 刑案所提出其妻林麗梅製作之帳冊內容,於87年1 月22日 仍記載貸款金額僅為100 萬元亦可明瞭。綜上可見,被告 乙○○稱向勝山公司貸款300 萬元,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 ,委不足採。從而被告乙○○應負故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至為明確。
③關於原告損害賠償額之計算,原告主張其本欲貸款100 萬 元,本利和分期攤還,僅須負擔貸款本利和為1,164,000 元(97,000元×12期)。然被告乙○○擅自將原告本欲交 予勝山公司之分期支票12張,每張面額97,000 元 轉讓予 他人,其中有7 張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讓支票兌現,共 已付出679,000 元。加計經新平通運公司黃銀斌先生出面



協調後,由新平公司墊付予勝山公司之175 萬元,總共即 有2,429,000 元,原告等於多付出了1.265,000 元,此部 分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一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函 影本一份、原告所開立分期支票明細一份為憑,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至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林麗梅所異議上開 未兌現之5 張支票面額合計485,000 元部分,原告已自行 扣除並未訴請賠償,是原告請求賠償了1.265,000 元,自 屬有據。
?㈡被告己○○應負過失意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己○○與被告乙○ ○共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己○○ 因誤信乙○○所言,未與原告進行確認貸款數額是否提高 為300 萬元雖涉有過失,但非出於故意而判處被告蔡建平 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 度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 86號刑事判決及該刑案卷宗可證,觀諸被告己○○於該刑 案審理中承認確有上開過失,於本件94年1 月27日、95年 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伊未打電話向原告確認確有 過失等情,被告己○○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②被告己○○疏未向原告確認貸款數額是否提高為300 萬元 ,即將申辦貸款資料送請勝山公司審核後撥款300 萬元交 與被告乙○○,致遭乙○○挪用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己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己○○雖非出於故意,仍應就其過失行為與被告乙○○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勝山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擔任被告勝山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勝???山公司承作接洽客戶申辦貸款之業務,在客觀上其顯係受???勝山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並不以被告己○○與勝山???公司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亦不因被告己○○執行業務



???時係依客戶指示辦理車貸,隨機依個案性質選擇搭配車輛???貸款之康財租賃公司、日盛租賃公司或被告勝山公司,接???洽辦理車輛分期貸款業務,而受影響,是被告勝山公司辯???稱被告己○○係被告福方公司之銷售專員,與被告勝山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云云,要屬誤解,從而被告己○○既為???勝山公司執行本件貸款業務涉有前開過失,被告勝山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責任。
②被告己○○為被告勝山公司承作本件營業車貸款業務,與 客戶接洽後所承辦之貸款資料,均送請被告勝山公司核貸 人員核可後才撥款一節,業經被告己○○陳述明確,只要 業務員將資料齊全送回,勝山公司人員不會再查核即行撥 款等情,亦為被告勝山公司所自認(卷㈡34頁),足認被 告勝山公司並未善盡監督其業務員執行貸款業務之職責, 至為灼然。被告勝山公司辯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不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 ,亦不足取。
③另被告勝山公司經訴外人黃銀斌出面斡旋,與原告協商後 將原告之損失減少至1,265,000 元,然原告既未免除被告 勝山公司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勝山公司仍不得主張免責 。
?㈣被告福方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被告害他人權利,係指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其係為某人執行職務,即屬相當」(??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復按「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對於『執行職務』之解釋從寬, 故因執行職務不當或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均屬之。」 (參照73.2.27.七十三年院台廳一字第○一七二五號函)、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非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職務,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使受僱人所執行者非其職務範 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外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 76年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本件被告己○○係被告福方公 司台北服務中心銷售課業務專員(自民國75年3 月14日受僱??,並於88年3 月1 日離職),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及貸款中, 身兼被告福方公司賣車業務員及被告勝山公司貸款業務員, 為兩造所一致是認,並有被告己○○之名片影本一份可證,



參以本件系爭車輛之貸款金額300 萬元,其中高達290 萬元 用以支付車輛底盤商即被告福方公司之款項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己○○於本件身兼賣底盤、兼做貸款職??務,所執行貸款業務固非被告福方公司之業務範圍內之行為??,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為被告福方公司賣底盤職務有??密切關聯,且因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觀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己○○前開未打電話向原告確認貸款數額之過失,亦??應評價為其執行被告福方公司賣底盤職務而發生疏失之行為??,是被告福方公司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責任??償。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乙○○己○○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其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勝山公司及福方公司 既均為被告己○○之僱用人,因受僱人即被告己○○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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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朋友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鑫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