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5年度,252號
PCDM,95,訴緝,252,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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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
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9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 四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六月一日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 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 市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犯意,於同年 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五一巷四號二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生 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 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 路三七四號二樓網腳網咖店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 零點貳公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篩檢、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 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



年九月二日CH/二○○五/八○八八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九八一號偵查卷第 四、五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 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 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 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 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 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 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 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 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 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 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 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 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 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 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 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 物及其代 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 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 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 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 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 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四 一三九八○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 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



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 容有誤解。
5、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 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 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甚明。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結果,確係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北市鑑毒字第一二九一號 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 二一號卷第三十二頁)足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甲基安非他 命無誤。
(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九 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同上開偵 查卷第四十頁)在卷可按,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卷附之各項文書、扣案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 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 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相互利用,認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 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 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 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 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 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 罪應予分論併罰(詳後述),而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 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 、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本 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 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 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雖已將「左列」 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 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 點第(五)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有關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 包外包裝之沒收部分,其主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二項,與前揭刑法修正無涉,而該主刑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前即已存在且未變更,則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適用 刑法第三十八條宣告沒收時,亦應適用行為時與主刑同時存 在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準上,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公克),係本 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 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其外包 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 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清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楊馥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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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