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2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
17408 號、91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92年度偵緝字第692 號、92
年度偵字第1043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共玖紙及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購票確認單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確定 ,並於90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與張炎峰(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於91年1 月17日清晨4 、5 時 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街秀山市場內,明知鍾文忠(業經 本院於93年6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交付之乙○ ○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4 張,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於91年1 月17日0 時30分許,將 其所有車牌號碼3C─2978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台 北縣中和市○○街45巷巷口,遭不詳之人竊取,乙○○之健 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4 張因放置 於車上,隨車遭竊),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予 以收受。
二、甲○○與張炎峰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犯行:(一)先於91年11月17日上午7 時5 分許,二人至台北縣中山區 ○○街14號1 樓屈臣氏商店,由張炎峰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乙○○之信用卡,購買內褲1 件,價值新台幣(下同 )99元,並由張炎峰於屈臣氏店員所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 單上偽簽「乙○○」之簽名2 枚,表示乙○○同意依簽帳 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之 私文書,並持以交付予屈臣氏店員而行使之(其中第一聯 持卡人存根聯再由該店員交予張炎峰收執),致該店員誤 信張炎峰係持卡人乙○○,而陷於錯誤,將內褲1 件交付 予張炎峰,並使富邦銀行(現改制為台北富邦銀行,以下 仍稱:富邦銀行)於屈臣氏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所消費之
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屈臣氏商店與富邦銀行。(二)甲○○與張炎峰於上開屈臣氏商店刷卡購物後,巧遇友人 潘坤顯(經本院於93年3 月15日通緝),甲○○、張炎峰 詢問潘坤顯何處可刷卡換取現金,潘坤顯遂撥打電話詢問 不知情之陳志清,由陳志清提供林陪景(經本院於93年7 月9 日通緝)之聯絡方式,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川」之成年男子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坤顯、甲○○ 、張炎峰三人,前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97號2 樓 大誠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大誠旅行社)找尋林陪景。甲 ○○、張炎峰、潘坤顯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林陪景則明知其與甲○○等人間並無購 買機票之實際交易行為,仍與甲○○、張炎峰、潘坤顯三 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假消費、真刷卡」以 換取現金之服務,由甲○○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 示之時間,持乙○○如附表2 至10所示之信用卡,在台北 市○○○路○段97號2 樓,交由林陪景分別使用大誠旅行 社及其擔任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張雅萍(另經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大將洋行 」之刷卡機,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一式二聯簽 帳單,由甲○○於該等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簽名各 2 枚,並在大誠旅行社購票確認單上客戶名稱欄「乙○○ 」之姓名上偽造「乙○○」之指印2 枚,以表示乙○○本 人確有購買機票之事實,復將上開簽帳單及購票確認單持 交林陪景行使之,而盜刷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0所示之 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乙○○、富邦銀行、大眾銀行與陽信 銀行。嗣經乙○○於同日查悉上情,報警處理,並通知林 陪景其信用卡遭盜刷乙事,林陪景遂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 10所示9 筆交易向銀行為退款之處理,致各該發卡銀行均 未就上開交易代為墊付款項,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始未 得逞。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文 忠、張炎峰、潘坤顯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又乙○○之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與如附表一所示 之4 張信用卡,係於前開時;地為不詳之人竊取,非乙○○ 本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10筆交易等 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乙○○ 車輛失竊證明單、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影本可資佐證。被 告分別張炎峰、潘坤顯持如附表一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刷卡消費,及偽造乙○○之簽名於簽帳單及偽造乙 ○○之指印於購票確認單上購物或假刷卡借現金,分別有信 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交易資料查詢資料、大誠旅行社購票確認單、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影本、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 之簽帳單存根聯影本、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年10 月23日(92)聯卡會計字第505 號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 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92年12月3 日(92)港匯銀卡 字第03427 號函與93年1 月6 日(92)港匯銀卡字第04009 號函各1 紙、富邦銀行信用卡部交易查詢資料2 紙等件在卷 足憑。另購票確認單上乙○○姓名上之指印2 枚,經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甲○○指紋 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該局91年1 月17日(91)刑紋 字第14046 號鑑驗書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同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 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 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牽連 犯、連續犯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 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刑法
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 ,有關故意累犯之規定,亦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339 條第 1項之 詐欺取財罪、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張炎峰二人 就上揭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 、張炎峰、潘坤顯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及其等三人與林陪景就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 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情節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俱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 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末查被告前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5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確定 ,並於90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自食其力,貪慾圖便,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對被害人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編號2 至1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共 9 紙與卷附之大誠旅行社購票確認單1 紙,均係被告、張 炎峰、潘坤顯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及其等 3 人與林陪景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由林陪景收 執,該9 紙持卡人存根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確已滅 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 9 紙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各1 枚,及購票確認單上偽造之乙○○指印2 枚,因該等偽造 署押所附著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購票確認單已宣告沒 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1 紙 ,並未扣案,且已由證人張炎峰丟棄乙節,業據證人張炎 峰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無訛,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 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 紙,因均已逾保存期限 ,致已無法調閱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92年10月23日(92)聯卡會計字第505 號函、匯豐銀行92 年12月3 日(92)港匯銀卡字第03427 號函等件可參,足 認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 及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均已不存在, 而該等簽帳單上所偽造「乙○○」簽名亦已不存在,是此 部分之簽帳單與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各1 枚自無庸 諭知沒收。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份簽帳單均屬一式二聯,有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年10月23日(92)聯卡會計字第505 號函、匯豐銀行93年1 月6 日(92)港匯銀卡字第04009 號函各1 紙足資為憑,公訴意旨認該等簽帳單係3 聯式, 並請求將簽帳單第3 聯上偽造之「乙○○」簽名沒收,係 屬誤會,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49 條第1 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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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信用卡類別 │ 信 用 卡 卡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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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陽信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
│ 2 │大眾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
│ 3 │富邦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
│ 4 │富邦商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信用卡之卡│消費時間│地點與特約商│刷卡金額 │簽帳單或盜刷明細 │
│ │別與卡號 │ │店名稱 │(新臺幣)│ │
├──┼─────┼────┼──────┼─────┼─────────┤
│ 1 │富邦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99元 │簽帳單(91偵17408 │
│ │號00000000│17日上午│雙城街14號1 │ │號卷─以下簡稱 │
│ │00000000號│7 時5分 │樓屈臣氏商店│ │17408號卷)第27頁 │
│ │信用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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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富邦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9900元 │簽帳單(17408號卷 │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第38頁) │
│ │00000000號│7 時45分│97號2 樓 │ │富邦銀行信用部盜刷│
│ │信用卡 │ │大誠旅行社 │ │明細資料(17408號 │
│ │ │ │ │ │卷第35頁) │
├──┼─────┼────┼──────┼─────┼─────────┤
│ 3 │大眾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15500元 │簽帳單(17408號卷 │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第37頁) │
│ │00000000號│7 時46分│97號2 樓 │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信用卡 │ │大誠旅行社 │ │交易明細表(17408 │
│ │ │ │ │ │號卷第34頁) │
│ │ │ │ │ │ │
├──┼─────┼────┼──────┼─────┼─────────┤
│ 4 │富邦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15500元 │簽帳單(17408號卷 │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第37頁) │
│ │00000000號│7 時46分│97號2 樓 │ │富邦銀行信用部盜刷│
│ │信用卡 │ │大誠旅行社 │ │明細資料(17408號 │
│ │ │ │ │ │卷第36頁) │
├──┼─────┼────┼──────┼─────┼─────────┤
│ 5 │陽信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15500元 │簽帳單(17408號卷 │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第37頁) │
│ │00000000號│7 時53分│97號2 樓 │ │ │
│ │信用卡 │ │大誠旅行社 │ │ │
├──┼─────┼────┼──────┼─────┼─────────┤
│ 6 │陽信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9900元 │簽帳單(17408號卷 │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第38頁) │
│ │00000000號│7 時55分│97號2 樓 │ │ │
│ │信用卡 │ │大誠旅行社 │ │ │
├──┼─────┼────┼──────┼─────┼─────────┤
│ 7 │富邦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9900元 │富邦銀行信用部盜刷│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明細資料(17408 號│
│ │00000000號│8 時12分│97號2 樓 │ │卷第35頁) │
│ │信用卡 │ │(使用大將洋│ │ │
│ │ │ │行之刷卡機)│ │ │
├──┼─────┼────┼──────┼─────┼─────────┤
│ 8 │富邦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15500元 │富邦銀行信用部盜 │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刷明細資料(17408 │
│ │00000000號│8 時12分│97號2 樓 │ │號卷第36頁) │
│ │信用卡 │ │(使用大將洋│ │ │
│ │ │ │行之刷卡機)│ │ │
├──┼─────┼────┼──────┼─────┼─────────┤
│ 9 │大眾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15840元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交易明細表(17408 │
│ │00000000號│8 時14分│97號2 樓 │ │號卷第34頁) │
│ │信用卡 │ │(使用大將洋│ │ │
│ │ │ │行之刷卡機)│ │ │
├──┼─────┼────┼──────┼─────┼─────────┤
│ 10 │陽信銀行卡│91年1 月│臺北市中山區│10048元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 │號00000000│17日上午│民權東路2 段│ │交易明細表(17408 │
│ │00000000號│8 時20分│97號2 樓 │ │號卷第34頁) │
│ │信用卡 │ │(使用大將洋│ │ │
│ │ │ │行之刷卡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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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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