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
第1272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5年度偵字第11270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鶯歌火車站售票員,負責販 售臺灣鐵路管理局各車次車票及辦理「磁卡定期票」換票、 補票、退票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 月16日19時1 分許 起至同年10月27日22時34分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連續以本人及不知情之同事吳志峰、吳盈德、胡進益、 陳進民之名義進入「定期票售票管理系統」,將已核退之磁 卡定期票票號輸入電腦中,並利用重製鈕列印新的定期票, 再進入「定期票售票管理系統」辦理退卡及退款,待螢幕上 顯示退款餘額後,再將該筆款項自售票櫃臺取走,以此方式 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43,717 元。嗣因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運務處營業稽查員前往鶯歌火車站進行業務檢查,發 現磁卡定期票張數與金額有出入,甲○○在未被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乃主動向鶯歌火車站站長劉 醇煌報告上情,並於94年11月8 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並有臺灣鐵路管理局鶯歌站補/退/誤售售票交易統計表、 各站補/退/誤售售票交易資料明細表、被告之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94年下半年簽到退簿影本各乙份、、臺灣鐵路管 理局本路客貨運雜費補退單共3 紙(金額分別為85,835元、 5,305 元、52,577元)、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政風室94年 11月9 日政二查字第8185號函及95年7 月7 日政二查字第09 50002929號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95年9 月4 日鐵運字 第095002179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
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33條、第56條、第74條、第37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 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 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 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 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刑 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 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 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 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 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 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 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 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 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亦有修正,而緩刑之宣告,涉及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於確定後是否執行,亦屬刑罰法律之修正,而依 舊刑法第74條第2 項,增設多款緩刑宣告時併附負擔之課與 ,且宣告緩刑後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放寬,核以新刑法第74 條,顯較修正前較不利於被告。
㈣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舊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 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 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 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 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 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 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似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再觀之褫奪公權之起算期間,依 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5 項規定:「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係 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 5 項增訂但書規定「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 之」,且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 項復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 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倘若對本案被告宣告緩刑 ,則依前揭舊法規定於緩刑期內主刑既無從執行,則褫奪公 權之從刑自即無從起算,而依新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 雖同時宣告緩刑,仍需執行褫奪公權,故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舊刑法規定,係有利於被告。
㈤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變更後之新刑法,均未有利 於被告,則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㈥至於舊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條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目的為使法 院於裁判時審酌犯罪之情狀時具有客觀妥當性,乃以可憫恕 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特加「顯」字,並將適用條件予以 增列明文化,用期公允,然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區別,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59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鶯歌火車站售票員
,雖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於本次修法時已 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 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 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 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而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雖亦於95年5 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 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 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 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此僅係配合本次刑 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亦無礙於本案被告有貪 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舊刑法第56條規 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 就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犯行部分 起訴,而就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 犯行部分則漏未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 審理。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其為犯嫌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 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自動將其全部所得143,717 元繳 交回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此有該局本路客貨運雜費補退 單共3 紙存卷可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酌以被告係因其父親吳錦源於93年間喝農藥 自殺,其為搶救其父親生命而向其朋友告貸了一筆醫藥費, 必須在期限內清償借款,才一時糊塗詐取公款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審時供明在卷,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於93年8 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 本院認依被告行為時之情狀,倘因此科以重刑,實顯情輕法 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爰依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述犯罪動機、目的、連續多次以上開方式詐 取退票款之手段、對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票務營運所生損害、 惟兼酌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父親罹患憂鬱症、帕金 森氏症、陳舊性腦中風等多重疾病,因而失智需人照護,此 有國軍新竹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農民健康
保險殘廢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憑,又有未成年之子賴其扶養 ,此有其子學生證1 紙附卷可考,故其生活狀況非佳、犯罪 後自首犯行且事後已將犯罪所得全部繳交,犯後態度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 資懲儆。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87年3 月 22日確定,緩刑期滿其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 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 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 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6165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所詐取之前開票款143, 717 元已全部繳還予交通部鐵路管理局,此有該局本路客貨 運雜費補退單共3 紙存卷可稽,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 ,併予指明。
四、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就本案被告所為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二號除外)財物之犯行部分 ,以95年度偵字第11270 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依修正前刑 法第56條之規定,此部分犯行與本案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1 款、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林漢強
法 官 林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票 號 │金額(元)│
├──┼───────────┼───────┼─────┤
│一 │94年7 月3 日10時14分 │00000000000000│ 979│
├──┼───────────┼───────┼─────┤
│二 │94年7 月11日6 時25分 │00000000000000│ 1,320│
├──┼───────────┼───────┼─────┤
│三 │94年7 月19日17時4分 │00000000000000│ 1,820│
├──┼───────────┼───────┼─────┤
│四 │94年7 月23日20時58分 │00000000000000│ 3,620│
├──┼───────────┼───────┼─────┤
│五 │94年7 月29日20時52分 │00000000000000│ 3,620│
├──┼───────────┼───────┼─────┤
│六 │94年8 月1 日18時41分 │00000000000000│ 1,970│
├──┼───────────┼───────┼─────┤
│七 │94年8 月9 日18時44分 │00000000000000│ 1,970│
├──┼───────────┼───────┼─────┤
│八 │94年8 月18日13時5分 │00000000000000│ 3,420│
├──┼───────────┼───────┼─────┤
│九 │94年8 月25日19時17分 │00000000000000│ 1,255│
├──┼───────────┼───────┼─────┤
│十 │94年9 月5 日10時31分 │00000000000000│ 2,520│
├──┼───────────┼───────┼─────┤
│十一│94年9 月12日18時24分 │00000000000000│ 9,320│
├──┼───────────┼───────┼─────┤
│十二│94年9 月17日8 時19分 │00000000000000│ 2,520│
├──┼───────────┼───────┼─────┤
│十三│94年9 月19日18時38分 │00000000000000│ 1,041│
├──┼───────────┼───────┼─────┤
│十四│94年9 月21日18時58分 │00000000000000│ 9,150│
├──┼───────────┼───────┼─────┤
│十五│94年9 月26日14時42分 │00000000000000│ 9,150│
├──┼───────────┼───────┼─────┤
│十六│94年9 月28日18時49分 │00000000000000│ 1,970│
├──┼───────────┼───────┼─────┤
│十七│94年10月1 日7 時29 分 │00000000000000│ 9,150│
├──┼───────────┼───────┼─────┤
│十八│94年10月7 日7時3分 │00000000000000│ 8,810│
├──┼───────────┼───────┼─────┤
│十九│94年10月11日21時18時 │00000000000000│ 8,810│
├──┼───────────┼───────┼─────┤
│二十│94年10月18日18時9分 │0000000000000 │ 8,725│
├──┼───────────┴───────┴─────┤
│合計│ 91,140│
└──┴─────────────────────────┘
附表二:
┌──┬───────────┬───────┬─────┐
│編號│ 日 期 │ 票 號 │金額(元)│
├──┼───────────┼───────┼─────┤
│一 │94年2 月16日19時1 分 │00000000000000│ 1,496│
├──┼───────────┼───────┼─────┤
│二 │94年3 月1 日14時7 分 │00000000000000│ 3,220│
├──┼───────────┼───────┼─────┤
│三 │94年5 月21日11時44分 │00000000000000│ 1,320│
├──┼───────────┼───────┼─────┤
│四 │94年5 月24日8 時48分 │00000000000000│ 1,041│
├──┼───────────┼───────┼─────┤
│五 │94年6 月1 日20時21分 │00000000000000│ 1,820│
├──┼───────────┼───────┼─────┤
│六 │94年6 月23日20時49分 │00000000000000│ 1,720│
├──┼───────────┼───────┼─────┤
│七 │94年8 月19日19時52分 │00000000000000│ 3,658│
├──┼───────────┼───────┼─────┤
│八 │94年8 月28日22時0 分 │00000000000000│ 1,970│
├──┼───────────┼───────┼─────┤
│九 │94年9 月9 日17時10分 │00000000000000│ 1,320│
├──┼───────────┼───────┼─────┤
│十 │94年9 月10日19時11分 │00000000000000│ 1,922│
├──┼───────────┼───────┼─────┤
│十一│94年10月3 日20時3 分 │00000000000000│ 1,720│
├──┼───────────┼───────┼─────┤
│十二│94年10月14日18時13分 │00000000000000│ 8,980│
├──┼───────────┼───────┼─────┤
│十三│94年10月23日19時27分 │0000000A200044│ 3,620│
├──┼───────────┼───────┼─────┤
│十四│94年10月24日18時24分 │00000000000000│ 8,725│
├──┼───────────┼───────┼─────┤
│十五│94年10月26日17時19分 │00000000000000│ 8,725│
├──┼───────────┼───────┼─────┤
│十六│94年10月27日22時34分 │0000000A270065│ 1,320│
├──┼───────────┴───────┴─────┤
│合計│ 52,577│
└──┴─────────────────────────┘
附註:以上附表一、二之金額總計為143,717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