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9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寶斗厝坑小段898地 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大南灣段寶斗坑地號898)上之鐵皮 屋1棟(結構為以水泥為支柱,屋頂以鐵皮及鐵價架搭起, 牆壁則為水泥,作為放置農具及肥料使用,面積約100坪,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乙○○所有之建築物。 其並未得到乙○○之同意,亦未確定黃志明是否曾向乙○○ 表示甲○○欲拆除該鐵皮屋,並購買拆除後之廢鐵,黃志明 復未表示可以拆除該鐵皮屋,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於民國94年9 月12日將前開鐵皮屋鋼鐵部分以2 萬元之價 格販賣與不知情之簡中正,使簡中正於同年月13日雇用不知 情之徐叔杰駕駛挖土機拆除前開鐵皮屋,而毀壞前開建築物 。並雇用不知情之葉永華協助簡中正將已拆解之鐵片等物搬 運至車牌號碼IM-4528 號自用小貨車後,再由簡中正分批載 運變賣。嗣經乙○○於同日19時許發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 查獲簡中正、徐叔杰及葉永華,並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被 害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黃志 明於檢察官偵訊中、簡中正、徐叔杰、葉永華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書立之字 據各乙紙、查獲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 法第2條、第41條等條文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 敘明(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 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 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 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 告使不知情之簡中正為其毀壞該建築物,則被告應為前開罪 之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雖聽聞 黃志明稱該鐵皮屋欲出賣,惟並未確認黃志明確實得乙○○ 之同意,即將之以廢鐵出賣予簡中正,而為本件犯行,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壞建築物之程度、建築物之 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宏節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 353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