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160號
PCDM,95,訴,3160,200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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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5年度偵字第17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奧地利手槍GLOCK 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 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七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四月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猶未 思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供槍枝所使用之子 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之,詎其竟 基於寄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十七日 前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公園,收受友人賀毅君(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死亡,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交付請託代為藏放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製23型口徑 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 含彈匣一個,該槍並涉由不詳人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持該槍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9巷20號陳一偉住處前 槍擊四發子彈案件)及制式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寄藏在臺 北縣三重市○○街15號6 樓住處。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 日晚上某時聽聞賀毅君自殺身亡,而於同月二十二日十一時 十分許,攜帶前揭槍彈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繳, 惟向警方供稱賀毅君於九十五年七月初有交代伊一袋東西,



但伊不知道裡面有前揭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是昨天晚上( 即七月二十一日晚上)檢查時才發現的,伊不知道怎麼辦, 所以早上拿來分局等語,並經警扣得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 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分許 ,攜帶前揭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顆 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未經許可寄藏前揭槍、彈犯行,辯稱賀毅君於九十五年七 月間交付伊一袋衣服,說要放在伊那裡,過一、兩天就會來 拿,後來於同月二十一日在街上遇到乙○○,聽聞乙○○提 及賀毅君自殺死亡之事,伊回家找那袋衣服才發現是槍枝, 而隔天就拿去警局報繳云云。經查:
㈠本案查扣之槍枝(含彈匣一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認係奧地利GLOCK 廠製23型口徑0.40 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 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 0950109299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受寄藏持 有之槍枝、子彈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管 之槍砲、彈藥無訛。
㈡至被告辯稱伊不知賀毅君所寄藏之物為前揭槍彈云云,查 就被告究否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始發現賀毅君 所寄藏之物為前揭槍彈一節,被告聲請詰問證人乙○○及 其妻丙○○,茲就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分述如下: ⑴證人乙○○即被告之友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 人問:你認識賀毅君這個人嗎?)認識」、「(辯護人 問:與賀毅君認識多久?)三十年了」、「(辯護人問 :你有跟賀毅君及被告之間有聯繫關係?)今年一、二 月之間我介紹賀毅君給被告認識的」、「(辯護人問: 你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晚上遇被告有發生什麼事情? )我知道賀毅君往生三、四天,知道他是燒碳死亡的」 、「(辯護人問:什麼時候知道的?)七月二十一日十 點到十一點之間」、「(辯護人問:你有把這件事情告 訴被告嗎?)有,在天台廣場那邊,我剛好要去買檳榔 ,遇到他們夫妻二人」、「(辯護人問:天台廣場是什 麼地方?)有電影院。我遇到他跟他老婆,是一起遇到



的」、「(辯護人問:你有告知賀毅君死亡的事情?) 是的。就是我告訴他賀毅君死亡的事情」、「(辯護人 問:被告有何反應?)我當時感覺他很驚訝,可是他說 賀毅君有一包東西寄放在他那裡,我問他什麼東西,他 說不知道,我還有跟他一起回去看」、「(辯護人問: 你說跟被告夫妻去被告家裡去,是怎麼回去的?)我們 騎機車回去他家」、「(辯護人問:回去看那包東西嗎 ?)結果裡面有書、也有衣服,還有一包東西,後來我 們看是槍枝」、「(辯護人問:除了槍枝還有什麼東西 ?)衣服及書本,什麼書我也不知道」、「(辯護人問 :那他們的反應是什麼?) 看了嚇一跳,我建議他們 把東西丟掉,被告就說丟掉怕被別人撿到,我說我的想 法就是把它丟掉。後來第二天六、七、八點被告跟我說 他有去分局把槍繳出去,然後我問他怎樣,他說沒事, 就回來了」、「(檢察官問:袋子是什麼顏色?)我不 清楚。我有看到沒有看清楚,應該是紙袋。顏色我忘記 了」、「(檢察官問:你跟他們夫妻一起把東西拆開? )是的,第一層是書,第二層是衣服,下面還是衣服, 槍放在哪一層我不清楚」、「(檢察官問:槍用什麼東 西包起來?)用紙包及塑膠袋綁起來」、「(檢察官問 :你在他們家的臥室看的嗎?)他們家的客廳看到那個 袋子」、「(檢察官問:當時現場有誰?)我,及他們 夫妻倆人。當時他老婆懷孕肚子有一點點大」、「( 審判長問:你與賀毅君認識三十年,他住在哪裡?)三 重市○○○路電信局旁邊的巷子裡面。住在五樓頂樓加 蓋的那層」、「(審判長問:賀毅君做什麼工作?)家 具、床墊。他幫人家做,他是受僱的」、「(審判長問  :你跟他交情很好嗎?)他叫我都叫舅舅,他舅舅與我 從小長大,他媽媽與我同輩,是很熟識的人」、「(    審判長問:當初為什麼會介紹賀與被告認識?)因為我    們都會逛跳蚤市場」、「(審判長問:你與被告去過賀    的住處嗎?)沒有」、「(審判長問:你說你後來在天    台遇到被告夫妻,並說賀已經死亡了,你到被告的夫妻    家,誰把袋子拿出來?)被告從房間拿袋子出來」、「    (審判長問:後來除了槍以外的東西,如何處理?)我    不知道。我們沒有一起處理」、「(審判長問:裡面有 幾本書?)三、四本左右。我感覺」、「(審判長問: 什麼樣的紙袋?)我不知道,不是牛皮紙袋,好像是手 提禮盒的那種紙袋。顏色我不記得了,事情過那麼久了 ,我也沒有去注意」、「(審判長問:你說你與賀毅



有三十年的交情,叫你舅舅,為什麼他的書與衣服交給 認識沒有多久的被告處理?)我不知道」、「(審判長 問:為什麼他的遺物依照你們的關係,你卻沒有幫他處 理?)因為我覺得很麻煩,所以我不想碰這個東西」、 「(審判長問:你看到的衣服是什麼衣服?)黑黑的也 有長褲」、「(審判長問:紙袋多大?)約兩個A4卷 宗的大小,厚度只是有短澎澎的」、「(審判長問:運 動服幾件?)我不清楚。他們沒有把整個拿出來,第一 層是書,大小大概與一般大法典一樣,厚度不清楚,大 約三四本。第二層是衣服是運動服、有長褲是黑黑的不 曉得有幾件,第三層是槍,我並沒有看到最下面一層, 所以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丙○○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證稱「(辯護人問: 關於乙○○於七月二十一日晚間說賀毅君死亡的事情你 知道嗎?)當時我與我老公在天台準備要去看電影,有 看到乙○○他跟我們說賀毅君死亡了,後來我就說他寄 放東西在我們這裡,想透過他拿給他,想說畢竟是死人 的東西」、「(辯護人問:陶先生與你們見面以後,有 沒有跟你們一起回家?如何回去?)有。我們各自騎機 車。我與我老公一台,他自己一台」、「(辯護人問: 回家的目的是要看那包東西嗎?)是的,我想說那包不 知道是什麼東西,請他拿回去,因為想說他已經過世了 ,放在那裡也不好」、「(辯護人問:有沒有把東西拆 開?)有」、「(辯護人問:裡面東西怎麼裝?)忘記 了,打開來看竟然是一把槍」、「(辯護人問:槍放在 哪裡?)就是上面是書、衣服、槍放在最下層」、「( 辯護人問:當時對於槍如何處理,有沒有商量?)我很 緊張,我想說不然就拿去丟掉好了,可是我老公說這樣 丟掉會害到別人,而且我老公有前科,我想說賀毅君不 知道有沒有跟別人說東西放在我們那裡,如果又有警察 來搜,這樣我們就百口莫辯,所以我們就直接去三重分 局,而且二十二日早上也是我直接陪被告去三重分局」 、「(檢察官問:二十一日晚上幾點碰到乙○○?)晚 上十點多在天台廣場」、「(檢察官問:那個袋子有多 大?)我不清楚了,已經很久了」、「(檢察官問:袋 子什麼顏色?)我沒有去注意」、「(檢察官問:塑膠 袋還是紙袋?)紙袋」、「(檢察官問:第一層?)衣 服,旁邊有書」、「(檢察官問:衣服是什麼衣服?) 沒有注意那摸清楚。事隔很久了」、「(檢察官問:衣



服再下一層是什麼?)衣服旁邊先是書,後來翻的時候 ,我有看到槍」、「(檢察官問:槍用什麼東西包起來 ?)有。我不知道用什麼綁起來,我看到就嚇到了」、 「(檢察官問:袋子最下層是什麼?)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在什麼地方把袋子打開?)在房間」、「 (檢察官問:你帶著乙○○去你的房間?)不是我們的 臥房,是另外一間小房間」、「(檢察官問:剩下東西 誰丟的?)我丟的,因為我很緊張。樓下有垃圾桶我就 丟道理面去」、「(檢察官問:袋子是你提的,你去丟 的,袋子多大你應該知道的?)比A4 卷宗大一點,但 是沒有兩倍到。厚度不到1.3 公分」、「(檢察官問: 裡面有幾件衣服?)《證人搖頭》」、「(檢察官問: 長袖或是短袖?)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等語(參見本 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
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審判長問:你是在哪天 透過誰知道賀毅君死亡的事情?)乙○○,七月二十一 日,晚上十點多,在三重正義北路,天台廣場那裡」、 「(審判長問:那天乙○○如何跟你說的?)他跟我說 問我知不知道小賀死掉,我就說我不知道,然後他說應 該是自殺,我問他說怎麼會這樣,我也不知道,前幾天 還看到他載小孩,之後他講完這些話就走了,我跟我老 婆一起去逛街」、「(審判長問:乙○○講完話之後, 你繳交槍枝之前,你還有沒有遇到乙○○?)沒有」、 「(審判長問:賀毅君做什麼工作?)他之前做什麼我 不知道,我知道之前有作機油。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在 作機油」、「(審判長問:你在什麼情況下知道袋子裡 面的東西有槍?)我與我老婆在七月二十一日逛街完回 家檢查袋子東西發現。袋子就放在我們的房間」、「( 審判長問:你們家有幾個房間?)四個。袋子是放在我 與我老婆的臥房」、「(審判長問:在房間要檢查袋子 的時候,有誰在那裡?)我與我老婆」、「(審判長問 :家裡有幾個人?)我們夫妻,還有我爸媽、還有我弟 弟,但是當時他有沒有在家我不清楚」、「(審判長問 :袋子是什麼樣的袋子?)好像是塑膠袋」、「(審判 長問:哪一種塑膠袋?)買衣服的塑膠袋」、「(審判 長問:你袋子可以看出是什麼東西嗎?)就是衣服」、 「(審判長問:誰去翻袋子?)我。當時我老婆躺在床 上,應該是在看電視」、「(審判長問:什麼樣的衣服 ?)普通的衣服及褲子。有牛仔褲有西裝庫」、「(審 判長問:衣服拿出來還有什麼?)兩本書,什麼書我沒



有注意」、「(審判長問:書拿出來之後是什麼?)就 是一個方形的紙盒,打開來就是一把槍。我當時連同紙 盒拿去警察局。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東西了」等語(參見 同上審判筆錄)。
綜上,證人乙○○、丙○○與被告除就三人於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一日晚上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附近相遇情形陳述大 致相符外,惟就藏放槍枝之袋子之種類、型式、大小、袋 子之內裝物品、槍枝有無外包裝,及以何物包裝、檢查槍 枝的處所、實際參與檢查之人等,三人陳述情節均不相符 ,且互有矛盾,顯見證人乙○○、丙○○所證係臨訟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就之詞, 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七 月十七日前某日,即已收受賀毅君所交付請託代為藏放前 揭槍、彈,且並將前揭槍、彈藏置在其住處內,是其寄藏 前揭槍、彈犯行足堪認定。
㈢查本件扣案之奧地利GLOCK 廠製23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涉於由不詳人士於九十五年六 月二十五日持該槍枝,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9巷20號 陳一偉住處前槍擊四發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一偉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而警方在該住處前所採集之彈殼四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彈殼四 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4 吋制式彈殼,經以比對顯微 鏡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 所擊發」,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定字第095009 928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槍枝經與前揭採 集之彈殼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送 鑑制式手槍(槍號AUR130、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即 本案扣案槍枝》)試射彈殼經與貴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北縣警重偵字第09500302 14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集紀錄表送鑑陳一偉遭槍擊案之彈殼 四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微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 所擊發」,有該局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9501092 99號槍彈鑑定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 證人蘇恆豐即本案經辦員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 長問:被告報繳的槍枝有涉及其他的案件你知道嗎?)當 初不知道,後來看到檢驗報告來的時候,說與陳一偉槍擊 案雷同」、「(檢察官問:被告報繳之前,各單位是否有 搜索?)有」、「(檢察官問:搜索的目的是什麼?)陳 一偉的槍擊案。就是要查緝槍枝」、「(檢察官問:過了 幾天以後被告就拿來報繳了?)二十二號被告來報繳,我



忘記什麼時候報繳,但是時間很接近」等語(參見本院九 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是本件扣案槍枝確涉由 不詳人士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持該槍枝至陳一偉前開 住處前槍擊之暴力傷害案件,而該案已由警方偵辦中,併 予敘明。
㈣被告另辯以本案係伊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繳 交前揭槍、彈,符合自首之規定等語。按刑法第六十二條 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查 被告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寄藏扣案槍 枝、子彈犯行,其雖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分 許持扣案槍彈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繳,惟其向 警供稱「(問:你因何事至本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我 因賀毅君九十五年七月初有交代一袋衣服、書還有一個盒 子內有一支槍,我拿來分局偵查隊」、「(問:賀毅君現 在人呢?賀毅君為何要將槍交給你?於何時、地請詳述? )昨天我聽說他已自殺身亡,他於今年七月初在三重市○ ○○街公園將那個袋子交給保管,當初他跟我他出事情, 加上感情、事業不順利還加上大同南路出事情」、「(問 :你供稱賀毅君於九十五年七月在三重市○○○街公園將 一袋東西交給你,當時有何人在現場?為何到現在才將該 把槍交出來?)當時我妻子有在現場,因我昨天才知道他 自殺身亡,所以我檢查他交我的那袋東西,才發現裡面有 一把槍裝在盒子裡,我不知道怎麼辦,所以早上拿來分局 」、「(問:本轄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一時七分被害 人陳一偉住處三重市○○○路49巷3 號前被人槍擊一案, 是否為該把槍所涉及?賀毅君與你有無涉及該案?)我不 知道,我沒有」、「(問:為何賀毅君將該袋子交給你之 時,你到現在才發現裡面有一把槍?)因為都沒動他的東 西,那是他的私人物品」等語(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而證人蘇恆豐即承辦員 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被告在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一日所作的筆錄是否為你所詢問?)是的」、「( 審判長問:當初在什麼情況下作筆錄?)當時被告持槍到 我們分局來報繳」、「(審判長問:你直接做筆錄,還是 有先談話?)我先瞭解案情,我從陳一偉那邊瞭解案情, 然後才製作筆錄的。有稍微問他來的用意是什麼,他說有 人交給他東西,陳述的內容與筆錄所述相同」等語(參見 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持扣案



槍彈至警局報繳,並供稱如前述筆錄所載,依前開其於警 詢中之供述,被告並未自承明知自賀毅君處所收受之物為 扣案槍彈而仍寄藏之,僅係報繳槍彈前一晚才發現,因不 知怎麼辦才報繳,是被告並未自承犯罪,亦即被告自始就 無自首犯罪之意,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要件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自首要件,自有 未符。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寄藏扣案槍枝、子彈犯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寄 藏制式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按單純之持 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 身所為之持有,乃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 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同時同地寄 藏制式手槍一支及制式子彈一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 持有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犯後否認犯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 廠製23型口徑0.40吋制式半自 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一顆,屬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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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