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3059號
PCDM,95,訴,3059,200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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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偵緝字第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溢灃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溢灃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 年度資料查詢、溢灃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溢灃企 業有限公司有關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狀況之彙加明 細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 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 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 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 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 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 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 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未修正)、第二條 (修正前)等規定。
㈡查商業會計法業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該法第七 十一條原法定刑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周錦榮為溢灃企業 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利用被告為溢灃企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 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 所犯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一罪。被告甲○○提供自己身分證、印章等 個人資料之方法幫助周錦榮(檢察官另案偵辦)連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 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幫助連續 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刑法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從重依幫助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爰審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修正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規 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依上述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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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溢灃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